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6-10-23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适用
㈠ 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㈡ 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6年修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依法准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㈢ 速裁程序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
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⑵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⑶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⑷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六类情形,分别是:
⑴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⑵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⑶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⑷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⑸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⑹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⑴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⑵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⑶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⑷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的;
⑸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⑹ 其他不应或不宜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
㈣ 简易程序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的规定:
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⑵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⑶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认罪);⑷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能省略。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类情形,分别是:
⑴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⑵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⑶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⑷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㈤ 普通程序简化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⑴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⑵ 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⑶ 四类重大复杂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认罪认罚制度的量刑适用
㈠ 认罪认罚的量刑规定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㈡ 认罪认罚属于“一般量刑情节”
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将量刑情节分为“修正量刑情节”和“一般量刑情节”。在量刑测算时,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得出一个量刑值,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得出拟宣告刑。
1、修正量刑情节
⑴ 修正量刑情节包含四类:
i 犯罪主体要件的修正: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ii 违法性的修正: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iii 犯罪形态的修正: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iv 共犯形态的修正: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⑵ 修正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i 未成年人犯罪
① 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②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ii 老年人犯罪
① 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② 75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iii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① 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② 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③ 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iv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② 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v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① 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②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vi 犯罪预备
①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②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vii 犯罪未遂
① 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②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③ 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viii 犯罪中止
① 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② 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③ 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ix 从犯
① 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②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x 胁从犯
① 减少基准刑的40%-70%;
② 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xi 教唆犯
①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② 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⑶ 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连乘)
个案中如果既有修正量刑情节,也有一般量刑情节,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量刑值。
公式为:基准刑×〔1-(修正量刑情节1的调节比例)〕×〔1-(修正量刑情节2的调节比例)〕×〔1-(修正量刑情节3的调节比例)〕×…
比如一个案件,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2年(24个月);修正量刑情节有两项:老年人犯罪-30%;从犯-40%。量刑值计算:24×(1-30%)×(1-40%)=10.08个月。
2、一般量刑情节
⑴ 一般量刑情节就是常见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累犯、前科、犯罪对象为弱势人员、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
⑵ 一般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i 自首
①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②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③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④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⑥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⑦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ii 立功
① 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② 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iii 坦白
①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②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③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④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⑤ 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iv 退赃退赔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v 赔偿谅解
①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② 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③ 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④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vi 刑事和解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②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vii 羁押期间表现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viii 当庭自愿认罪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ix 认罪认罚
①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② 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③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④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x 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①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xi 累犯
①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3个月)
②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xii 前科
①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xiii 犯罪对象为弱势人员
①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xiv 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
①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 对适用修正量刑情节得出的量刑值,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得出拟宣告刑。
个案中如果既有修正量刑情节,也有一般量刑情节,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量刑值。
在该量刑值的基础上,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同向相加,逆向相减)进行调节,计算出拟宣告刑。
公式为:修正量刑情节计算出的量刑值×〔1-(一般量刑情节1的调节比例)-(一般量刑情节2的调节比例)…+(一般量刑情节3的调节比例)+(一般量刑情节4的调节比例)…〕。
比如一个案件,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计算出的量刑值为10.08个月;一般量刑情节有三项:退赃退赔-20%;认罪认罚-20%;累犯+20%。拟宣告刑计算:10.08×(1-20%-20%+20%)=8.064个月。
㈢ 认罪认罚与其他一般量刑情节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法》第67条第1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67条第3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中的“主动认罪”与自首、坦白存在重合(交叉、叠加)。
笔者认为,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审判阶段的认罪,与认罪认罚在“认罪”部分存在重合(叠加)。
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这些量刑情节是认定“认罚”的考量因素,并非“认罚”的构成因素,故与“认罚”不存在交叉或者叠加的重合关系。
在适用认罪认罚及其他量刑情节时,对于“认罪”中的重合(交叉、叠加)部分不作重复评价。且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不存在重合关系,也即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同时适用,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具有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即上限为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㈣ 量刑步骤
1、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起点刑)
⑴ 起点刑,也即裸刑(裸罪的起点刑),是根据个罪基本犯罪构成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起点。起点刑作为裸刑,不考虑具体案件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
⑵ 起点刑要求在一定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的点作为起点刑。只有确定一个具体的点,后续的基准刑及对基准刑的调整才能进行。
⑶ 应以“中段偏下理论”确定起点刑,即在法定刑的中段偏下确定起点刑。
如:故意伤害罪第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档内量刑起点为: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6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步:确定“基准刑”
⑴ 基准刑=量刑起点+增加的刑罚量
⑵ 增加的刑罚量:根据个案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如:故意伤害罪第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档内基准刑的确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第三步:调节基准刑,得出拟宣告刑
⑴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⑵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如上所述,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量刑值;在该量刑值的基础上,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得出拟宣告刑。
⑶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4、第四步:确定宣告刑
⑴ 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
⑵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⑶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⑷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⑸ 对只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线。
⑹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⑺ 拟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范围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
2、“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⑴ 一般应当从宽的情形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
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
⑵ 慎重把握从宽的情形
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
⑶ 严格把握从宽的情形
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
五、认罪认罚的定义及认定
㈠ 认罪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6年修订)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
⑴ 认罪认罚的“认罪”可分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和被动认罪(承认指控)。
⑵ 无论是主动认罪还是被动认罪,认罪对象是“犯罪事实”。
故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罪名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应影响“认罪”的认定。
⑶ “认罪”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或承认。
故被追诉人对个别事实和情节提出异议,不应影响“认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只要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或者承认对其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罪名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就构成“认罪”。
㈡ 认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6年修订)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按照上述对认罚的定义,在认定“认罚”时,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关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构成“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但并非真诚悔罪,则不构成“认罚”。
对于是否属于“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要根据被追诉人事后客观表现和行为,按一般常情常理进行综合评判。
笔者认为,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预缴罚金等被追诉人的事后表现和行为,均可成为认定“认罚”的考量因素。
故,被追诉人的事后表现能够证明其是真诚悔罪,被追诉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就构成“认罚”。
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包含刑罚从宽和程序从简。
“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故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最大,审查起诉阶段次之,审判阶段最小。
如有些法院采用的“三二一”方案: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最高为3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为2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为10%。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进行量刑评价时,应当允许对“认罪”部分和“认罚”部分分别进行独立评价。
可对“认罪”和“认罚”各自的从宽幅度做出规定,比如,“认罪”部分为10%-15%的减幅;“认罚”部分为15%-20%的减幅。
七、单位犯罪的各自从宽处理
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八、共同犯罪的从宽的处理
㈠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
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一并起诉。
1、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但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
2、对于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
3、分案审理时,应当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域外诉辩交易制度有本质区别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诉辩交易仅适用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经法官审查确认即可生效。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诉辩交易以撤销或降低指控等方法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利益交换、各得便宜为追求,从逻辑上讲可以偏离案件事实。
十、认罪认罚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㈠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㈡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㈢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㈣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㈤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十一、认罪认罚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㈠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对案件的下列事项提出律师意见:
⑴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⑵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⑶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⑷ 其他事项。
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㈣ 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是犯罪嫌疑人的具结,要求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目的或者说作用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若辩护人(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存在异议,然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意见,作为见证人应在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应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㈤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㈥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
㈦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
㈧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㈨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
量刑建议的说理载体可以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灵活选择,可以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中予以说理释明;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
㈩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
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充分沟通。
(十一)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十二)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
(十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十二、认罪认罚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㈠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⑴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⑵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⑶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⑷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⑸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⑴ 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
⑵ 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
⑶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
⑷ 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
⑸ 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㈣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
㈤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
㈥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予以从宽,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
㈦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
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二审程序中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十三、认罪认罚的反悔
㈠ 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被追诉人有权选择认罪认罚,亦有权选择反悔。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不再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待遇”,即刑罚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待遇”。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测算量刑,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撤销原基于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幅度。
撤销原基于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幅度,本身就具有对被追诉人反悔的制裁性质。故笔者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其所谓“加重”处罚部分,应限于撤销的原基于认罪认罚而给予的量刑从宽幅度。
㈡ 对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原判决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四、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认罪认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⑴ 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⑵ 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⑶ 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
十五、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
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
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㈢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十六、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
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委托辩护)
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
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指定辩护)。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其辩护。
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办案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前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㈢ 委托辩护优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或者指派值班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允许受委托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确定辩护人人选。
㈣ 值班律师派驻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
㈤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依法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⑴ 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⑵ 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⑶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⑷ 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⑸ 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⑹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㈥ 会见和阅卷权保障
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3个工作日),并提供便利。
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㈦ 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
⑴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⑵ 在签署具结书前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
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5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3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具结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⑶ 辩护律师可对案件的下列事项提出律师意见:
①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②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③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④ 其他事项。
㈧ 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十七、被害方权益保障
㈠ 听取意见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㈡ 促进和解谅解
⑴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根据刑诉法第288条的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i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ii 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⑵ 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㈢ 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⑴ 被害方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⑵ 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适用
㈠ 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㈡ 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6年修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依法准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㈢ 速裁程序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
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⑵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⑶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⑷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六类情形,分别是:
⑴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⑵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⑶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⑷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⑸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⑹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⑴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⑵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⑶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⑷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的;
⑸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⑹ 其他不应或不宜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
㈣ 简易程序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的规定:
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⑵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⑶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认罪);⑷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能省略。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类情形,分别是:
⑴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⑵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⑶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⑷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㈤ 普通程序简化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⑴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⑵ 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⑶ 四类重大复杂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认罪认罚制度的量刑适用
㈠ 认罪认罚的量刑规定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㈡ 认罪认罚属于“一般量刑情节”
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将量刑情节分为“修正量刑情节”和“一般量刑情节”。在量刑测算时,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得出一个量刑值,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得出拟宣告刑。
1、修正量刑情节
⑴ 修正量刑情节包含四类:
i 犯罪主体要件的修正: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ii 违法性的修正: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iii 犯罪形态的修正: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iv 共犯形态的修正: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⑵ 修正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i 未成年人犯罪
① 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②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ii 老年人犯罪
① 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② 75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iii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① 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② 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③ 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iv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② 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v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① 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②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vi 犯罪预备
①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②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vii 犯罪未遂
① 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②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③ 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viii 犯罪中止
① 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② 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③ 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ix 从犯
① 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②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x 胁从犯
① 减少基准刑的40%-70%;
② 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xi 教唆犯
①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② 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⑶ 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连乘)
个案中如果既有修正量刑情节,也有一般量刑情节,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量刑值。
公式为:基准刑×〔1-(修正量刑情节1的调节比例)〕×〔1-(修正量刑情节2的调节比例)〕×〔1-(修正量刑情节3的调节比例)〕×…
比如一个案件,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2年(24个月);修正量刑情节有两项:老年人犯罪-30%;从犯-40%。量刑值计算:24×(1-30%)×(1-40%)=10.08个月。
2、一般量刑情节
⑴ 一般量刑情节就是常见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累犯、前科、犯罪对象为弱势人员、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
⑵ 一般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i 自首
①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②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③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④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⑥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⑦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ii 立功
① 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② 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iii 坦白
①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②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③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④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⑤ 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iv 退赃退赔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v 赔偿谅解
①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② 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③ 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④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vi 刑事和解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②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vii 羁押期间表现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viii 当庭自愿认罪
①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ix 认罪认罚
①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② 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③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④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x 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①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xi 累犯
①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3个月)
②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xii 前科
①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xiii 犯罪对象为弱势人员
①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xiv 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
①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 对适用修正量刑情节得出的量刑值,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得出拟宣告刑。
个案中如果既有修正量刑情节,也有一般量刑情节,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量刑值。
在该量刑值的基础上,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同向相加,逆向相减)进行调节,计算出拟宣告刑。
公式为:修正量刑情节计算出的量刑值×〔1-(一般量刑情节1的调节比例)-(一般量刑情节2的调节比例)…+(一般量刑情节3的调节比例)+(一般量刑情节4的调节比例)…〕。
比如一个案件,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计算出的量刑值为10.08个月;一般量刑情节有三项:退赃退赔-20%;认罪认罚-20%;累犯+20%。拟宣告刑计算:10.08×(1-20%-20%+20%)=8.064个月。
㈢ 认罪认罚与其他一般量刑情节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法》第67条第1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67条第3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中的“主动认罪”与自首、坦白存在重合(交叉、叠加)。
笔者认为,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审判阶段的认罪,与认罪认罚在“认罪”部分存在重合(叠加)。
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这些量刑情节是认定“认罚”的考量因素,并非“认罚”的构成因素,故与“认罚”不存在交叉或者叠加的重合关系。
在适用认罪认罚及其他量刑情节时,对于“认罪”中的重合(交叉、叠加)部分不作重复评价。且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不存在重合关系,也即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同时适用,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具有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即上限为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㈣ 量刑步骤
1、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起点刑)
⑴ 起点刑,也即裸刑(裸罪的起点刑),是根据个罪基本犯罪构成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起点。起点刑作为裸刑,不考虑具体案件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
⑵ 起点刑要求在一定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的点作为起点刑。只有确定一个具体的点,后续的基准刑及对基准刑的调整才能进行。
⑶ 应以“中段偏下理论”确定起点刑,即在法定刑的中段偏下确定起点刑。
如:故意伤害罪第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档内量刑起点为: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6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步:确定“基准刑”
⑴ 基准刑=量刑起点+增加的刑罚量
⑵ 增加的刑罚量:根据个案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如:故意伤害罪第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档内基准刑的确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至3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第三步:调节基准刑,得出拟宣告刑
⑴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⑵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如上所述,先适用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量刑值;在该量刑值的基础上,再适用一般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得出拟宣告刑。
⑶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4、第四步:确定宣告刑
⑴ 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
⑵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⑶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⑷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⑸ 对只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线。
⑹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⑺ 拟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范围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
2、“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⑴ 一般应当从宽的情形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
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
⑵ 慎重把握从宽的情形
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
⑶ 严格把握从宽的情形
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
五、认罪认罚的定义及认定
㈠ 认罪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6年修订)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
⑴ 认罪认罚的“认罪”可分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和被动认罪(承认指控)。
⑵ 无论是主动认罪还是被动认罪,认罪对象是“犯罪事实”。
故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罪名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应影响“认罪”的认定。
⑶ “认罪”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或承认。
故被追诉人对个别事实和情节提出异议,不应影响“认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只要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或者承认对其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罪名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就构成“认罪”。
㈡ 认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6年修订)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按照上述对认罚的定义,在认定“认罚”时,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关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构成“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但并非真诚悔罪,则不构成“认罚”。
对于是否属于“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要根据被追诉人事后客观表现和行为,按一般常情常理进行综合评判。
笔者认为,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预缴罚金等被追诉人的事后表现和行为,均可成为认定“认罚”的考量因素。
故,被追诉人的事后表现能够证明其是真诚悔罪,被追诉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就构成“认罚”。
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包含刑罚从宽和程序从简。
“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故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最大,审查起诉阶段次之,审判阶段最小。
如有些法院采用的“三二一”方案: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最高为3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为2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为10%。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进行量刑评价时,应当允许对“认罪”部分和“认罚”部分分别进行独立评价。
可对“认罪”和“认罚”各自的从宽幅度做出规定,比如,“认罪”部分为10%-15%的减幅;“认罚”部分为15%-20%的减幅。
七、单位犯罪的各自从宽处理
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八、共同犯罪的从宽的处理
㈠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
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一并起诉。
1、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但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
2、对于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
3、分案审理时,应当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域外诉辩交易制度有本质区别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诉辩交易仅适用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经法官审查确认即可生效。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诉辩交易以撤销或降低指控等方法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利益交换、各得便宜为追求,从逻辑上讲可以偏离案件事实。
十、认罪认罚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㈠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㈡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㈢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㈣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㈤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十一、认罪认罚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㈠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对案件的下列事项提出律师意见:
⑴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⑵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⑶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⑷ 其他事项。
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㈣ 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是犯罪嫌疑人的具结,要求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目的或者说作用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若辩护人(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存在异议,然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意见,作为见证人应在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应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㈤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㈥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
㈦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
㈧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㈨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
量刑建议的说理载体可以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灵活选择,可以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中予以说理释明;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
㈩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
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充分沟通。
(十一)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十二)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
(十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十二、认罪认罚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㈠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⑴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⑵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⑶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⑷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⑸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⑴ 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
⑵ 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
⑶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
⑷ 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
⑸ 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㈣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
㈤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
㈥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予以从宽,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
㈦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
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二审程序中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十三、认罪认罚的反悔
㈠ 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被追诉人有权选择认罪认罚,亦有权选择反悔。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不再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待遇”,即刑罚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待遇”。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测算量刑,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撤销原基于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幅度。
撤销原基于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幅度,本身就具有对被追诉人反悔的制裁性质。故笔者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其所谓“加重”处罚部分,应限于撤销的原基于认罪认罚而给予的量刑从宽幅度。
㈡ 对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原判决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四、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认罪认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⑴ 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⑵ 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⑶ 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
十五、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
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
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㈢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十六、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
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委托辩护)
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
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指定辩护)。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其辩护。
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办案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前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㈢ 委托辩护优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或者指派值班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允许受委托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确定辩护人人选。
㈣ 值班律师派驻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
㈤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依法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⑴ 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⑵ 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⑶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⑷ 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⑸ 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⑹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㈥ 会见和阅卷权保障
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3个工作日),并提供便利。
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㈦ 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
⑴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⑵ 在签署具结书前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
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5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3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具结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⑶ 辩护律师可对案件的下列事项提出律师意见:
①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②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③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④ 其他事项。
㈧ 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十七、被害方权益保障
㈠ 听取意见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㈡ 促进和解谅解
⑴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根据刑诉法第288条的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i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ii 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⑵ 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㈢ 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⑴ 被害方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⑵ 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6-10-23 11:16 AM 编辑]
文章来自: 本站原创
引用通告地址: http://www.KouHaiPing.com/trackback.asp?tbID=303
Tags: 认罪,认罚,从宽
文章来自: 本站原创
Tags: 认罪,认罚,从宽 评论: 0 | 引用: 0 | 查看次数: 4
发表评论
订阅
上一篇
下一篇

通过QQ在线留言
通过旺旺在线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