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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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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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属于“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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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经工商核准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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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由政府部门登记、管理,有自己的称号,具备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资金,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属于该条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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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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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在相关案件中,以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为当事人,法院一般不需要再追加其开办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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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开办人一般应对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当原告将组织及其开办人列为共同被告时,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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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原告只起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开办人,从审执兼顾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非正规就业组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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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核准机构登记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08-09-11 05:03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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