2020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内容小结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内容小结
    
      本《解释》共计27章655条9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与《2012年解释》相比,《解释》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了107条,作了实质修改的条文超过200条。
     
      一、在内水、领海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

      二、在列车上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

      三、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

      五、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六、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
        
      八、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四条)

      九、出庭检察人员的回避,不属于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可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第三十六条)

      十、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第五十一条)

      十一、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五十四条)

      十二、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第六十八条)

      十三、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七十三条)

      十四、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四条)

      十五、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五条)
      理解: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客观证据),对“等”字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不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主观证据)。

      十六、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七十六条)
      法律依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需经公证、认证程序。办案机关收集的境外证据,无需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只需对证据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作出说明。(第七十七条)

      十八、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其证人证言为瑕疵证据(不直接排除),允许补正和合理解释,不能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不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十条)

      十九、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排除)。(第九十四条)

      二十、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百条)

      二十一、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零一条)

      二十二、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二十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百二十条)

      二十四、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二十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五条)
      《2012年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次规定的是“一般不予受理”。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含被扶养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1、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2、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⑴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
      ⑵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
      ⑶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赔依据的特别规定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范围的例外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

      (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二百条)
      ⑴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五条)
      ⑵ 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
      ⑶ 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二十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因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第二百一十条)

      二十七、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第二百三十条)

      二十八、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第二百五十九条)

      二十九、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

      三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1、擅自退庭的;2、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3、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第三百一十条第三款)

      三十一、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第三百一十一条)

      三十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三十三、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三十四、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随案移送具结书。(第三百四十九条)

      三十五、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三十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第三百六十七条)

      三十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第三百七十三条)

      三十八、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第三百七十四条)

      三十九、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第四百零一条)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七)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四十、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第四百零三条)

      四十一、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第四百四十六条)

      四十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第四百五十八条)

      四十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第五百八十八条)

      四十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二)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三)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四)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第六百零九条)

      四十五、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第六百三十五条)

      四十六、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第六百五十二条)

      四十七、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第六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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