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5-08-21
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二、没有身份的人与具有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笔者认为:
㈠ 若将职务侵占罪视为纯正身份犯,则非身份者共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纯正身份犯(如受贿罪)是一种义务犯,对身份者处罚的根据,是其违反了特别义务,纯正身份犯中其身份为违法身份。
对于非身份者共犯,有学者认为:“无身份者所实施的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如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行为),由于并不具备身份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基于身份所实现的义务违反性,无身份者的类似行为在单独犯中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评价为实行行为,身份不能通过行为的分担而获得分享,义务违反性也因此不能通过行为在形式上的分担而获得共有。”
故,在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中,非身份者不可能是正犯,非身份者为共犯(帮助犯或教唆犯)。
按照正犯与共犯竞合,以正犯论处的原则,非身份者共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是按照纯正身份犯看待的。
㈡ 若将职务侵占罪视为不纯正身份犯,则非身份者共犯,应以该罪基本犯论处。
不纯正身份犯中其身份为责任身份。
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第一款是诬告陷害罪基本犯,第二款是不纯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基本犯的正犯(非身份者)与不纯正身份犯的正犯(身份者)不会成为共同正犯。在不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中,非身份者构成共犯(帮助犯或教唆犯)。此时,对于非身份者是按照基本犯处罚,还是比照身份犯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基于不纯正身份犯中其身份属于责任身份,对其从重处罚的效力不应及于非身份者,故对非身份者共犯,应按照基本犯之规定处罚。
从行为竞合的角度分析,非身份者是基本犯的正犯,同时也是非纯正犯的共犯(帮助犯或教唆犯),按照正犯与共犯竞合,以正犯论处的原则,对非身份者,应按照基本犯之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将职务侵占罪是按照纯正身份犯看待的。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但属于纯正身份犯还是属于不纯正身份犯,有待商榷。因为,非身份者完全可以构成普通的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
三、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侵占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的财物。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种情形,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若主犯是贪污罪,则全案以贪污罪论处;若主犯是职务侵占罪,则全案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笔者认为,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前提是案件有主、从犯之分,或者说可以区分主、从犯。但有些案件不分主、从犯,或者无法区分主、从犯时,此规定如何适用?
另外,从法理上讲,主犯、从犯是以犯罪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进行的区分,主犯与从犯是量刑考量因素,是量刑的概念。定罪的考量因素是正犯与共犯,正犯与共犯才是定罪的概念。
就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实行犯罪的定罪:
有观点认为:
对于这种身份犯的竞合,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处理。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但在共犯与正犯相竞合的情况下,应以正犯论处。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职务侵占罪的正犯,同时也是贪污罪的共犯(帮助犯),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的正犯,同时也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帮助犯)。
按照正犯与共犯竞合,以正犯论处的原则,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应分别定罪,即分别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定罪。
也有观点认为:
对于这种身份犯的竞合,应采用义务重要者正犯说。即各参与者的行为成立何种犯罪,取决于各自的特殊身份,以及在定罪时这种身份的影响力、义务重要性来判断。
由于身份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义务具有身份专属性。因此,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成立同时正犯,而非共同正犯。
义务重要者成立正犯,义务次要者成立义务重要者的身份所对应的犯罪的共犯。
义务次要者成立与其身份所对应的犯罪的正犯和义务重要者的共犯的想象竞合犯。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二、没有身份的人与具有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笔者认为:
㈠ 若将职务侵占罪视为纯正身份犯,则非身份者共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纯正身份犯(如受贿罪)是一种义务犯,对身份者处罚的根据,是其违反了特别义务,纯正身份犯中其身份为违法身份。
对于非身份者共犯,有学者认为:“无身份者所实施的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如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行为),由于并不具备身份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基于身份所实现的义务违反性,无身份者的类似行为在单独犯中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评价为实行行为,身份不能通过行为的分担而获得分享,义务违反性也因此不能通过行为在形式上的分担而获得共有。”
故,在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中,非身份者不可能是正犯,非身份者为共犯(帮助犯或教唆犯)。
按照正犯与共犯竞合,以正犯论处的原则,非身份者共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是按照纯正身份犯看待的。
㈡ 若将职务侵占罪视为不纯正身份犯,则非身份者共犯,应以该罪基本犯论处。
不纯正身份犯中其身份为责任身份。
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第一款是诬告陷害罪基本犯,第二款是不纯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基本犯的正犯(非身份者)与不纯正身份犯的正犯(身份者)不会成为共同正犯。在不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中,非身份者构成共犯(帮助犯或教唆犯)。此时,对于非身份者是按照基本犯处罚,还是比照身份犯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基于不纯正身份犯中其身份属于责任身份,对其从重处罚的效力不应及于非身份者,故对非身份者共犯,应按照基本犯之规定处罚。
从行为竞合的角度分析,非身份者是基本犯的正犯,同时也是非纯正犯的共犯(帮助犯或教唆犯),按照正犯与共犯竞合,以正犯论处的原则,对非身份者,应按照基本犯之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将职务侵占罪是按照纯正身份犯看待的。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但属于纯正身份犯还是属于不纯正身份犯,有待商榷。因为,非身份者完全可以构成普通的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
三、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侵占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的财物。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种情形,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若主犯是贪污罪,则全案以贪污罪论处;若主犯是职务侵占罪,则全案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笔者认为,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前提是案件有主、从犯之分,或者说可以区分主、从犯。但有些案件不分主、从犯,或者无法区分主、从犯时,此规定如何适用?
另外,从法理上讲,主犯、从犯是以犯罪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进行的区分,主犯与从犯是量刑考量因素,是量刑的概念。定罪的考量因素是正犯与共犯,正犯与共犯才是定罪的概念。
就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实行犯罪的定罪:
有观点认为:
对于这种身份犯的竞合,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处理。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但在共犯与正犯相竞合的情况下,应以正犯论处。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职务侵占罪的正犯,同时也是贪污罪的共犯(帮助犯),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的正犯,同时也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帮助犯)。
按照正犯与共犯竞合,以正犯论处的原则,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应分别定罪,即分别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定罪。
也有观点认为:
对于这种身份犯的竞合,应采用义务重要者正犯说。即各参与者的行为成立何种犯罪,取决于各自的特殊身份,以及在定罪时这种身份的影响力、义务重要性来判断。
由于身份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义务具有身份专属性。因此,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成立同时正犯,而非共同正犯。
义务重要者成立正犯,义务次要者成立义务重要者的身份所对应的犯罪的共犯。
义务次要者成立与其身份所对应的犯罪的正犯和义务重要者的共犯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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