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11-06
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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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诉法是1991年颁行的,其滞后性已日渐突出,且被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司法改革措施所肢解、淹没,民诉法典的完整性与统一性受到严重损害。2003年12月。修订民诉法的工作被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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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订过程中,曾报道有十八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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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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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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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界定网络侵权、新闻侵权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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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层法院增设假日简易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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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独任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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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格式合同约定管辖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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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抗诉检察官再审时应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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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院院长可决定法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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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案件判决前法院可随时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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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增“证据编”明确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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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民诉法修订案已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从修改内容看,此次修订并未实现先前所说的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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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内容笔者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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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规定了多项措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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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拘留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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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103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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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罚款数额的幅度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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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104条第1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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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执行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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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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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条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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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两年,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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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如果双方是法人的,为六个月,涉及到自然人的,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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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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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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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规定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时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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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确立了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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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即应当报告其当前的财产状况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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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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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确立威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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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一定措施,从而形成齐抓共管、多头并举、各部门联动,合力解决执行难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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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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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紧急情况执行员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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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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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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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消极执行等问题,修订后的民诉法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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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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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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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诉法规定在五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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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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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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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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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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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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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在十四种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再审,较之原规定更加全面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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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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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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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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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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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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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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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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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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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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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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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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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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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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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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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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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再审法院修改为上一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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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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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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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定特殊情形下可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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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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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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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更多的救济权利,有关权利规定更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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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再审(三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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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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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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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15日内审查,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定可在10日内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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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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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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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订后的民诉法删去了原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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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问题请教于你,民诉法修改《决定》中的第十三项: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一直哦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说的“提起诉讼”,是怎样一种诉讼呢?是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吗?诉讼请求又该如何去定呢?
-------“寇海平 将来肯定是名律师,我们都有了他免费服务的保证,嘿嘿,我昨天请吃饭的钱当场赚了100倍,由此看出,几度翩翩,言词犀利,滔滔不绝,幽默风趣只是他优点的表像,真正让我评价他的是在这一切之后,那份浪漫和善良”
笔者文笔不错之外,我也相信你一定会成为一名名律师。名律师很多,但是有能力又善良的律师确实很少,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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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的诉讼指民事主体依法可以提起的任何一种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提起诉讼不一定要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