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修改内容小结

商标法修改内容小结

 

一、本次对《商标法》的修改于2013830日通过,自201451日起施行。

 

二、修改主要内容

 

1、规定声音可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驰名商标依请求,作为事实进行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弛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3、“驰名商标”字样不得用于广告宣传

 

商标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4、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十五条:“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5、同一商标、多个类别、一份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6、商标初审期限为九个月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7、在公告期内(3个月),任何人可提出异议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8、在公告期内(3个月),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第二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9、对驳回申请的复审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不服的,15日内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9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10、对公告期内(3个月)异议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商标局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6个月)。

 

11、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并发给商标注册证书,予以公告。

 

    异议人不服的,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2、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情形

 

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3、续展及宽展期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14、商标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须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15、商标许可使用

 

    注册商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予以公告,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16、商标无效申请(其他单位或个人)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合法性)、第11条(显著性)、第12条(功能性)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7、商标无效申请(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驰名商标)、第15条(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其他关系明知商标存在)、第16条第1款(地理标志)、第30条(在先商标)、第31条(同时申请)、第32条(在先权利、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8、无效商标

 

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自始无效)。

 

无效宣告对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19、商标的撤销(依职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为: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0、商标的撤销(依申请)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依申请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为: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1、撤销的商标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22、商标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3、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①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②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③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④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⑤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⑥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⑦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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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5、工商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①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②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③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④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⑥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6、商标侵权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

 

①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② 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③ 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④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⑤ 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⑥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7、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形时,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① 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② 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

 

③ 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而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

 

28、销售侵权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① 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②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③ 并能说明提供者。

 

29、行为保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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