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归纳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归纳

一、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可以要求返还: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二、结婚登记
    1、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事实婚姻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四、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⑴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⑴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⑵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⑶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⑷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i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ii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⑸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六、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
    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夫妻约定财产制
    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负举证责任)

八、夫妻间赠与、借款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1、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九、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双方离婚时房屋分割:
    (一)、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
    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二)、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
    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三)、转移登记约定及转移登记的撤销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转移登记约定及转移登记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父母出资行为,如无约定,属于赠与
    1、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2、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十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分割
    (一)全额出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二)部分出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父母名下房改房屋的出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购买上述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十三、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确认、一方事后追认等)所负的债务。
    2、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4、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十四、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1、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2、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
    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对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负举证责任)

十五、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由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⑴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法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主张对方上述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十六、子女抚养
    (一)、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⑴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⑵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⑶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2、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⑴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⑵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⑶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⑷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⑸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另一方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i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ii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iii  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iv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第i项或者第ii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v  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⑹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4、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5、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7、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⑴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⑵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⑶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10、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十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
    (一)、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84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三)、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该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四)、抢夺、藏匿行为的合理性事由及举证责任。
    1、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3、抢夺、藏匿方对其行为存在合理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八、离婚协议
    (一)、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
    (二)、生效离婚协议的效力
    1、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⑴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⑵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给予的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⑶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⑴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 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九、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
    1、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年平均值: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3、具体年限: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二十、夫妻共同财产中公司股权的转让
    (一)、夫妻间相互转让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一方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对方,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4、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定处理。
    (二)、对外转让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二十一、夫妻共同财产中合伙企业份额的相互转让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十二、个人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不动产(房产)分割
    (一)、一方婚前购买,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
    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1、该房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房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房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房屋的处分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35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
    (一)、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事实认定因素:
    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2、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
    1、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但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二十五、经济补偿请求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1、一方在离婚时请求经济补偿的,对己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2、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二十六、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⑴ 重婚;
    ⑵ 与他人同居;
    ⑶ 实施家庭暴力;
    ⑷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⑸ 有其他重大过错。
    2、上述“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3、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夫妻双方均有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七、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上述原因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5-03-02 11:19 A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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