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天价过路费案”的一点看法

对“天价过路费案”的一点看法

 

一、前言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裁判的不二法则。法院只有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才不会出错。

 

2、对法院判决的社会评价,由于是多角度、多层次的,所以是丰富多样的。普通百姓往往是用他们朴素的生活经验来感知对比和评价法院的生效判决。

 

3、定罪是法律判断,量刑是法律和社会的双重判断。

 

二、具体分析

 

1、前提:该案中所使用的军牌是伪造的。

 

2、过路费不属于财物,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严格区分财产和财物,刑法规定的财物实际上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因此,财产性利益属于诈骗罪的对象。

 

3、诈骗罪还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行为特征:长期多次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而使用的目的是为了逃避高速公路收费,事实上也达到了这一目的。

 

      本案中,使用军牌是手段,逃避收费是目的。因此,两个犯罪行为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依法则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除非法律有数罪并罚的特别规定。比照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要重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因此,如果伪造军牌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4、量刑时不应计算的金额

 

      不应将行为人非法占有之财物或者侵犯之财产性利益的孳息(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孳息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具有不确定性。

 

  不应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罚款、滞纳金、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了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5、量刑时需考虑的因素

 

  司法判断的平衡与统一。

 

      犯罪数额计算的合法规范性。

 

  犯罪行为的共性与个性。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行为手段。




评论: 1 | 引用: 0 | 查看次数: 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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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蓝 [2011-04-19 11:16 AM]
寇律师对每个咨询的问题都解答得很详细深入,真的是位人品能力俱佳的不错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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