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理解(三)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4-03-17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理解(三)
二十六、债权转让
(一)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2、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三)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的
1、“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2、“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间”的认定:
⑴ 债权人、债务人、各受让人对通知到达时间无争议的,以当事人之间认可的通知到达时间确定通知到达时间。
⑵ 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
⑶ 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3、规则:
⑴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 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⑶ 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⑷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二十七、债务转移
1、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3、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4、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十八、债务加入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2、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 带债务。
3、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5、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九、合同解除
(一)解除权行使期限(逾期解除则权利丧失)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解除异议(逾期异议并非当然解除)
1、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
2、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3、经审查,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三十、债的抵销
(一)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得抵销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诉讼时效抗辩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届满债权的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一、非金钱债务
(一)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二)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三)合同终止
1、有上述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终止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3、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三十二、违约损失赔偿
(一)损失赔偿认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损失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的确定:
1、按照利润确定
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2、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
⑴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⑵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确定
⑴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合同解除的,人民法院经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替代交易合理期限对应的金额-该期限内相应的履约费用)
⑵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5、按照违约获得的利益确定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则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三)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应扣除非违约方的以下损失:
1、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
2、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
3、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
(四)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损失的确定:
1、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可预见损失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非违约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赔偿损失,可计入违约方可预见损失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三、违约金调整
(一)违约金调整请求方式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举证责任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无效,恶意违约的可不调。
1、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四)违约金裁判规则
1、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3、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4、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5、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三十四、定金
(一)定金罚则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2、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定金类型
1、担保金、订约金、押金、订金等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约定了定金性质,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违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立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成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5、解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定金罚则的适用
1、违约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2、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4、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定金罚则的按比例适用
⑴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三十五、施行
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2、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
3、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二十六、债权转让
(一)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2、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三)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的
1、“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2、“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间”的认定:
⑴ 债权人、债务人、各受让人对通知到达时间无争议的,以当事人之间认可的通知到达时间确定通知到达时间。
⑵ 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
⑶ 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3、规则:
⑴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 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⑶ 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⑷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二十七、债务转移
1、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3、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4、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十八、债务加入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2、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 带债务。
3、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5、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九、合同解除
(一)解除权行使期限(逾期解除则权利丧失)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解除异议(逾期异议并非当然解除)
1、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
2、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3、经审查,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三十、债的抵销
(一)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得抵销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诉讼时效抗辩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届满债权的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一、非金钱债务
(一)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二)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三)合同终止
1、有上述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终止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3、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三十二、违约损失赔偿
(一)损失赔偿认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损失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的确定:
1、按照利润确定
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2、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
⑴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⑵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确定
⑴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合同解除的,人民法院经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替代交易合理期限对应的金额-该期限内相应的履约费用)
⑵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5、按照违约获得的利益确定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则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三)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应扣除非违约方的以下损失:
1、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
2、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
3、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
(四)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损失的确定:
1、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可预见损失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非违约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赔偿损失,可计入违约方可预见损失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三、违约金调整
(一)违约金调整请求方式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举证责任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无效,恶意违约的可不调。
1、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四)违约金裁判规则
1、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3、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4、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5、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三十四、定金
(一)定金罚则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2、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定金类型
1、担保金、订约金、押金、订金等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约定了定金性质,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违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立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成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5、解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定金罚则的适用
1、违约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2、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4、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定金罚则的按比例适用
⑴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三十五、施行
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2、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
3、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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