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隐名投资者的权益分析

自然人在投资设立公司时,有时会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如何充分合法有效的保障隐名投资方的权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的规定,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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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隐名投资时,实际出资方与名义出资方应就双方在出资中的股东身份、股权行使、股权转让等作出具体的书面约定。该约定对将来发生争议时,对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如前所述,实际出资方(隐名投资者)与名义出资方(显名投资者)如果明确约定实际出资方享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及公司管理、享有资产收益权、承担投资风险的,则实际出资方主张资产收益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除外)。否则,将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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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是一种合同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效力,该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则需提起确权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它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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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可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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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进行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依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但由于登记公示所产生的公信效力,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仍为有效,受让人将依法取得所转让的股权,除非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实际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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