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的思考之重庆审判(三)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10-01-23
李庄案的思考之重庆审判(三)
7、取证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机关规定》)第17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法院所称“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的说法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在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证人进行取证,其行为本身就已违反《六机关规定》,何谈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遵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8、同案犯的揭发与供述
一个法律常识:
①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共有七种形式。其中包括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这两者分属不同的证据形式。
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的揭发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以及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才属于“证人证言”。
结合到本案,与李庄一起办案的律师马晓军、吴家友是否也涉嫌犯罪?如果不涉嫌犯罪,对其羁押没有道理;如果涉嫌犯罪,那么作为同案犯,其对同案犯罪事实的揭发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他们作证人,没有法律资格。
9、同案不同审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
在这两项指控中如果吴家友和龚刚华并没有实际实施具体行为,则即便存在“指使”,由于还处于犯意阶段,依法是不构成犯罪的,法不诛心。如果吴家友和龚刚华实际实施了李庄“指使”的行为,则这两人属于共犯,也难逃干系,事实上,吴家友和龚刚华包括李庄的助手马晓军都已被重庆警方羁押。
既然同案人无人逃匿,为何不同案审理,单挑李庄一人出来先审先判。会不会是先判李庄,然后再拿李庄案的生效判决作为判其他“同案犯”的证据,会不会是等当李庄案事件平静后,再把其他“同案犯”变通放了。
10、结束语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第一要义,打黑除恶不能宁枉毋纵,我们对权利的渴望前所未有,我们对权力的畏惧与日俱增,民主法治依法治国,才是国泰民安繁荣昌盛的长久之计。
律师并非屈膝名利偏执一方的讼棍,他为戴罪之人辩护,并非虚掩事实,强词夺理,粉饰罪行。他为捍卫权利而战,他心存正义,但非正义天平,他只是正义天平高处一端的砝码。
律师,你戴着荆棘的皇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文章来自: 本站原创
引用通告地址: http://www.KouHaiPing.com/trackback.asp?tbID=176
Tags: 李庄案,思考,重庆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