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标准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2-05-08
立案追诉标准
标准很重要,标准就像一把尺,衡量着世间的万事万物。
标准是需要遵循的,是最高权威,我相信它是上帝借人之手制定的。标准是我们心中的神明。
如果没有标准,我们就是一个混沌世界,我们将无法区分是非、美丑、善恶、黑白等等。世间的一切区分,前提是厘清和界定出它的专属标准。
“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这个枷锁,在我的理解里,就是标准。一个人的行为最终是什么结果,取决于沿着标准的哪个方向走。
我们常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网是否恢恢,能否疏而不漏,我看关键要看这个法网是如何编织的。
在我国的法律世界里,罪与非罪有区分标准,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于2022年5月15日施行。
届时,原《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本次修订,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规定,删除了1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增加了1种案件(虚假诉讼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对59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沿用原规定的17种案件
1、虚假破产案。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3、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
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5、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6、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7、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8、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9、违法运用资金案。
10、逃汇案。
11、骗购外汇案。
12、信用证诈骗案。
13、抗税案。
14、逃避追缴欠税案。
15、合同诈骗案。
1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17、逃避商检案。
二、删除原规定的12种案件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2、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
6、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7、假冒注册商标案。
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10、假冒专利案。
11、侵犯商业秘密案。
12、挪用特定款物案。
三、新增1种案件
1、虚假诉讼案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⑵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⑶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⑷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⑸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⑹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新增对“货币”进行定义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⑴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⑵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五、修订的59种案件
1、帮助恐怖活动案
⑴增加“资助恐怖活动培训”。
2、走私假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3、虚报注册资本案(有本质变化)
⑴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⑵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⑷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ii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iii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⑸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有本质变化)
⑴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⑵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⑷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ii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iii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iv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⑸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5、欺诈发行证券案(有本质变化)
增加“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⑴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⑵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⑷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⑸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⑹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⑺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⑻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⑼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⑽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⑴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50万元调整为100万。
⑵增加: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增加“存托凭证”。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⑴增加“监察机关”
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⑴受贿数额由原5000元调整为3万元。
9、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⑴个人行贿数额由原1万元调整为3万元。
⑵单位行贿数额未作调整,仍为20万元。
10、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
⑴个人行贿数额由原1万元调整为3万元。
⑵单位行贿数额未作调整,仍为20万元。
1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⑴增加“存托凭证”。
12、伪造货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1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14、持有、使用假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15、变造货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16、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⑴文字表述简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17、高利转贷案
⑴违法所得数额由原来的1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⑵取消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1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⑴立案追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适用原单位之标准)
⑴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⑶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i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ii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iii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⑴伪造、变造面额由原来的5000元调整为3万元。
2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有本质变化)
⑴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⑶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⑷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
2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数额调整,增加明示暗示行为犯)
⑴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⑵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⑶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⑷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⑸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⑹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⑵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⑶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⑷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数额调整、结构调整)
⑴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⑶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⑷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⑵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⑶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
⑴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50万元。
2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⑴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50万元。
⑵增加: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2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增加和完善了新操纵手段的规定)
⑴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⑵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⑶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⑷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⑸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⑹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⑺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⑻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⑼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⑽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⑾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⑿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0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⒀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⑵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⑶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⑷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⑸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⑹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27、违法发放贷款案(数额调整)
⑴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
⑵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28、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数额调整)
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
⑵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29、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数额调整)
⑴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数额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
⑵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30、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数额调整)
⑴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31、洗钱案
⑴行为则当责,删除“明知”
⑵将“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
32、集资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适用原个人之标准)
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3、贷款诈骗案(数额调整)
⑴数额由原来的2万元调整为5万元。
34、票据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
⑴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5、金融凭证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
⑴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6、信用卡诈骗案
⑴恶意透支数额由原来的1万元调整为5万元。
⑵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⑶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⑷修改免责数额节点: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37、有价证券诈骗案(数额调整)
⑴数额由原来的1万元调整为5万元。
38、保险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适用原单位之标准)
⑴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9、逃税案(数额调整)
⑴逃避税款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10万元。
⑵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40、骗取出口退税案(数额调整)
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10万元。
4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数额调整)
⑴将原规定的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000元以上,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
42、虚开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虚开发票累计金额,由原规定的4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⑵原规定的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修改为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30万元以上。
⑶增加了60%标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60%以上的。
4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修改为:1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修改为:1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修改为:2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税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4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50份以上,修改为:发票10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100份以上,修改为: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50份以上,修改为:10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9、非法出售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100份以上,修改为: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50、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三分法变为两分法,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i 5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25万元以上的;
ii 票面税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⑵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i 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ii 票面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5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⑴删除“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52、虚假广告案(获利受损双标认定调整为获利单标认定)
⑴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⑵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⑶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⑷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⑸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3、串通投标案(数额调整)
⑴“违法所得数额”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上调整为20万元以上。
⑵“中标项目金额”由原来的200万元以上调整为400万元以上。
5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进行列举规定)
⑴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①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③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④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⑤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55、非法经营案
㈠删除原关于盐业非法经营的规定。
㈡对原规定无修改:
⑴非法经营烟草业行为。
⑵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行为。
⑶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行为。
⑷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行为。
⑸原兜底条款: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㈢修改原规定: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数额调整):
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ii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iii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iv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违法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行为(删除违法所得认定)
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⑵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数额调整,非法经营数额以人民币计):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i
i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iii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iv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④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㈣增加内容:
⑴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⑶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⑷危害食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
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⑸高利贷(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经营行为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④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⑤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ii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iii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56、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⑴在原列举基础上,增加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
⑵删除“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57、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⑴在原列举基础上,增加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
58、职务侵占案(数额调整)
⑴将侵占数额由原规定的5000元至1万元以上,调整为3万元以上。
59、挪用资金案(数额调整)
⑴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⑵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⑶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标准很重要,标准就像一把尺,衡量着世间的万事万物。
标准是需要遵循的,是最高权威,我相信它是上帝借人之手制定的。标准是我们心中的神明。
如果没有标准,我们就是一个混沌世界,我们将无法区分是非、美丑、善恶、黑白等等。世间的一切区分,前提是厘清和界定出它的专属标准。
“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这个枷锁,在我的理解里,就是标准。一个人的行为最终是什么结果,取决于沿着标准的哪个方向走。
我们常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网是否恢恢,能否疏而不漏,我看关键要看这个法网是如何编织的。
在我国的法律世界里,罪与非罪有区分标准,即《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于2022年5月15日施行。
届时,原《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本次修订,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规定,删除了1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增加了1种案件(虚假诉讼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对59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沿用原规定的17种案件
1、虚假破产案。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3、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
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5、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6、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7、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8、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9、违法运用资金案。
10、逃汇案。
11、骗购外汇案。
12、信用证诈骗案。
13、抗税案。
14、逃避追缴欠税案。
15、合同诈骗案。
1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17、逃避商检案。
二、删除原规定的12种案件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2、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
6、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7、假冒注册商标案。
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10、假冒专利案。
11、侵犯商业秘密案。
12、挪用特定款物案。
三、新增1种案件
1、虚假诉讼案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⑵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⑶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⑷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⑸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⑹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新增对“货币”进行定义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⑴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⑵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五、修订的59种案件
1、帮助恐怖活动案
⑴增加“资助恐怖活动培训”。
2、走私假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3、虚报注册资本案(有本质变化)
⑴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⑵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⑷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ii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iii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⑸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有本质变化)
⑴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⑵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⑷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ii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iii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iv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⑸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5、欺诈发行证券案(有本质变化)
增加“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⑴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⑵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⑷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⑸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⑹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⑺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⑻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⑼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⑽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⑴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50万元调整为100万。
⑵增加: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⑶增加“存托凭证”。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⑴增加“监察机关”
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⑴受贿数额由原5000元调整为3万元。
9、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⑴个人行贿数额由原1万元调整为3万元。
⑵单位行贿数额未作调整,仍为20万元。
10、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
⑴个人行贿数额由原1万元调整为3万元。
⑵单位行贿数额未作调整,仍为20万元。
1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⑴增加“存托凭证”。
12、伪造货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1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14、持有、使用假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15、变造货币案
⑴增加: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16、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⑴文字表述简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17、高利转贷案
⑴违法所得数额由原来的1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⑵取消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1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⑴立案追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适用原单位之标准)
⑴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⑶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i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ii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iii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⑴伪造、变造面额由原来的5000元调整为3万元。
2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有本质变化)
⑴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⑶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⑷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
2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数额调整,增加明示暗示行为犯)
⑴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⑵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⑶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⑷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⑸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⑹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⑵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⑶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⑷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数额调整、结构调整)
⑴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⑶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⑷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⑵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⑶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
⑴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50万元。
2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⑴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50万元。
⑵增加: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2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增加和完善了新操纵手段的规定)
⑴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⑵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⑶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⑷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⑸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⑹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⑺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⑻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⑼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⑽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⑾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⑿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0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⒀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⑵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⑶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⑷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⑸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⑹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27、违法发放贷款案(数额调整)
⑴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
⑵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28、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数额调整)
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
⑵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29、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数额调整)
⑴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数额由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
⑵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30、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数额调整)
⑴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31、洗钱案
⑴行为则当责,删除“明知”
⑵将“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
32、集资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适用原个人之标准)
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3、贷款诈骗案(数额调整)
⑴数额由原来的2万元调整为5万元。
34、票据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
⑴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5、金融凭证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
⑴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6、信用卡诈骗案
⑴恶意透支数额由原来的1万元调整为5万元。
⑵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⑶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⑷修改免责数额节点: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37、有价证券诈骗案(数额调整)
⑴数额由原来的1万元调整为5万元。
38、保险诈骗案(取消个人与单位的区分,适用原单位之标准)
⑴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9、逃税案(数额调整)
⑴逃避税款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10万元。
⑵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40、骗取出口退税案(数额调整)
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10万元。
4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数额调整)
⑴将原规定的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000元以上,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
42、虚开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虚开发票累计金额,由原规定的40万元调整为50万元。
⑵原规定的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修改为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30万元以上。
⑶增加了60%标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60%以上的。
4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修改为:1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修改为:1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修改为:2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税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4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50份以上,修改为:发票10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100份以上,修改为: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50份以上,修改为:10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6万元以上。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49、非法出售发票案(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原规定的发票份数100份以上,修改为: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
⑵原规定的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修改为:票面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
⑶增加: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50、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三分法变为两分法,份数与金额结合认定,)
⑴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i 5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25万元以上的;
ii 票面税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⑵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i 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ii 票面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5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⑴删除“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52、虚假广告案(获利受损双标认定调整为获利单标认定)
⑴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⑵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⑶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⑷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⑸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3、串通投标案(数额调整)
⑴“违法所得数额”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上调整为20万元以上。
⑵“中标项目金额”由原来的200万元以上调整为400万元以上。
5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进行列举规定)
⑴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①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③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④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⑤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55、非法经营案
㈠删除原关于盐业非法经营的规定。
㈡对原规定无修改:
⑴非法经营烟草业行为。
⑵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行为。
⑶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行为。
⑷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行为。
⑸原兜底条款: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㈢修改原规定:
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数额调整):
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ii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iii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iv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违法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行为(删除违法所得认定)
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⑵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数额调整,非法经营数额以人民币计):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i
i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iii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iv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④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㈣增加内容:
⑴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⑶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⑷危害食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
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⑸高利贷(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经营行为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④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⑤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i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ii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iii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56、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⑴在原列举基础上,增加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
⑵删除“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57、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⑴在原列举基础上,增加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
58、职务侵占案(数额调整)
⑴将侵占数额由原规定的5000元至1万元以上,调整为3万元以上。
59、挪用资金案(数额调整)
⑴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⑵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⑶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2-05-08 05:11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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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or [2022-09-22 03:17 PM]
法律工作者很多,同时专业知识扎实,又有仁义之心和责任心的,在浮躁的当下仍然能保持静心不断学习的却很难得,您是位很优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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