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之理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之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一、监护权受到侵害
      ㈠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监护人可向侵权人主张:
      1、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3、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成年人侵权
      ㈠ 程序性规定
      1、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人列为共同被告。
      2、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被诉时已满18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㈡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1、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⑴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⑵ 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⑴ 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
      ⑵ 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⑶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受托人追偿。
      ⑷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上述追偿请求权基础:“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⑴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
      ⑵ 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
      ⑶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三、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
      ㈠ 在对未成年人身份认知上,直接推定教唆人、帮助人是明知的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㈡ 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1、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⑴ 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
      ⑵ 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⑶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有权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四、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
      ㈠ 程序性规定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㈡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3、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后向有权向已确定的第三人追偿。

五、职务行为
      ㈠ 员工/非员工的职务行为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㈡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上述职务行为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㈢ 劳务派遣用工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3、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4、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职务行为刑民交叉
      1、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七、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
      1、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2、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
      3、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4、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的,买受人可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

九、拼装、报废机动车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1、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2、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
      3、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4、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上述情况,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请求相应的赔偿。

十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高空坠物造成他人损害
      ㈠ 能够确定侵权人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㈡ 不能确定侵权人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损害差额部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1、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3、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4-09-29 05:09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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