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及责任分析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5-09-15
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及责任分析
一、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㈠ 私家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车辆性质改变的信息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是否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法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属于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风险?
笔者认为,网络预约车可分为网约车(“快车”和“专车”)和“顺风车”。网约车具有营运性质,属于营运车辆;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是分摊通行成本,而非营运,性质上属于非营运车辆。
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车辆的使用发生了本质变化,应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增加的行驶风险,显然超出了保险人就“自用车辆”进行承保的可预见范围。
若私家车不是进行网约车服务,而是提供顺风车,车辆的使用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不会导致车辆使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行驶风险,属于保险人就“自用车辆”进行承保的可预见范围。
㈡ 网约车在非网约车运营时段或非网约车运营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抗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有观点认为:
网约车在非网约车运营时段或非网约车运营状态时,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
网约车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车辆的日常整体情况进行评价,不应区分其是否处于运营时段、运营状态,即使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非运营时段或非运营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风险已经增加的客观事实。
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的,其使用和出险的概率均已提高,客观上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如果仅考量出险时车辆是否正处于运营时段或运营状态,不但增加举证难度,也脱离实际对车辆的整体评价,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故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
A驾驶的网约车与B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B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与B承担同等责任。B构成十级伤残。B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一审中,A表示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前往买菜的路上,并非经营其网约车时段。
一审判决:
A将自有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在营运过程中危险程度确实会增加,当其未将车辆性质改变的信息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免赔。
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营运期间,故认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审判决:
根据接单记录,A驾驶的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上存在长期、持续、频繁接单的情况。A以家庭自用汽车性质投保,后长期使用该车进行网约车接单,车辆已从自用转变为商业使用。
A的行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足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不在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风险增加的事实。
A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遂作出改判,由A自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现实中,平台为了减少运营成本,大多采用民事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见仁见智。观点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居间关系、合作关系、挂靠关系、承揽关系。
笔者认为,由于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述司法实务中的认定观点,不是法律判断,而是为配置民事责任,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的法律价值判断。
网约车是"互联网+出租汽车"相结合的新兴交通行业。结合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和运营管理情形,笔者认为:
一、网约车司机的身份应界定为网约车平台的雇员,而非平台内经营者。
二、网约车司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本身。
三、在经济、人身从属性上,网约车司机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和劳务关系的劳务者之间。
笔者认为,网约车司机作为一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其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现有法律规范下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居间关系、合作关系、挂靠关系、承揽关系等都无法对其特殊性进行全面的概括和评价。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劳动关系。
为保障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减少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法律层面,应当对这一新型劳动关系作出规范。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从规范用工、健全制度、提升效能、齐抓共管四个方面,就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做出了探索性、指导性的意见:
第二条:“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
督促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八条:“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各地要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个别超大型城市难以一步实现的,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
组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
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九条:“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
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第十二条:“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探索适合新就业形态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模式,在参保缴费、权益查询、待遇领取和结算等方面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更好保障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
各类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社会组织要依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纠纷调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三、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平台的民事责任
㈠ 违约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823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网约车按照具体运营方式可以分为四种模式:“专车模式”、“快车模式”、“顺风车模式”和“出租车模式”。
“专车模式”、“快车模式”下,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
“顺风车模式”下,司机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
“出租车模式”下,出租车公司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
笔者认为,在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约车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此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承客(约车人)可择一向相应的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
㈡ 侵权责任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可能的侵权方包括平台、司机、第三人等,可能的被侵权方包括第三人、乘客等。
1、雇主替代责任
笔者认为,“专车模式”、“快车模式”运营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或乘客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运营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或乘客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平台提供中介居间服务,负有中介义务;同时平台也是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承运人,其提供的是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信息交互、匹配服务,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较之“专车模式”、“快车模式”,在这两种模式下,平台对车辆及车主(驾驶员)的控制力弱。
“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并非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基于平台是运营的组织者,其依法负有“安保义务”,即该“安保义务”并非基于网约车运行所产生,而是基于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依法负担的。
故“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应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一、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㈠ 私家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车辆性质改变的信息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是否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法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属于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风险?
笔者认为,网络预约车可分为网约车(“快车”和“专车”)和“顺风车”。网约车具有营运性质,属于营运车辆;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是分摊通行成本,而非营运,性质上属于非营运车辆。
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车辆的使用发生了本质变化,应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增加的行驶风险,显然超出了保险人就“自用车辆”进行承保的可预见范围。
若私家车不是进行网约车服务,而是提供顺风车,车辆的使用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不会导致车辆使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行驶风险,属于保险人就“自用车辆”进行承保的可预见范围。
㈡ 网约车在非网约车运营时段或非网约车运营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抗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有观点认为:
网约车在非网约车运营时段或非网约车运营状态时,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
网约车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车辆的日常整体情况进行评价,不应区分其是否处于运营时段、运营状态,即使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非运营时段或非运营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风险已经增加的客观事实。
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的,其使用和出险的概率均已提高,客观上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如果仅考量出险时车辆是否正处于运营时段或运营状态,不但增加举证难度,也脱离实际对车辆的整体评价,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故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
A驾驶的网约车与B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B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与B承担同等责任。B构成十级伤残。B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一审中,A表示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前往买菜的路上,并非经营其网约车时段。
一审判决:
A将自有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在营运过程中危险程度确实会增加,当其未将车辆性质改变的信息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免赔。
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营运期间,故认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审判决:
根据接单记录,A驾驶的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上存在长期、持续、频繁接单的情况。A以家庭自用汽车性质投保,后长期使用该车进行网约车接单,车辆已从自用转变为商业使用。
A的行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足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不在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风险增加的事实。
A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遂作出改判,由A自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现实中,平台为了减少运营成本,大多采用民事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见仁见智。观点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居间关系、合作关系、挂靠关系、承揽关系。
笔者认为,由于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述司法实务中的认定观点,不是法律判断,而是为配置民事责任,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的法律价值判断。
网约车是"互联网+出租汽车"相结合的新兴交通行业。结合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和运营管理情形,笔者认为:
一、网约车司机的身份应界定为网约车平台的雇员,而非平台内经营者。
二、网约车司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本身。
三、在经济、人身从属性上,网约车司机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和劳务关系的劳务者之间。
笔者认为,网约车司机作为一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其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现有法律规范下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居间关系、合作关系、挂靠关系、承揽关系等都无法对其特殊性进行全面的概括和评价。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劳动关系。
为保障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减少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法律层面,应当对这一新型劳动关系作出规范。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从规范用工、健全制度、提升效能、齐抓共管四个方面,就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做出了探索性、指导性的意见:
第二条:“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
督促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八条:“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各地要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个别超大型城市难以一步实现的,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
组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
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九条:“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
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第十二条:“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探索适合新就业形态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模式,在参保缴费、权益查询、待遇领取和结算等方面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更好保障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
各类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社会组织要依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纠纷调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三、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平台的民事责任
㈠ 违约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823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网约车按照具体运营方式可以分为四种模式:“专车模式”、“快车模式”、“顺风车模式”和“出租车模式”。
“专车模式”、“快车模式”下,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
“顺风车模式”下,司机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
“出租车模式”下,出租车公司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
笔者认为,在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约车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此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承客(约车人)可择一向相应的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
㈡ 侵权责任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可能的侵权方包括平台、司机、第三人等,可能的被侵权方包括第三人、乘客等。
1、雇主替代责任
笔者认为,“专车模式”、“快车模式”运营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或乘客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运营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或乘客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平台提供中介居间服务,负有中介义务;同时平台也是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承运人,其提供的是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信息交互、匹配服务,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较之“专车模式”、“快车模式”,在这两种模式下,平台对车辆及车主(驾驶员)的控制力弱。
“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并非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基于平台是运营的组织者,其依法负有“安保义务”,即该“安保义务”并非基于网约车运行所产生,而是基于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依法负担的。
故“顺风车模式”、“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应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评论: 0 | 引用: 0 | 查看次数: 6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