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6-07-11
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十年磨一剑,相较于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二)》在诸多方面细化明确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了:
⑴ 贪污罪(第382条)
⑵ 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⑶ 受贿罪(第385条)
⑷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⑸ 斡旋受贿犯罪(第388条)(以受贿论处)
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⑺ 行贿罪(第389条)
⑻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⑼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⑽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⑾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⒀ 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⒁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⒂ 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了:
⑴ 职务侵占罪(第271条)
⑵ 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规定了:
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第1款)
⑵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第1款)
⑶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2款)
一、贪污罪
㈠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情节:
⑴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⑵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⑶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⑷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⑸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⑹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㈡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情节(同上)
3、可以从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㈢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3、可以从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二、受贿罪
㈠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情节:
⑴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⑵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⑶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⑷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⑸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⑹ 多次索贿的;
⑺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⑻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㈡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情节(同上)
㈢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㈣ 从重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㈤ 受贿数额的认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㈥ 预期收益型受贿
1、财物范围:
限于股票、股权。行受贿标的为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
2、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
⑴ 行受贿双方对涉案股票、股权的未来大幅增值有清晰的判断和认知;
⑵ 受贿人所获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
⑶ 涉案股票、股权交易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
结合股票、股权是否具有稀缺性、获取渠道是否具有封闭性、交易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开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如:该股票、股权交易有购买资格限制,仅公司创始人、高管等特定人员可以购买,市场的一般投资者无法获取,是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获得的交易机会。
⑷ 行受贿标的为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
行受贿双方均认识到进行利益输送的并非股票、股权本身,而是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
3、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
⑴ 受贿人已将股票、股权转让套现的,受贿数额按照套现实际获得的收益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
⑵ 受贿人未将股票、股权套现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办案机关立案调查之日)涉案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予以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予以确定。
⑶ 受贿人收受干股的,只要行受贿双方形成以干股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合意,同样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支付价格视为零)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㈦ 行受贿财物“真伪鉴定”、“价格认定”
1、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真伪不明的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2、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⑴ 对于价值不明的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⑵ 对于价值不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3、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
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㈧ 斡旋受贿
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的一种方式,其特征表现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称之为“斡旋”。
现实中,这种“斡旋”存在两种状态,一是实施了斡旋行为,二是仅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斡旋行为。
对于仅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斡旋的行为是否构罪,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
肯定说认为,行为人仅需承诺斡旋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成立受贿罪。否定说则认为,行为人仅承诺斡旋但并未着手实施斡旋行为的,不属于斡旋受贿,不成立受贿罪。如果斡旋受贿谋利行为中包括承诺的话,该承诺也只能是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承诺。
就上述争议,从2026年《解释(二)》的规定看,是支持了肯定说。
《解释(二)》第13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对于斡旋受贿,根据上述规定:
1、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斡旋行为的,构成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
2、推定承诺: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未转达请托事项(未实施斡旋)不影响定罪: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4、行为人虚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构成诈骗罪。
㈨ 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范围扩大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026年《解释(二)》第14条:“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根据《解释(二)》上述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2、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
3、“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综合认定。
如在信访考核制度下,考核者对被考核者有制约关系;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下,督察人员对督察对象有制约关系。
4、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需利用职权,即其是利用职权亦或是利用私人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三、单位受贿罪
㈠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多次索贿的;
②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③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④ 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⑤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㈢ 对“单位受贿”的穿透性审查
2026年《解释(二)》第15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
1、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㈠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以下情形之一:
⑴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⑵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⑶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⑷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⑸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⑹ 多次索贿的;
⑺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⑻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㈡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情节(同上)
㈢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㈠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㈡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⑴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⑵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⑶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⑷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⑸ 多次索贿的;
⑹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⑺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㈢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㈣ 量刑考量
参照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六、行贿罪
㈠ 犯行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构罪情节:
⑴ 数额:3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⑥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㈡ 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或⑵ 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㈢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5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3、“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500万元以上
㈣ 从重处罚:
⑴ 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⑵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⑶ 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⑷ 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⑸ 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⑹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⑺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㈤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㈥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其中犯罪较轻,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㈦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的处理
实务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攀附上级,利用其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用公共财物变相行贿(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等企业经营方式进行利益输送等)。
从法益侵害看,该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公正性和公权力的不可交易性。该行为同时符合渎职犯罪和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解释(二)》明确,上述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解释(二)》第20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需“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若是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后再行贿的,按贪污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2、该条中的渎职犯罪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七、单位行贿罪
㈠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 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实际发生了影响办案公正的危害后果);
⑤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㈡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㈢ 从“利益归属”角度区分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
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一般而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界分:
一、在起因上,是依单位意志而为还是依个人意志而为;
二、在目的上,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
三、在后果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
四、在资金来源上,资金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
当这几方面指向一致时,认定是单位犯罪亦或是自然人犯罪,顺理成章。但当这几方面存在不一致时,作何认定?
从《解释(二)》的规定看,对于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以“利益归属”为核心区分标准。
《解释(二)》第16条第1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㈠ 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㈡ 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解释(二)》第16条第2款:“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第2款规定:
1、若单位财产和个人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结合单位财务制度,单位财产的来源、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资质、社会荣誉等〕
3、单位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由自然人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等待〕
4、同时符合上述情形的,按自然人犯罪,以行贿罪论处。
八、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㈠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构罪情节:
⑴ 数额:3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⑥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㈡ 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或⑵ 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㈢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5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500万元以上
㈣ 单位犯罪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九、对单位行贿罪
㈠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个人对单位行贿,构罪情节: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 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国家荣誉称号和公务员法规定的荣誉称号)行贿的;
⑤ 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⑥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单位对单位行贿,构罪情节:
⑴ 数额:4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㈡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个人对单位行贿,“情节严重”: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2、单位对单位行贿,“情节严重”:
⑴ 数额:4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㈢ 单位犯罪
1、单位对单位行贿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2、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⑴ 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⑵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㈠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㈢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㈣ 单位犯罪
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数额较大的(2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20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㈤ 量刑考量
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十一、介绍贿赂罪
㈠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节严重”:
⑴ 数额:1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为3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② 向3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③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④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节严重”:
⑴ 数额:5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3、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㈡ “介绍贿赂”的居间介绍性
《解释(二)》第17条第1款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介绍贿赂的“居间介绍”行为特征:“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在定义“介绍贿赂”的同时,也即限定了介绍贿赂的适用范围。
“介绍贿赂”仅限于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情形。如果超出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围,则属于行贿受贿帮助行为,按行贿受贿犯罪共犯论处。
㈢ 择一重处罚
在介绍贿赂犯罪中,行为人扮演的是“中间人”角色,其作用主要是沟通双方、撮合交易。
当其突破“中间人”身份和作用,为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的犯罪提供具体、实质性的帮助时,则与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构成共犯,应当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论处。
此时,行为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或者受贿罪。
《解释(二)》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㈣ 介绍贿赂过程中行为人独立收受财物的处理
1、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的:
⑴ 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⑵ 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且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2、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的:
⑴ 在此情形下,介绍贿赂人收受的财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其占为己有,另一部分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
⑵ 对于占为己有的,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⑶ 对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行贿犯罪共犯或者受贿犯罪共犯论处。
⑷ 因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不同犯罪,故应当数罪并罚。
㈤ “骗贿”的处理
《解释(二)》第17条第4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十二、挪用公款罪
㈠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数额:3万元以上
2、“情节严重”:
⑴ 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⑷ 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
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情节严重”:
⑴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⑵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⑶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⑷ 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
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情节严重”:
⑴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⑵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⑶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⑷ 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
㈣ 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㈤ “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㈥ 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实质判断
2026年《解释(二)》第9条:“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在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时,不只看形式(以个人名义进行、资金经过个人账户等)。
对于一些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公款形式上在单位账户中流转)的情形,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进行判断认定。
《解释(二)》明确,以下情形,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1、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的方式,逃避单位监管,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2、个人通过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的方式,逃避单位监管,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3、其他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㈦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的时间节点变化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2026年《解释(二)》第十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
1、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不退还”的时间节点,原为“一审宣判前”,现修改为“提起公诉前”,时间节点前移。
2、“不退还”的原因,仅限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
3、办案机关依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不退还”,但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主动退还的情形区别对待。
十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㈠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差额巨大”: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㈡ 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差额特别巨大”: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
㈢ 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㈣ 从重处罚:
⑴ 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⑵ 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和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
十四、隐瞒境外存款罪
㈠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数额较大”: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㈡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情节较轻”: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㈢ 从重处罚:
⑴ 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⑵ 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的。
十五、私分国有资产罪
㈠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
㈢ 对“私分国有资产”的实质性审查
2026年《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符合以下情形的,以贪污罪论处:
1、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具备集体研究决定的形式要件;
2、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
3、实施了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行为。
㈣ 单位受贿所得财物,因其非法性,不属于国有资产。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受贿所得财物,不是合法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故对单位受贿财物予以集体私分的,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单位受贿罪一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26年《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十六、私分罚没财物罪
㈠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㈢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根据2026年《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
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私分罚没财物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七、职务侵占罪
㈠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㈢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㈣ 量刑考量
参照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十八、挪用资金罪
㈠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3个月未还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
㈡ 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
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
㈢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㈣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㈤ 量刑考量
参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十九、明确特殊自首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㈠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⑴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⑵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⑶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⑷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⑸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⑹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⑺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如实供述罪行
如实供述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⑴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⑵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㈡ 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自首认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㈢ 立功
1、立功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立功:
⑴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⑵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⑶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⑷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⑸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2、重大立功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⑴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⑵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⑶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⑷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⑸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㈣ 自首、立功的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㈤ 明确特殊自首的认定
2026年《解释(二)》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自首:
1、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根据监察机关掌握的情况,被调查人不构成犯罪。
2、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述的犯罪数额占全部犯罪数额的绝大部分)。
3、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的事实与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事实是同种事实。
二十、积极退赃的认定
刑事案件中,对大部分案件而言,“积极退赃”是一个酌定从宽量刑情节。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而言,“积极退赃”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86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2026年《解释(二)》第2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㈠ 全部退赃的;
㈡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㈢ 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
1、“全部退赃”,是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全部退缴,只退缴违法所得财物本身,未退缴相关收益的,不属于全部退赃。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有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意愿,在客观行为上实施了提供赃款赃物线索、协助办案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等行为,在结果上大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追缴到案。
3、犯罪人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
4、应犯罪人要求或者经犯罪人同意,其亲友自愿代为退赃,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人积极退赃。
二十一、违法所得的追缴
2026年《解释(二)》第23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
㈠ 追缴范围
“任何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利”。《解释(二)》第23条明确,追缴违法所得,包括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本身,及由此产生的收益。
㈡ 追缴方式
《解释(二)》第23条确立了“追缴原物→追缴转化物→追缴转化物对应份额及收益→等值追缴”的追赃模式。
1、追缴原物
追缴违法所得以“追缴原物”为原则。例如,行受贿双方明确以房产为贿赂的,应追缴涉案房产而不应追缴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
2、追缴转化后的财物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
3、追缴转化物对应份额及收益
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4、等值追缴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等值财产”应理解为与犯罪行为发生时违法所得价值相等的财产。
㈢ 行受贿犯罪所得追缴对象
根据《解释(二)》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行受贿犯罪所得:
1、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2、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追缴,须以行受贿犯罪既遂为前提。即,行受贿财物虽“未交付”给受贿人,但受贿人对该“未交付”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该“未交付”财物当属于受贿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行受贿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此时行受贿犯罪已既遂,只是受贿人将违法犯罪所得退还给了行贿人,对于该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行受贿财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此情形下,代持人、保管人均不是财物的所有人,若受贿人对该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该财物应认定为受贿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十年磨一剑,相较于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二)》在诸多方面细化明确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了:
⑴ 贪污罪(第382条)
⑵ 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⑶ 受贿罪(第385条)
⑷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⑸ 斡旋受贿犯罪(第388条)(以受贿论处)
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⑺ 行贿罪(第389条)
⑻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⑼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⑽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⑾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⒀ 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⒁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⒂ 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了:
⑴ 职务侵占罪(第271条)
⑵ 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规定了:
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第1款)
⑵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第1款)
⑶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2款)
一、贪污罪
㈠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情节:
⑴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⑵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⑶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⑷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⑸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⑹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㈡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情节(同上)
3、可以从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㈢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3、可以从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二、受贿罪
㈠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情节:
⑴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⑵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⑶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⑷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⑸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⑹ 多次索贿的;
⑺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⑻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㈡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情节(同上)
㈢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㈣ 从重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㈤ 受贿数额的认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㈥ 预期收益型受贿
1、财物范围:
限于股票、股权。行受贿标的为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
2、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
⑴ 行受贿双方对涉案股票、股权的未来大幅增值有清晰的判断和认知;
⑵ 受贿人所获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
⑶ 涉案股票、股权交易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
结合股票、股权是否具有稀缺性、获取渠道是否具有封闭性、交易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开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如:该股票、股权交易有购买资格限制,仅公司创始人、高管等特定人员可以购买,市场的一般投资者无法获取,是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获得的交易机会。
⑷ 行受贿标的为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
行受贿双方均认识到进行利益输送的并非股票、股权本身,而是股票、股权的预期利益。
3、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
⑴ 受贿人已将股票、股权转让套现的,受贿数额按照套现实际获得的收益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
⑵ 受贿人未将股票、股权套现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办案机关立案调查之日)涉案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予以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予以确定。
⑶ 受贿人收受干股的,只要行受贿双方形成以干股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合意,同样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支付价格视为零)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㈦ 行受贿财物“真伪鉴定”、“价格认定”
1、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真伪不明的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2、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⑴ 对于价值不明的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⑵ 对于价值不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3、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
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㈧ 斡旋受贿
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的一种方式,其特征表现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称之为“斡旋”。
现实中,这种“斡旋”存在两种状态,一是实施了斡旋行为,二是仅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斡旋行为。
对于仅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斡旋的行为是否构罪,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
肯定说认为,行为人仅需承诺斡旋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成立受贿罪。否定说则认为,行为人仅承诺斡旋但并未着手实施斡旋行为的,不属于斡旋受贿,不成立受贿罪。如果斡旋受贿谋利行为中包括承诺的话,该承诺也只能是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承诺。
就上述争议,从2026年《解释(二)》的规定看,是支持了肯定说。
《解释(二)》第13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对于斡旋受贿,根据上述规定:
1、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承诺斡旋,但并未实施斡旋行为的,构成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
2、推定承诺: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未转达请托事项(未实施斡旋)不影响定罪: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4、行为人虚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构成诈骗罪。
㈨ 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范围扩大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026年《解释(二)》第14条:“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根据《解释(二)》上述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2、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
3、“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综合认定。
如在信访考核制度下,考核者对被考核者有制约关系;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下,督察人员对督察对象有制约关系。
4、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需利用职权,即其是利用职权亦或是利用私人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三、单位受贿罪
㈠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多次索贿的;
②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③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④ 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⑤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㈢ 对“单位受贿”的穿透性审查
2026年《解释(二)》第15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
1、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㈠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以下情形之一:
⑴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⑵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⑶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⑷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⑸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⑹ 多次索贿的;
⑺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⑻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㈡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情节(同上)
㈢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㈠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㈡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⑴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⑵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⑶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⑷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⑸ 多次索贿的;
⑹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⑺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㈢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情节(同上)
㈣ 量刑考量
参照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六、行贿罪
㈠ 犯行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构罪情节:
⑴ 数额:3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⑥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㈡ 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或⑵ 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㈢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5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3、“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500万元以上
㈣ 从重处罚:
⑴ 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⑵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⑶ 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⑷ 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⑸ 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⑹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⑺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㈤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㈥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其中犯罪较轻,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㈦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的处理
实务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攀附上级,利用其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用公共财物变相行贿(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等企业经营方式进行利益输送等)。
从法益侵害看,该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公正性和公权力的不可交易性。该行为同时符合渎职犯罪和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解释(二)》明确,上述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解释(二)》第20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需“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若是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后再行贿的,按贪污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2、该条中的渎职犯罪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七、单位行贿罪
㈠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 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实际发生了影响办案公正的危害后果);
⑤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㈡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㈢ 从“利益归属”角度区分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
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一般而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界分:
一、在起因上,是依单位意志而为还是依个人意志而为;
二、在目的上,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
三、在后果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
四、在资金来源上,资金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
当这几方面指向一致时,认定是单位犯罪亦或是自然人犯罪,顺理成章。但当这几方面存在不一致时,作何认定?
从《解释(二)》的规定看,对于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以“利益归属”为核心区分标准。
《解释(二)》第16条第1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㈠ 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㈡ 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解释(二)》第16条第2款:“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第2款规定:
1、若单位财产和个人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结合单位财务制度,单位财产的来源、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资质、社会荣誉等〕
3、单位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由自然人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等待〕
4、同时符合上述情形的,按自然人犯罪,以行贿罪论处。
八、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㈠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构罪情节:
⑴ 数额:3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⑥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㈡ 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严重”:
⑴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或⑵ 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㈢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情节特别严重”
⑴ 数额:5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
① 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2、“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500万元以上
㈣ 单位犯罪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九、对单位行贿罪
㈠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个人对单位行贿,构罪情节: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②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 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国家荣誉称号和公务员法规定的荣誉称号)行贿的;
⑤ 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⑥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单位对单位行贿,构罪情节:
⑴ 数额:4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㈡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个人对单位行贿,“情节严重”: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2、单位对单位行贿,“情节严重”:
⑴ 数额:4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㈢ 单位犯罪
1、单位对单位行贿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2、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⑴ 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⑵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㈠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㈢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㈣ 单位犯罪
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数额较大的(2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20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㈤ 量刑考量
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十一、介绍贿赂罪
㈠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节严重”:
⑴ 数额:1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为3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② 向3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③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④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节严重”:
⑴ 数额:5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2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上)
3、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㈡ “介绍贿赂”的居间介绍性
《解释(二)》第17条第1款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介绍贿赂的“居间介绍”行为特征:“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在定义“介绍贿赂”的同时,也即限定了介绍贿赂的适用范围。
“介绍贿赂”仅限于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情形。如果超出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围,则属于行贿受贿帮助行为,按行贿受贿犯罪共犯论处。
㈢ 择一重处罚
在介绍贿赂犯罪中,行为人扮演的是“中间人”角色,其作用主要是沟通双方、撮合交易。
当其突破“中间人”身份和作用,为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的犯罪提供具体、实质性的帮助时,则与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构成共犯,应当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论处。
此时,行为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或者受贿罪。
《解释(二)》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㈣ 介绍贿赂过程中行为人独立收受财物的处理
1、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的:
⑴ 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⑵ 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且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2、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的:
⑴ 在此情形下,介绍贿赂人收受的财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其占为己有,另一部分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
⑵ 对于占为己有的,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⑶ 对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行贿犯罪共犯或者受贿犯罪共犯论处。
⑷ 因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不同犯罪,故应当数罪并罚。
㈤ “骗贿”的处理
《解释(二)》第17条第4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十二、挪用公款罪
㈠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数额:3万元以上
2、“情节严重”:
⑴ 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⑷ 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
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情节严重”:
⑴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⑵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⑶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⑷ 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
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情节严重”:
⑴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⑵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⑶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⑷ 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
㈣ 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㈤ “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㈥ 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实质判断
2026年《解释(二)》第9条:“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在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时,不只看形式(以个人名义进行、资金经过个人账户等)。
对于一些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公款形式上在单位账户中流转)的情形,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进行判断认定。
《解释(二)》明确,以下情形,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1、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的方式,逃避单位监管,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2、个人通过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的方式,逃避单位监管,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3、其他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㈦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的时间节点变化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2026年《解释(二)》第十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
1、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不退还”的时间节点,原为“一审宣判前”,现修改为“提起公诉前”,时间节点前移。
2、“不退还”的原因,仅限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
3、办案机关依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不退还”,但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主动退还的情形区别对待。
十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㈠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差额巨大”: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㈡ 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差额特别巨大”: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
㈢ 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㈣ 从重处罚:
⑴ 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⑵ 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和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
十四、隐瞒境外存款罪
㈠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数额较大”: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㈡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情节较轻”: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㈢ 从重处罚:
⑴ 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⑵ 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的。
十五、私分国有资产罪
㈠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⑴ 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或⑵ 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⑴ 数额:200万元以上
或⑵ 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
㈢ 对“私分国有资产”的实质性审查
2026年《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符合以下情形的,以贪污罪论处:
1、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具备集体研究决定的形式要件;
2、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
3、实施了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行为。
㈣ 单位受贿所得财物,因其非法性,不属于国有资产。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受贿所得财物,不是合法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故对单位受贿财物予以集体私分的,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单位受贿罪一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26年《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十六、私分罚没财物罪
㈠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㈢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根据2026年《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
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私分罚没财物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七、职务侵占罪
㈠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㈢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㈣ 量刑考量
参照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十八、挪用资金罪
㈠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3个月未还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
㈡ 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
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
㈢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㈣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㈤ 量刑考量
参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十九、明确特殊自首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㈠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⑴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⑵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⑶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⑷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⑸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⑹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⑺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如实供述罪行
如实供述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⑴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⑵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㈡ 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自首认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㈢ 立功
1、立功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立功:
⑴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⑵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⑶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⑷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⑸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2、重大立功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⑴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⑵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⑶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⑷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⑸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㈣ 自首、立功的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㈤ 明确特殊自首的认定
2026年《解释(二)》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自首:
1、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根据监察机关掌握的情况,被调查人不构成犯罪。
2、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述的犯罪数额占全部犯罪数额的绝大部分)。
3、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的事实与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事实是同种事实。
二十、积极退赃的认定
刑事案件中,对大部分案件而言,“积极退赃”是一个酌定从宽量刑情节。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而言,“积极退赃”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86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2026年《解释(二)》第2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㈠ 全部退赃的;
㈡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㈢ 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
1、“全部退赃”,是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全部退缴,只退缴违法所得财物本身,未退缴相关收益的,不属于全部退赃。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有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意愿,在客观行为上实施了提供赃款赃物线索、协助办案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等行为,在结果上大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追缴到案。
3、犯罪人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
4、应犯罪人要求或者经犯罪人同意,其亲友自愿代为退赃,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人积极退赃。
二十一、违法所得的追缴
2026年《解释(二)》第23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
㈠ 追缴范围
“任何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利”。《解释(二)》第23条明确,追缴违法所得,包括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本身,及由此产生的收益。
㈡ 追缴方式
《解释(二)》第23条确立了“追缴原物→追缴转化物→追缴转化物对应份额及收益→等值追缴”的追赃模式。
1、追缴原物
追缴违法所得以“追缴原物”为原则。例如,行受贿双方明确以房产为贿赂的,应追缴涉案房产而不应追缴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
2、追缴转化后的财物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
3、追缴转化物对应份额及收益
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4、等值追缴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等值财产”应理解为与犯罪行为发生时违法所得价值相等的财产。
㈢ 行受贿犯罪所得追缴对象
根据《解释(二)》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行受贿犯罪所得:
1、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2、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追缴,须以行受贿犯罪既遂为前提。即,行受贿财物虽“未交付”给受贿人,但受贿人对该“未交付”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该“未交付”财物当属于受贿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行受贿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此时行受贿犯罪已既遂,只是受贿人将违法犯罪所得退还给了行贿人,对于该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行受贿财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此情形下,代持人、保管人均不是财物的所有人,若受贿人对该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该财物应认定为受贿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6-07-11 10:29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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