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3修订内容小结(三)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4-02-04
公司法2023修订内容小结(三)
四十八、监事会会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2018年《公司法》第五十五条:
1、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1、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4、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5、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1、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1、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4、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5、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十九、经理职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对经理职权的列举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⑨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2023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3、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明确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删除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的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1、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3、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第一百一十四条)
4、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1、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3、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4、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第一百二十七条)
五十、上市公司新增规定
(一)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的事项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1、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2、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3、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信息披露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
1、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2、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三)交叉持股的限制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2、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四)关联关系董事报告义务(新增个人关联关系、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1、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2、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3、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1、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2、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3、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4、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五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一)股权转让(删除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将书面通知转让事项和征求同意,调整为应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具体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明确股东变更登记请求权,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取得股东资格)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1、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八十七条)
(三)瑕疵股权转让(明确责任承担)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1、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2、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五十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明确可对内对外转让,股份转让限制公司章程可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2、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二)股份转让限制(新增实控人股份转让限制,质押股份转让限制)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023《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
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6、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五十三、异议股东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回购股权的处置)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增)
第八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新增)
(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适用,较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规定,删除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此两种情形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条款中已有规定)
2018年《公司法》:无规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五十四、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规定无修改。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决议机关:
1、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2、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处置要求:
1、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2、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4、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上市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6、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五十五、财务资助(新增)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1、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2、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六、国家出资公司(单独成章)
(一)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出资人、党组织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1、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3、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4、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5、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二)合规管理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三)国有独资公司
I 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2018《公司法》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II 股东会(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取消报本级政府批准的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六条: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3、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4、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上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3、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III 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1、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2、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1、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IV 经理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1、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2、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六十九条)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1、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2、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一百七十五条)
V 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监事,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十八、监事会会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2018年《公司法》第五十五条:
1、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1、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4、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5、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1、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1、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4、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5、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十九、经理职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对经理职权的列举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⑨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2023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3、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明确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删除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的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1、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3、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第一百一十四条)
4、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1、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3、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4、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第一百二十七条)
五十、上市公司新增规定
(一)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的事项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1、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2、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3、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信息披露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
1、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2、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三)交叉持股的限制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2、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四)关联关系董事报告义务(新增个人关联关系、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1、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2、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3、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1、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2、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3、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4、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五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一)股权转让(删除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将书面通知转让事项和征求同意,调整为应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具体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明确股东变更登记请求权,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取得股东资格)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1、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八十七条)
(三)瑕疵股权转让(明确责任承担)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1、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2、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五十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明确可对内对外转让,股份转让限制公司章程可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2、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二)股份转让限制(新增实控人股份转让限制,质押股份转让限制)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023《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
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6、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五十三、异议股东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回购股权的处置)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增)
第八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新增)
(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适用,较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规定,删除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此两种情形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条款中已有规定)
2018年《公司法》:无规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五十四、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规定无修改。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决议机关:
1、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2、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处置要求:
1、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2、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属于“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4、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上市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6、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五十五、财务资助(新增)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1、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2、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六、国家出资公司(单独成章)
(一)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出资人、党组织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1、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3、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4、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5、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二)合规管理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三)国有独资公司
I 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2018《公司法》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II 股东会(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取消报本级政府批准的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六条: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3、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4、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上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3、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III 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1、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2、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1、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IV 经理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1、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2、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六十九条)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1、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2、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一百七十五条)
V 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监事,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
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4-02-04 11:19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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