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6-06-04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一、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的此引致性规定,内容虽然简单,但意义重大,是民事法律对数字经济的回应,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根据《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范围,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学理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实践中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有:⑴ 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等);⑵ 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等);⑶ 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⑷ 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⑸ NFT数字藏品。
二、加密数字资产
㈠ 虚拟货币(同质化代币/FT)
从技术本质看,虚拟货币是基于密码学和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加密数字资产。自比特币问世以来,虚拟货币币种层出不穷,如今已有近两万种。
在区块链上,虚拟货币可分为原生币(Coin)和代币(Token)两大类。
① 原生币(如BTC、ETH、SOL、DOT、AVAX),拥有自己独立的区块链网络,是这个网络的原生资产,其功能是用于支付交易手续费(Gas费)、价值存储或转账。
② 代币也称“通证”(如USDT、UNI、LINK、BNB),则没有自己的专属区块链,它依附于现有的区块链平台(如以太坊、BSC、Solana),通常是通过智能合约创建的。其功能用途非常广泛,除用于支付、价值存储、转账外,更是一种“权益凭证”,它解决了“权益数字化”的问题,让区块链技术有了更丰富的应用场景,它可以代表门票、积分、权益、资产或治理权。
目前市场中活跃的主流币既包含“原生币”也包含“代币”,如BTC、ETH、SOL、BNB、XRP、ADA、USDT、DOGE、DOT、LINK、AVAX、LTC。
③ 稳定币
稳定币是在区块链上发行的特殊虚拟货币。
相较于价格波动剧烈的传统虚拟货币,稳定币通过锚定等值法定货币或高质量流动资产维持其价值稳定。
稳定币的出现,顺应了国际货币体系多极化发展趋势,被业界视为“货币演变的新阶段”。作为加密金融体系的基础设施,人们将稳定币视为解决跨境支付痛点的高效方案。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稳定币可分为以下几类:
i 法币抵押型(如USDT、USDC)
通过1:1美元资产储备维持价格稳定,是当前市场的主流类型,核心优势是价值稳定、用户信任度高,但存在中心化运营、储备透明度不足等问题。
ii 加密资产抵押型(如DAI)
通过智能合约锁定ETH 等加密资产,或RWA(现实世界资产)进行超额抵押,应对资产价格波动,具有去中心化特征,但抵押品波动率仍可能引发清算风险。
iii 商品抵押型(如PAXG)
价值与实物商品挂钩,成为避险资产的新选择,但受商品价格波动、实物托管成本等因素制约。
iv 算法稳定币(如UST)
主要通过算法调节供需维持价格锚定,风险最高,UST 崩盘后该类稳定币市场规模大幅萎缩。
v 混合稳定币(如FRAX)
采用“部分抵押+算法调节”模式,试图平衡稳定性与去中心化,但目前市场份额较小。
有人把稳定币比作古代钱庄发行的“银票”。用户将美元等法币存在稳定币发行商(钱庄),从而获得等值的稳定币(银票)。你可以用获得的稳定币进行网上购物、转账或投资,一旦需要兑换回现金,发行商按1:1的比例返还等额法币。
稳定币发行商(钱庄)则是把用户存款拿去买国债等低风险资产从而获取利息。目前最大的稳定币发行商泰达公司,就持有数千亿美元的美国国债。
㈡ 非同质化代币(NFT)
NFT是基于区块链平台上特定技术标准协议而生成的不可分割、独一无二的通证(亦称非同质化代币)。
相较于FT(同质化代币),NFT的创新之处在于提供了一种标记原生数字资产所有权的方法,且该所有权可以存在于中心化服务或中心化库之外。其实质是区块链网络中具有唯一性的可信数字权益凭证。
NFT的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独一无二等特性,使其展现出广泛的应用潜力,NFT的应用场景有:
① 数字艺术品和收藏品
NFT 使艺术家能够将他们的艺术品代币化,向买家证明所有权和真实性。在数字艺术品市场,收藏家可以在这里购买和交易数字艺术品。
② 元宇宙基础设施
在虚拟世界中,用户可以拥有NFT形式的土地、建筑、服装、艺术品等虚拟资产,并在其中进行社交、娱乐和商业活动。
③ 音乐作品
音乐人可以将歌曲、专辑甚至音乐版权的一部分铸造成NFT,直接面向粉丝销售。NFT可以作为获取独家音乐、视频、幕后花絮、演唱会门票、与艺术家互动机会等的凭证。乐队可以发行NFT形式的粉丝代币,让持有者参与社区治理、获得专属福利。
④ 游戏道具
在传统的电子游戏中,玩家虽然可以购买或获得虚拟游戏道具(角色、皮肤等),但这些道具(角色、皮肤等)的所有权通常归游戏公司所有。
通过NFT,玩家可以真正拥有和交易这些虚拟游戏道具(角色、皮肤等),甚至在不同的游戏平台间自由交易和转让。
⑤ 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RWA)
房地产: 将房地产的所有权或部分权益代币化为NFT,实现更便捷、更具流动性的交易。
艺术品与收藏品: 将实体艺术品、古董等铸造成NFT,方便进行所有权转移、共享所有权或作为贷款抵押品。
奢侈品: 为奢侈品(如名表、珠宝等)创建NFT,验证其真实性和所有权,并追踪其历史。
⑥ 票务与活动
NFT门票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可有效防止假票。NFT门票可以与独特的活动体验、后台通行证、纪念品等绑定,与会者可以享有专属体验和福利。
⑦ 供应链管理
企业创建产品NFT,记录其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信息,验证产品的来源和真实性,提升供应链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从而减少伪造并增强与消费者的信任。
⑧ 去中心化金融(DeFi)
用户可以使用其拥有的NFT作为抵押品,从DeFi平台获得贷款。
高价值的NFT可以分割为多个碎片化的NFT,让更多人能够参与投资。
⑨ 数字身份和凭证
将身份信息、学历证书、会员资格等铸造成NFT,实现安全、可验证的数字身份。NFT可以作为访问特定平台、服务或内容的凭证。
目前全球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代表性项目包括无聊猿、PUNK等,用户可将自有资产上传至平台,经区块链认证后转化为NFT交易。
㈢ 数字藏品
数字藏品是“数字资产的身份证”。它是基于区块链技术,为数字内容(如图片、文字、音频、视频、3D模型等)提供不可篡改、唯一性的数字权益凭证。
1、国内数字藏品,可视为NFT在国内的“合规化形态”。虽然技术原理相同,但国内数字藏品与国外NFT存在显著差异:
① 交易币种
国内数字藏品为人民币;国外NFT为虚拟货币(BTC、ETH)。
② 底层区块链
国内数字藏品多基于联盟链(如百度超级链、蚂蚁链);国外NFT多基于公链(如以太坊)。
③ 金融属性
国内数字藏品无金融化属性,强调收藏与文化属性;国外NFT金融属性突出,支持自由交易,炒作投机色彩浓厚。
④ 监管与审核
国内数字藏品纳入合规监管,平台严格审核内容;国外NFT监管和内容审核相对宽松。
2、国内数字藏品覆盖的资产类型包括:数字艺术品(如齐白石、张大千画作的数字化衍生品),虚拟道具(如游戏皮肤、元宇宙场景道具);虚拟土地/房屋,以及博物馆馆藏珍品的数字化复制品等。目前国内数字藏品主流平台有:
支付宝鲸探:依托蚂蚁链技术,侧重文化类数字藏品(如博物馆合作系列、非遗系列),用户基数大,操作门槛低。
秦储:聚焦传统文化与艺术领域,与多地文旅部门、博物馆合作,推出地域特色数字藏品。
百度希壤:结合百度元宇宙平台“希壤”,数字藏品可在元宇宙场景中展示和使用,侧重“元宇宙联动”。
小红书R-SPACE:主打年轻用户群体,数字藏品多与潮流艺术、设计师合作,支持社交平台展示,社交属性突出。
唯一数藏:早期布局数字藏品的平台之一,品类较全,涵盖艺术、体育、娱乐等领域,部分藏品支持平台内流转。
㈣ 网络积分、游戏币Q币
网络积分、游戏币Q币等这类网络虚拟财产仅能在特定平台内流通,无法实现跨平台价值转移,不具备“价值的数字表达”的核心属性,故其不属于虚拟货币。
三、域外加密资产管理
2026年3月17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联手发布了长达68页的《联邦证券法对特定类型加密资产及涉及加密资产的某些交易的应用》(以下简称“文件”)。
文件将加密资产根据其特征、用途和功能,划分为五大类:
㈠ 数字商品(不是证券)
“数字商品”是一种加密资产,其价值本质上与加密系统的程序化运作相关并由此衍生,该系统具有“功能性”,受供需动态影响,而非来自他人基本管理努力的利润预期。
“数字商品”可能原生于去中心化加密系统。
若加密系统能够自主运行且运作机制完整,且不存在任何个人、实体或团体对该系统拥有运营控制权、经济支配权或投票权,则该加密系统即被视为“去中心化”。
文件示例的数字商品:BTC、ETH、SOL、XRP、ADA、DOGE、DOT、LINK、AVAX、LTC、XLM、HBAR、SHIB、ALGO、BCH、XTZ。
㈡ 数字收藏品(不是证券)
“数字收藏品”是一种专为收藏和/或使用而设计的加密资产,可代表或转让对艺术作品、音乐、视频、交易卡、游戏内物品,网络梗图、角色形象、时事或潮流趋势等数字内容的权益。这类加密资产更多在于其收藏性、文化性、社区性和非标准化表达。
如果数字收藏品的发行与销售采用了分拆形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个人取得单一数字收藏品的部分所有权,则有可能被视为证券。
NFT、表情包币(Meme币)、游戏皮肤、球迷代币等都归于“数字收藏品”。
㈢ 数字工具(不是证券)
“数字工具”是一种具备实用功能的加密资产,其价值在于其链上功能用途。它们更像某种可供使用、访问或参与网络活动的工具性单元,而不是单纯的投资标的。具有不可转让性或“灵魂绑定”特性。
“数字工具“既可由中央机构发行,也可根据加密系统的程序化运作机制自主生成。
ENS域名、某些会议门票类NFT等即属此类。
㈣ 受监管支付稳定币(禁止作为证券)
“稳定币”是一种加密资产,其设计目标是相对于美元等参考资产保持价值稳定。2025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天才法案》为一种名为“支付稳定币”的特定类型稳定币建立了全面监管框架。
《天才法案》对“支付稳定币”的定义:可直接用作支付结算工具或设计用于此类用途的数字资产,其发行机构通常有义务将该数字资产按固定金额进行兑换、赎回或回购。
该法案将“经许可支付稳定币发行机构发行的支付稳定币” 排除在“证券”定义之外。《天才法案》规定:
1、“获准发行支付稳定币的支付机构”是指在美国成立的以下机构:根据《天才法案》第5条被批准发行支付稳定币的受保险存款机构的子公司/联邦合格支付稳定币发行机构/州合格支付稳定币发行机构。
2、获准发行支付稳定币的支付机构禁止向持有者支付任何形式的利息或收益(无论是现金、代币还是其他形式),且仅限于与持有、使用或保留支付稳定币相关的交易。
3、这些获准发行的“支付稳定币”在《天才法案》生效后将被法律明文禁止作为证券。
㈤ 数字证券(是证券)
数字证券(通常称为"代币化证券”)是符合“证券”定义范畴的金融工具,其形式或表现形式为加密资产,所有权记录全部或部分存储于一个或多个加密网络中。
证券代币化采用多种模型,但这些模型在结构设计及赋予持有人的权利方面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代币化证券持有者的权利可能与基础证券持有者存在显著差异,包括经济权益和投票权等权利。
代币化证券通常可分为两类:⑴证券发行方直接代币化证券;⑵由第三方代币化证券。
四、国内加密资产管理(境内严禁,境外严管)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根据其规定:
㈠ 虚拟货币
1、对“虚拟货币”的定义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禁止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境内严禁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1、人民币等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及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2、作为“中间人”买卖虚拟货币;3、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3、发行虚拟货币融资(俗称“发币”);4、交易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4、其他虚拟货币相关业务。
3、禁止境外组织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4、严管境外发行虚拟货币、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⑴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⑵ “挂钩法定货币的稳定币在流通使用中变相履行了法定货币的部分功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㈡ 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
1、对“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的定义
“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2、禁止境内开展RWA代币化活动(除外规定)
⑴ “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以及提供有关中介、信息技术服务等,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以禁止”。
⑵ 除外规定
“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
3、禁止境外组织提供RWA代币化相关服务
“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
4、严管境外RWA代币化业务
⑴ 境外发行RWA代币类型
外债形式的RWA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资产所有权、收益权等(境内权益)为基础的类资产证券化、具有股权性质的RWA代币化业务。
⑵ 严格监管
① 境内主体境外开展RWA代币化相关业务,要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的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
对于境内主体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的其他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
未经上述相关部门同意、备案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
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在境外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要依法稳慎,配备专业人员及系统,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严格落实客户准入、适当性管理、反洗钱等要求,并纳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合规风控管理体系。
③ 为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合规内控制度,强化业务和风险管控,将有关业务开展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报批或报备。
⑶ 2026年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的监管指引》(〔2026〕1号)。根据其规定:
① 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
是指以境内资产或相关资产权利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利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在境外发行代币化权益凭证的活动。
② 基础资产及实际控制该资产的境内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i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
ii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iii 境内主体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iv 境内主体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v 基础资产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该资产依法不得转让的;
vi 基础资产存在境内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情形的。
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
i 开展相关业务前,实际控制基础资产的境内主体(以下简称境内备案主体)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按要求报送备案报告、境外全套发行资料等有关材料,完整说明境内备案主体信息、基础资产信息、代币发行方案等情况。
ii 境内备案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保证出具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和规制
㈠ 民事司法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作了高度引致性规定: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立法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及权利属性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提出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则由司法实践来完成。
我们看到,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认虚拟物具备财产属性的基础上,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据权益、无形财产、新型财产权益等不同视角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司法保护。
从案件客体看,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等);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数字藏品。
1、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等)
此类网络账号由网络用户登记注册生成,其主要特征是记录和承载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其人身属性高于财产属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隐私等人格权益保护角度进行裁判。
如在一案例中,裁判要旨明确:“…买卖微信账号,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该处置行为并未征得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2、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等)
此类网络账号的稀缺性不在于账号本身,而是账号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优势。
⑴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侵权法规则予以保护
如在一案例中,裁判要旨明确:“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通过技术手段诱导或强制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网页,造成流量损失,微信公众号运营商主张其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据此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⑵ 对于此类网络账号权利的归属
① 一般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类网络账号权利归属账号注册者。
② 当账号注册者和实际使用者不一致,发生账号权属争议,账号归属的裁判:
i 对账号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
ii 对账号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综合考虑账号设备绑定情况、实际占有和控制状态、投入与运营情况、交易情况、收益分配、争议双方的人身关联性强弱等因素,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账号归属。
从既往的法院判例中可以看出,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对账号权属未作明确约定时,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对于一些人格属性很强的网络平台账号,当注册者与运营商不同时,分割应当以保留网络平台账号的最大价值为原则,综合考虑粉丝群体的情感投入、信任基础和网络平台账号的继续经营等因素,可以将网络平台账号分割给实际运营商,而对注册者予以价值补偿。
3、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Q币、游戏币等)
对于侵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的行为,民事审判领域一般通过合同法或者侵权法规则予以保护。
⑴ 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一般适用合同法规则(债权保护)
① 基于网络服务用户协议,网络用户有权请求运营商提供网络虚拟财产功能实现服务、财产安全保障服务等。
② 基于网络服务用户协议,运营商有权对网络账号及网络虚拟财产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运营商可以对网络账号及网络虚拟财产等采取限制、冻结或封禁等措施。
③ 基于网络服务用户协议,此类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通常被认定归属于运营商,网络用户享有使用权。
有些案件中一方提出格式合同的效力性抗辩,但通常被认为运营商在合同中已作提示说明,用户注册账号时已同意了服务条款,且该条款并不必然符合免除己方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运营商的条款大多被认定有效。
⑵ 网络用户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纠纷一般适用侵权法规则(物权保护)
当发生盗号、转移、侵害等行为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特征,权利人可向行为人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实践中,当网络用户之间产生纠纷时,网络用户往往转向起诉网络运营商寻求救济,或者被侵权人向网络运营商投诉,由网络运营商起诉侵权行为人。
4、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
* 我国对虚拟货币及其业务活动监管历程:
⑴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通知规定:
① 比特币的属性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②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
③ 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④ 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
《通知》要求相关机构按照《反洗钱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切实防范与比特币相关的洗钱风险。
⑤ 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
“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⑵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主要内容为:
① 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
③ 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④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代币发行融资交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⑤ 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
“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较之2013年《通知》,2017年《公告》将规范对象从比特币扩大至全部虚拟货币;将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定性为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业务。
⑶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通知规定:
① 虚拟货币的属性和特征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② 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禁止。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
③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④ 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较之2017年《公告》,2021年《通知》对“虚拟货币”进行了定义;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⑷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通知规定:
① 再次强调虚假货币的属性和特征。
② 再次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一律禁止。但同时规定:
i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ii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③ 定义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
“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④ 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活动予以禁止(除外情形)。
“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以及提供有关中介、信息技术服务等,…应予以禁止;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
⑤ 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业务严格监管。
“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资产所有权、收益权等(以下统称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类资产证券化、具有股权性质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应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
对于境内主体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的其他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
⑥ 禁止境外组织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相关服务
“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
⑦ 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同时废止。
* 从以上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公告》、《通知》来看,我国对虚拟货币及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定性和政策是:
⑴ 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⑵ 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加密、分布式记账、数字化等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⑶ 境内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兑换、买卖、中介、定价、发行等)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⑷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⑸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⑹ 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活动,境内禁止(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境外严管。
⑺ 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
⑴ 监管机构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对虚拟货币(比特币)的界定是“特定的虚拟商品”。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对虚拟货币提供司法保护是有法律依据的。
⑵ 监管机构禁止的是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笔者认为,“业务活动”具有商业性、营利性和重复持续性,该“业务活动”当指虚拟货币的市场化交易活动。监管机构并未全面禁止私主体对虚拟货币的持有,及私主体间的非商业化、小规模的转让行为。
⑶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若违背“公序良俗”,则行为无效。
①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上述《通知》、《公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也不是正式的部门规章。
② 根据《九民纪要》对违反部门规章法律效果的论述,违反部门规章通常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若该规章所规范的事项涉及国家金融体系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或重大经济政策实施等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时,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相关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③ 笔者认为,对公民个人持有、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不能泛化一概认定无效。应当审查其行为实质,及可能造成的金融风险。只有在该行为干扰或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时,方可适用民法典“公序良俗”条款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
⑷ 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双返”规则:
① 行为人应当分别返还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虚拟货币和支付的价款;
② 若虚拟货币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无效时代替返还财产的折价补偿应当以认定合同无效之日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
实践中折价补偿计算标准有,市场价标准、合同约定价标准、转售价标准。
关于市场价值认定,有学者建议可委托专门评估机构或区块链技术专家,采用预言机技术等公正的方式合理评估虚拟货币的价值。预言机技术能够同时从多个信息渠道获取价格信息,排除其中的异常数值并加权平均,从而得出较为公正的虚拟货币价格信息。
③ 笔者对《通知》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理解是:在适用和履行上述“双返”规则时产生的损失由受损方自行承担。
5、数字藏品
如前所述,国内“数字藏品”与国外NFT(非同质化代币)存在显著差异。虽然技术原理相同,但底层区块链国内数字藏品多基于联盟链,国外NFT多基于公链。
金融属性方面,国内数字藏品无金融化属性,强调收藏与文化属性;国外NFT金融属性突出,支持自由交易。
国外NFT归类于“数字收藏品”,不是证券。但如果数字收藏品的发行与销售采用了分拆形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个人取得单一数字收藏品的部分所有权,则有可能被视为证券。
国内数字藏品,可视为NFT在国内的“合规化形态”。
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称为“国内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该案裁判要旨明确,NFT数字藏品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属于《民法典》第127条所指的范畴;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的权利来源。
㈡ 刑事司法
刑法属于二次法,是前置法的保护法。在前置法(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刑事司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总体呈现一种审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财产与物有密切关系,但财产并非物。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网络虚拟“物”为法律调整对象,即构成财产权客体。
财产是一个与规范人们如何利用某物的规则有关的概念,财产规则所欲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由何种主体在何种条件下基于何种目的利用某物,即“物的配置问题”。财产可分为私人财产、公共财产。
财产权与财产系一体之两面,财产是关于配置物的规则的概念,财产权则是财产对于财产主体所具有的意义。与财产类型相对应,财产权可分为私人财产权、公共财产权。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的两大基本财产权。
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包括“是物”“劳动”“功效”三个构成要件:
* “是物”要件
可构成私人财产的物,需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⑴ 可分离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物因此具有可分离性,即它与特定人没有必然关联、并非特定人的构成要素。
此种可与特定人相分离、可供不同私主体排他性支配的物有三种类型:① 物质物(土地、自然资源、电力等有体或无体的物质性存在);② 观念物(艺术作品、发明等无体的观念性存在);③ 关系物(股权、金钱债权等无体的关系性存在)。
⑵ 价值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需求”预设了相关物具有价值性,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物的价值性的具体体现。
⑶ 可支配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利用”预设了相关主体具备相应的能力,即支配相关物的能力。
⑷ 独立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这意味着当某物因其自身结构可被单独利用(具有“独立性”)时,它才可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从结构上看,具有独立性的物可分为两种类型:① 单一物(由同质要素聚合而成的物);②合成物(由异质要素组合而成的物)。
* “劳动”要件
如果某物适合由私主体决定如何利用,那么应该由为该物付出劳动的私主体取得该物的财产权。
* “功效”要件
取得对某物的私人财产权,以该物适合由私主体决定其利用为前提。
如果某物的利用并不适合由私主体来决定,那么无论某私主体为该物付出了多少劳动,都无法证成其对该物享有私人财产权。
而判断“某物是否适合私主体排他性支配”的标准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功效”标准,另一类是“自由”标准。
目前学界较为普遍接受的是“功效”标准,即若由私主体排他性支配该物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则该物应证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
1、网络账号
网络账号可分为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Email账号、游戏账号等)和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网络店铺、域名等)。
网络账号由网络用户登记注册生成,一般情况下都会约定网络账号归网络运营商所有,账号注册用户仅享有不可转让的使用权。
网络账号为网络运营商提供给网络用户的登录数据,笔者认为,其本身不具有价值性,不符合“是物”要件,网络账号由用户注册生成,不符合“劳动要件”,故网络账号不构成法律概念下的财产。对窃取网络账号的行为,不宜以财产犯罪(盗窃罪)论处。
网络账号在运营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但该利益是运营网络账号而生,并非网络账号自身价值,该利益与运营人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该利益一旦脱离运营,脱离运营人,可能荡然无存。故窃取网络账号,并不等于窃取网络账号运营人的经济利益。
窃取网络账号,实质上是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身份认证信息”。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19号的规定:“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网络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2、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道具、角色/化身的装饰品、游戏币等)
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控制性三大财产属性,对非法获取前述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论处。
然反对观点,同样以价值性、稀缺性、可控制性这三大财产属性为依据,认为其不构成刑法概念下的财产,主张以网络数据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由于其类型多样,故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构成财产,对非法获取行为,应适用刑法侵犯财产犯罪规定。若不构成财产,刑事司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利益的保护,稳妥的做法,按照网络数据犯罪进行评价和规制。网络虚拟物成为财产的证成标准为上述“是物”“劳动”“功效”三要件。
比如“游戏装备”,笔者认为,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游戏装备,应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与之相对应,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游戏装备(如通过打游戏获得、积分获得、游戏运营商赠送等),不归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
将后者(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游戏装备)不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主要理由是此情形下获得的游戏装备不具有财产价值。价值是生产劳动的结果,劳动创造价值,玩家参与网络游戏,是一种娱乐行为,未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或积累,故不属于“劳动”,没有劳动就没有价值。
3、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
本文所称的“虚拟货币”,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和流通的加密数字化原生币及代币(通证),包括但不限于比特币(BTC)、以太币(ETH)、泰达币(USDT)等。
虚拟货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和密码学的加密数字资产。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征。
⑴ 交易者利用虚拟货币的私钥、公钥和钱包地址完成交易。
私钥是随机生成的字符,其功能类似于密码,谁掌握了私钥也就控制了虚拟货币。忘记私钥或与之关联的助记词,可能造成虚拟货币的永久丢失。
公钥由私钥生成,与私钥配对存在,用于计算出钱包地址。
钱包地址是公钥的哈希值,交易者向对手的钱包地址转出虚拟货币,从而实现虚拟货币的“转账”。
⑵ 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性特征
i 去中心化
去中心化是虚拟货币的核心特征,虚拟货币没有央行等管理部门作为控制中心,点对点(P2P)的传输意味着一个去中心化的支付系统。
传统的信用主要表现为主体信用,而区块链技术使得虚拟货币实现算法信用,将信用转化为数学问题,只需要信任算法就可达成共识。
由此,虚拟货币的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具有跨境性。
ii 匿名性
基于密码学的设计,交易者利用私钥、公钥、钱包地址完成交易,区块链地址与真实身份脱钩,如此,实现了虚拟货币所有权与流通交易的匿名性。可以说是“钱在链上跑,人在链下藏”,具有匿名性。
iii 不可篡改性
在虚拟货币的交易中,由于哈希函数的特性,交易记录不会被篡改,具有不可篡改性。(除非通过更改区块链的底层协议进行“硬分叉”,而这在技术上基本难以实现)
⑶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虚拟货币的定义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⑷ 虚拟货币归类为数字商品
作为加密数字资产,美国《联邦证券法对特定类型加密资产及涉及加密资产的某些交易的应用》将16种虚拟货币归类为“数字商品”〔BTC、ETH、SOL、XRP、ADA、DOGE、DOT、LINK、AVAX、LTC、XLM、HBAR、SHIB、ALGO、BCH、XTZ〕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对虚拟货币(比特币)的界定是“特定的虚拟商品”。
⑸ 虚拟货币在刑事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犯罪对象,二是作为犯罪工具。
虚拟货币的财产性,使其成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财类犯罪,亦或是网络数据犯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性、难溯源等特征,使其成为洗钱、传销、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的便利工具。
① 虚拟货币是否构成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财物”
对于这一问题,有“财物说”和“数据说”两种观点。
“财物说”认为,虚拟货币符合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构成要件:具有管理可能性(私钥持有者能够实施排他性支配);具有移转可能性(通过区块链网络可实现点对点价值转移);具有价值性(基于供需关系形成的经济价值客观存在)。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以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论处。
“数据说”认为,虚拟货币并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物权法定,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有类推解释之嫌,只能将其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以网络数据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数据说具有不同的理由:
理由一(价值阙如说):虚拟货币虽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该使用价值只能承载于其交换价值之中,不能像电力等无形财物一样可以用于生产和生活中。因此,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为电子信息数据,而不是刑法保护的财物。
理由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刑法中的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虚拟货币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其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财产还需要考虑我国法秩序的态度。在我国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全面禁止,在此情形下虚拟货币不宜作为财产进行刑法保护。
理由三(量刑反制定罪说):只有将虚拟货币作为数据才有利于解决量刑问题。其认为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模糊的问题导致适用财产犯罪时量刑上的不确定性,若以数据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问题则迎刃而解。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
但“财产属性”不等于“财产”,虚拟货币种类繁多,是否构成法律概念下的财产,需要具体分析。若构成财产,对非法获取行为,应适用刑法侵犯财产犯罪规定;若不构成财产,稳妥起见,按照网络数据犯罪进行评价和规制。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构成财产,需同时具备以下要素:
i 符合上述“是物”“劳动”“功效”三要件;
ii 原生于去中心化加密系统(使用加密技术、利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区块链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
iii 在公链发行和流通;
iv 在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有客观现实的交易记录和交易价格。
② 涉案虚拟货币犯罪数额认定
如果认定某一虚拟货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在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中,为准确定罪量刑,通常需要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
盗窃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规则是“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我国境内对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全面禁止,故不存在境内有效价格证明,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亦存在一定困难。
实践中,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并不统一,主要做法有:i以被害人获取成本认定;ii以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iii以境外交易平台价认定;iv以双方约定交易价认定;v通过价格鉴定认定。
被害人获取成本标准受限于购买记录、充值凭证等有效价格证明的可提供,及这些凭证的真实性。
被告人销赃数额标准因被告人急于出手,价格偏低,销赃价通常低于实际价值。
平台交易价标准需要解决不同平台间的价差问题。
双方约定交易价标准受限于双方有此约定,且约定符合市场行情。
价格鉴定标准因国内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其合法性存疑,委托价格鉴定存在一定困难。
另外虚拟货币价格波动性大,这也给犯罪数额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即犯罪数额认定时间节点的选择。选择不同的认定时点,其数额结果可能相差很大。
可供选择的犯罪数额认定时点有:行为时、立案时、判决时、处置时。
有实务界专家的建议是:
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标准:采用“国际平台均价+波动修正系数”为主,被害人支出成本为辅的认定标准。
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时点:一般案件以“行为时”价格认定;涉及重大价格波动,以“立案时”价格为基础,结合“处置时”价格进行修正。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在性质上属于数字商品,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按照侵犯财产罪处理,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时,以当时该虚拟货币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计算。
虚拟货币价格认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国家层面应出台相关文件,统一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标准、方法,并应设立专门机构进行虚拟货币价格的评估、鉴定。
③ 涉案虚拟货币的扣押、保管
由于虚拟货币没有央行等管理部门作为控制中心,具有去中心性;交易者利用私钥、公钥、钱包地址完成交易,区块链地址与真实身份脱钩,具有匿名性;交易无须通过传统金融系统就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具有跨境性。当技术跑在了规则前面,虚拟货币的特性导致对其司法追踪难、扣押难。由于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业务,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均在境外,因此境内没有合法评估机构,没有合法处置平台,涉案虚拟货币还存在司法价值认定难、处置变现难等难题。
I 扣押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其存在于区块链这个分布式账本上。虚拟货币“钱包”本身并不存储虚拟货币,钱包存储的是用于访问和管理区块链上虚拟货币的密钥,一对密钥:公钥和私钥。
公钥是虚拟货币在区块链上的地址,类似银行帐号或家庭地址,可以公开显示予他人,用于接收资金。私钥类似ATM密码或家门钥匙,用于证明虚拟货币所有权和授权交易,私钥持有人通过私钥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另一地址。
“私钥不在手,币就不是你的”。私钥是访问链上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私钥一旦丢失,虚拟货币将永久无法找回。
根据私钥控制权归属,虚拟货币钱包可分为托管钱包和非托管钱包。
托管钱包,指由第三方(通常是虚拟货币交易所)代管私钥的钱包。在币安、Coinbase、火币等交易所注册账户时自动生成的钱包就属于此类。用户只需邮箱和密码登录,无需直接管理私钥,非常便利。
非托管钱包,指由用户自己保管私钥的钱包。因为只有用户知道私钥,用户对资产拥有完全控制权,即使交易所破产或政府下令冻结资产,用户仍对资产有控制权。如手机App钱包(MetaMask移动版)、桌面软件钱包(Exodus)、硬件钱包(Ledger、Trezor)多属此类。
不同于传统扣押,对虚拟货币的扣押,需要本人的配合以获取钱包私钥为关键,若私钥被拒绝提供,办案机关即使锁定钱包地址也无法转移资产。
对于第三方托管钱包的虚拟货币的查控,需要第三方的配合和协作,由于我国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所均在境外,而这些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往往对司法协助设置了高门槛,是否愿意配合中国司法机关的查控,户信息,直接登录犯罪嫌疑人的交易所账户,将涉案虚拟货币转出,然后予以扣押。
为防止查控的虚拟货币被犯罪嫌疑人或其同伙用备份私钥转移,防止黑客攻击侵占,办案机关扣押涉案虚拟货币的,应当配备冷钱包,扣押的虚拟货币应当从持有人的钱包、中心化交易所等地址转入办案机关专门设立的“冷钱包”中。
II 保管
根据虚拟货币钱包网络连接状态,可分为冷钱包和热钱包。
热钱包,是指联网状态下的钱包,常见形式包括网页钱包(交易所钱包)、手机App钱包(MetaMask移动版)、桌面软件钱包(Exodus)等。热钱包最大优势是即时交易执行,但热钱包的致命弱点是在线黑客风险。
冷钱包,是指断网状态下的钱包,主要形式包括硬件钱包(Ledger、Trezor)和纸钱包。冷钱包将私钥保存在物理USB设备或纸张上,物理上阻断了远程黑客攻击。冷钱包的缺点是交易速度和便利性,每次用硬件钱包交易都要连接USB到电脑,在设备屏幕上手动确认交易,比热钱包多花2-3分钟。因此对频繁交易的用户来说效率较低。此外,硬件钱包丢失后,如果没有助记词备份,资产将永久损失,所以需要将助记词单独保管在防火保险箱等安全位置。
由于热钱包的安全性不及冷钱包,故扣押的涉案虚拟货币应立即转入办案机关专设的冷钱包中,也即通过原钱包私钥匙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新设钱包的公钥地址,如此,新设钱包的私钥为访问和管理该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故对扣押的虚拟货币的保管,实质上是对新设钱包私钥的保管。笔者认为,管好私钥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私钥的使用;二是防止私钥的泄露。
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应做到办案与管理分离。扣押的涉案虚拟货币应由办案机关专门部门负责保管,禁止办案人员自行存管。
为减少虚拟货币的随案移送次数,防范私钥泄漏风险,可设立“涉案虚拟资产管理中心”,扣押的虚拟货币由其统一管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财物静止、信息流转”。
需要扣押涉案虚拟货币的,办案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具办案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办案人员在获取需扣押虚拟货币私钥后,应在24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由专门负责管理涉案虚拟货币的部门工作人员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专设的“冷钱包”中。
在私钥的管理上,可采用私钥分段加密技术,由办案机关、保管机构分段保管。在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上,可采用多重签名技术,确保任何单一机关无法单独调用私钥。
④ 涉案虚拟货币的先行处置
I 先行处置的主体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主要侦查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对扣押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最为常见。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扣押的涉案财物根据诉讼进程随案移送,不同阶段对扣押涉案财物的保管主体不同,侦查阶段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为检察机关,审判阶段为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基于为保障和实现刑事案件追赃挽损,基于保管法律关系下保管人之法定义务,为“维护扣押标的的经济价值”,对扣押标的负有保管义务的司法机关应有先行处置之职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均可成为先行处置的主体。
先行处置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处置”,先行处置是一种程序性要求,其实质是“先行变现”。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先行处置需经公、检、法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II 虚拟货币能否成为先行处置的对象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9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规定:“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1条规定:“…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对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㈠ 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㈡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㈢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为以下几类:i不宜长期保存的;ii易贬值的;iii 市场价格波动大的;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
先行处置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维护扣押标的的经济价值,以达成发动扣押的原因”。并非所有扣押的涉案财物,都可先行处置,而是符合法定先行处置条件的涉案财物,方可先行处置。
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特性,将其纳入先行处置对象,符合先行处置制度立法本意。但并非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可成为先行处置对象,而应是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虚拟货币,方可成为先行处置对象,对一些市场价格波动不大的虚拟货币(如稳定币)应排除在外。
III 先行处置的启动及“市场价格波动大”认定标准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先行处置的启动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依申请启动;二是依职权启动;三是协商启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先行处置启动模式并不统一:
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条文表述看:
对于i不宜长期保存的;ii易贬值的;iii 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适用依申请启动或协商启动。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文表述看:
对于iii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适用依申请启动;
对于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适用依职权启动。
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条文表述看:
对于iii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适用依申请启动;
对于i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适用依职权启动。
虚拟货币之所以成为先行处置的对象,原因和理由是其市场价格波动大。现实中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乱象,以及对虚拟货币是否可以先行处置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源在于对如何判断“市场价格波动大”没有“认定标准”。
在先行处置的启动上,申请启动需要“批准”,协商启动需要“同意”,依职权启动需要“依据”。没有“标准”就没有“判断”,无论是何种先行处置启动模式,其支撑点都是“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客观“认定标准”。笔者建议:
i 并非是虚拟货币就当然适用先行处置制度,对一些价格波动不大的虚拟货币(如稳定币)应排除在外,该类虚拟货币在法院判决前办案机关不得先行处置。
ii 设立虚拟货币价格证明机制。建立并授权专业、权威的虚拟货币估价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价格出具相关评估、鉴定报告。
iii 设立虚拟货币价格监测与预警机制。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适用情形作出规定,如以查封、扣押时的市场公允价格为基准,设定合理贬值阈值,当市场价格跌至该阈值以下时,可启动先行处置程序。
iv 在制度设置上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知情同意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先行处置有异议的,应保障其控告申诉或其他获得救济的权利。
v 设立虚拟货币先行处置备案、监督制度。
⑤ 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
对扣押的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变现,是先行处置的需要,也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之规定,对涉案财物的终局、实体性处置有四种: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
目前,对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的方式主要有:
I 与发行方协商回收
如《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
该方案受限于要与虚拟货币发行方取得联系、虚拟货币面值确定及发行方同意以不低于虚拟货币面值80%的价格收购。
II 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
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性以及我国境内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全面禁止,在目前状况下,司法机关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是最为有效和可行的方案。
但由于对参与虚拟货币处置的第三方机构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使得对第三方机构的收费是否合理,资金流向是否合法,第三方机构是否应具备相关资质,是否存在权力寻租等容易产生疑问。
在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变现方面,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
北京市公安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实物委托给北京产权交易所处置,北京产权交易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选定专业服务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接收、移交等操作,并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公开变现出售,履行国家外汇管理审批手续后,结汇转入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后续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者发还被害人。目前,已适用该模式成功处置顺义公安分局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的涉案虚拟货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将涉案虚拟货币委托先行试点的第三方机构处置;第三方机构提供履约担保后,将境外交易环节转委托给具有资质的境外代理商,并在香港证监会认证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不低于交易日前20日均价的价格协助完成境外处置,资金结汇转入人民法院案款专属账户,实现“境内委托、境外处置、闭环回流”。
关于第三方机构,有观点认为应确保其非营利性。建议由国家相关部委牵头,建立全国或省一级的虚拟货币变现管理平台,地方各办案机关将需要处置变现的虚拟货币提交该平台,由该平台实施和完成境外变现、资金结汇、变现款项转至各办案机关等事宜。
有学者认为,上述间接处置虚拟货币模式,缺陷在于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后仍有可能流入市场,经过若干次链上交易后会流入国内买家手中。这种后果容易助长国内用户的虚拟货币炒作交易,与我国“禁止式监管”的立法精神不符。尽管相关部门要求处置合作方缴纳保证金作为担保,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境外变现资金的合法性。
提出的方案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与境外持牌的虚拟货币银行对接,先将涉案虚拟货币统一转换为与美元挂钩的稳定币,再与稳定币发行方合作进一步处置。稳定币的价值与美元挂钩,故其发行方会在持牌的虚拟货币银行存入等价值的美元作为信用支持。虚拟货币银行先向司法机关提供足额的担保金,再将涉案虚拟货币兑换的稳定币予以回收并打入“黑洞地址”销毁。虚拟货币银行将稳定币发行方存入的美元转入我国境内账户,由外汇管理局以“非税项目”的名义结汇,将变现的价款转至司法机关的专用账户。
⑥ 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司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有四种: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与先行处置相比,这四种处置具有实体性、终局性,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最终认定和举措。
I 追缴
“追缴”即追查收缴,当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不在案”时,对该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查收缴。
如果把没收、返还、责令退赔视为实体性处置措施,则追缴可视为程序性要求。
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追缴到的违法所得,有两个去向,一是返还,二是没收。
II 责令退赔
“责令退赔”是指对于犯罪所得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追缴返还不能时,应当责令被告人以其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应以犯罪行为时财产价值为准。
III 返还
《刑法》第64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笔者认为,财产返还包含两方面,若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追缴在案,该财产应予返还;若追缴不能,则应将该财产的退赔款返还给被害人。
IV 没收
《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违禁品”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禁止公民持有、使用的物品。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管控政策,主要是基于防范虚拟货币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及虚拟货币所滋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的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如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
监管文件亦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持有上,私主体对虚拟货币的持有不在禁止之列;在定性上,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在投资行为上,私主体对虚拟货币及衍生品的投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方无效。
可以看出,监管政策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否定禁止的是虚拟货币相关市场业务活动的金融价值。另外,虚拟货币本身并无社会危险性,这与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有本质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不属于违禁品。私主体用合法收入购买的虚拟货币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包括属于行为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和构成犯罪行为之物。
犯罪工具的认定不限于有形器物,若虚拟货币被用作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则应纳入没收范畴。
另外,基于“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理念,笔者认为,在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的案件中,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取的收益,应予没收。
一、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的此引致性规定,内容虽然简单,但意义重大,是民事法律对数字经济的回应,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根据《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范围,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学理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实践中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有:⑴ 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等);⑵ 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等);⑶ 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⑷ 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⑸ NFT数字藏品。
二、加密数字资产
㈠ 虚拟货币(同质化代币/FT)
从技术本质看,虚拟货币是基于密码学和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加密数字资产。自比特币问世以来,虚拟货币币种层出不穷,如今已有近两万种。
在区块链上,虚拟货币可分为原生币(Coin)和代币(Token)两大类。
① 原生币(如BTC、ETH、SOL、DOT、AVAX),拥有自己独立的区块链网络,是这个网络的原生资产,其功能是用于支付交易手续费(Gas费)、价值存储或转账。
② 代币也称“通证”(如USDT、UNI、LINK、BNB),则没有自己的专属区块链,它依附于现有的区块链平台(如以太坊、BSC、Solana),通常是通过智能合约创建的。其功能用途非常广泛,除用于支付、价值存储、转账外,更是一种“权益凭证”,它解决了“权益数字化”的问题,让区块链技术有了更丰富的应用场景,它可以代表门票、积分、权益、资产或治理权。
目前市场中活跃的主流币既包含“原生币”也包含“代币”,如BTC、ETH、SOL、BNB、XRP、ADA、USDT、DOGE、DOT、LINK、AVAX、LTC。
③ 稳定币
稳定币是在区块链上发行的特殊虚拟货币。
相较于价格波动剧烈的传统虚拟货币,稳定币通过锚定等值法定货币或高质量流动资产维持其价值稳定。
稳定币的出现,顺应了国际货币体系多极化发展趋势,被业界视为“货币演变的新阶段”。作为加密金融体系的基础设施,人们将稳定币视为解决跨境支付痛点的高效方案。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稳定币可分为以下几类:
i 法币抵押型(如USDT、USDC)
通过1:1美元资产储备维持价格稳定,是当前市场的主流类型,核心优势是价值稳定、用户信任度高,但存在中心化运营、储备透明度不足等问题。
ii 加密资产抵押型(如DAI)
通过智能合约锁定ETH 等加密资产,或RWA(现实世界资产)进行超额抵押,应对资产价格波动,具有去中心化特征,但抵押品波动率仍可能引发清算风险。
iii 商品抵押型(如PAXG)
价值与实物商品挂钩,成为避险资产的新选择,但受商品价格波动、实物托管成本等因素制约。
iv 算法稳定币(如UST)
主要通过算法调节供需维持价格锚定,风险最高,UST 崩盘后该类稳定币市场规模大幅萎缩。
v 混合稳定币(如FRAX)
采用“部分抵押+算法调节”模式,试图平衡稳定性与去中心化,但目前市场份额较小。
有人把稳定币比作古代钱庄发行的“银票”。用户将美元等法币存在稳定币发行商(钱庄),从而获得等值的稳定币(银票)。你可以用获得的稳定币进行网上购物、转账或投资,一旦需要兑换回现金,发行商按1:1的比例返还等额法币。
稳定币发行商(钱庄)则是把用户存款拿去买国债等低风险资产从而获取利息。目前最大的稳定币发行商泰达公司,就持有数千亿美元的美国国债。
㈡ 非同质化代币(NFT)
NFT是基于区块链平台上特定技术标准协议而生成的不可分割、独一无二的通证(亦称非同质化代币)。
相较于FT(同质化代币),NFT的创新之处在于提供了一种标记原生数字资产所有权的方法,且该所有权可以存在于中心化服务或中心化库之外。其实质是区块链网络中具有唯一性的可信数字权益凭证。
NFT的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独一无二等特性,使其展现出广泛的应用潜力,NFT的应用场景有:
① 数字艺术品和收藏品
NFT 使艺术家能够将他们的艺术品代币化,向买家证明所有权和真实性。在数字艺术品市场,收藏家可以在这里购买和交易数字艺术品。
② 元宇宙基础设施
在虚拟世界中,用户可以拥有NFT形式的土地、建筑、服装、艺术品等虚拟资产,并在其中进行社交、娱乐和商业活动。
③ 音乐作品
音乐人可以将歌曲、专辑甚至音乐版权的一部分铸造成NFT,直接面向粉丝销售。NFT可以作为获取独家音乐、视频、幕后花絮、演唱会门票、与艺术家互动机会等的凭证。乐队可以发行NFT形式的粉丝代币,让持有者参与社区治理、获得专属福利。
④ 游戏道具
在传统的电子游戏中,玩家虽然可以购买或获得虚拟游戏道具(角色、皮肤等),但这些道具(角色、皮肤等)的所有权通常归游戏公司所有。
通过NFT,玩家可以真正拥有和交易这些虚拟游戏道具(角色、皮肤等),甚至在不同的游戏平台间自由交易和转让。
⑤ 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RWA)
房地产: 将房地产的所有权或部分权益代币化为NFT,实现更便捷、更具流动性的交易。
艺术品与收藏品: 将实体艺术品、古董等铸造成NFT,方便进行所有权转移、共享所有权或作为贷款抵押品。
奢侈品: 为奢侈品(如名表、珠宝等)创建NFT,验证其真实性和所有权,并追踪其历史。
⑥ 票务与活动
NFT门票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可有效防止假票。NFT门票可以与独特的活动体验、后台通行证、纪念品等绑定,与会者可以享有专属体验和福利。
⑦ 供应链管理
企业创建产品NFT,记录其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信息,验证产品的来源和真实性,提升供应链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从而减少伪造并增强与消费者的信任。
⑧ 去中心化金融(DeFi)
用户可以使用其拥有的NFT作为抵押品,从DeFi平台获得贷款。
高价值的NFT可以分割为多个碎片化的NFT,让更多人能够参与投资。
⑨ 数字身份和凭证
将身份信息、学历证书、会员资格等铸造成NFT,实现安全、可验证的数字身份。NFT可以作为访问特定平台、服务或内容的凭证。
目前全球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代表性项目包括无聊猿、PUNK等,用户可将自有资产上传至平台,经区块链认证后转化为NFT交易。
㈢ 数字藏品
数字藏品是“数字资产的身份证”。它是基于区块链技术,为数字内容(如图片、文字、音频、视频、3D模型等)提供不可篡改、唯一性的数字权益凭证。
1、国内数字藏品,可视为NFT在国内的“合规化形态”。虽然技术原理相同,但国内数字藏品与国外NFT存在显著差异:
① 交易币种
国内数字藏品为人民币;国外NFT为虚拟货币(BTC、ETH)。
② 底层区块链
国内数字藏品多基于联盟链(如百度超级链、蚂蚁链);国外NFT多基于公链(如以太坊)。
③ 金融属性
国内数字藏品无金融化属性,强调收藏与文化属性;国外NFT金融属性突出,支持自由交易,炒作投机色彩浓厚。
④ 监管与审核
国内数字藏品纳入合规监管,平台严格审核内容;国外NFT监管和内容审核相对宽松。
2、国内数字藏品覆盖的资产类型包括:数字艺术品(如齐白石、张大千画作的数字化衍生品),虚拟道具(如游戏皮肤、元宇宙场景道具);虚拟土地/房屋,以及博物馆馆藏珍品的数字化复制品等。目前国内数字藏品主流平台有:
支付宝鲸探:依托蚂蚁链技术,侧重文化类数字藏品(如博物馆合作系列、非遗系列),用户基数大,操作门槛低。
秦储:聚焦传统文化与艺术领域,与多地文旅部门、博物馆合作,推出地域特色数字藏品。
百度希壤:结合百度元宇宙平台“希壤”,数字藏品可在元宇宙场景中展示和使用,侧重“元宇宙联动”。
小红书R-SPACE:主打年轻用户群体,数字藏品多与潮流艺术、设计师合作,支持社交平台展示,社交属性突出。
唯一数藏:早期布局数字藏品的平台之一,品类较全,涵盖艺术、体育、娱乐等领域,部分藏品支持平台内流转。
㈣ 网络积分、游戏币Q币
网络积分、游戏币Q币等这类网络虚拟财产仅能在特定平台内流通,无法实现跨平台价值转移,不具备“价值的数字表达”的核心属性,故其不属于虚拟货币。
三、域外加密资产管理
2026年3月17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联手发布了长达68页的《联邦证券法对特定类型加密资产及涉及加密资产的某些交易的应用》(以下简称“文件”)。
文件将加密资产根据其特征、用途和功能,划分为五大类:
㈠ 数字商品(不是证券)
“数字商品”是一种加密资产,其价值本质上与加密系统的程序化运作相关并由此衍生,该系统具有“功能性”,受供需动态影响,而非来自他人基本管理努力的利润预期。
“数字商品”可能原生于去中心化加密系统。
若加密系统能够自主运行且运作机制完整,且不存在任何个人、实体或团体对该系统拥有运营控制权、经济支配权或投票权,则该加密系统即被视为“去中心化”。
文件示例的数字商品:BTC、ETH、SOL、XRP、ADA、DOGE、DOT、LINK、AVAX、LTC、XLM、HBAR、SHIB、ALGO、BCH、XTZ。
㈡ 数字收藏品(不是证券)
“数字收藏品”是一种专为收藏和/或使用而设计的加密资产,可代表或转让对艺术作品、音乐、视频、交易卡、游戏内物品,网络梗图、角色形象、时事或潮流趋势等数字内容的权益。这类加密资产更多在于其收藏性、文化性、社区性和非标准化表达。
如果数字收藏品的发行与销售采用了分拆形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个人取得单一数字收藏品的部分所有权,则有可能被视为证券。
NFT、表情包币(Meme币)、游戏皮肤、球迷代币等都归于“数字收藏品”。
㈢ 数字工具(不是证券)
“数字工具”是一种具备实用功能的加密资产,其价值在于其链上功能用途。它们更像某种可供使用、访问或参与网络活动的工具性单元,而不是单纯的投资标的。具有不可转让性或“灵魂绑定”特性。
“数字工具“既可由中央机构发行,也可根据加密系统的程序化运作机制自主生成。
ENS域名、某些会议门票类NFT等即属此类。
㈣ 受监管支付稳定币(禁止作为证券)
“稳定币”是一种加密资产,其设计目标是相对于美元等参考资产保持价值稳定。2025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天才法案》为一种名为“支付稳定币”的特定类型稳定币建立了全面监管框架。
《天才法案》对“支付稳定币”的定义:可直接用作支付结算工具或设计用于此类用途的数字资产,其发行机构通常有义务将该数字资产按固定金额进行兑换、赎回或回购。
该法案将“经许可支付稳定币发行机构发行的支付稳定币” 排除在“证券”定义之外。《天才法案》规定:
1、“获准发行支付稳定币的支付机构”是指在美国成立的以下机构:根据《天才法案》第5条被批准发行支付稳定币的受保险存款机构的子公司/联邦合格支付稳定币发行机构/州合格支付稳定币发行机构。
2、获准发行支付稳定币的支付机构禁止向持有者支付任何形式的利息或收益(无论是现金、代币还是其他形式),且仅限于与持有、使用或保留支付稳定币相关的交易。
3、这些获准发行的“支付稳定币”在《天才法案》生效后将被法律明文禁止作为证券。
㈤ 数字证券(是证券)
数字证券(通常称为"代币化证券”)是符合“证券”定义范畴的金融工具,其形式或表现形式为加密资产,所有权记录全部或部分存储于一个或多个加密网络中。
证券代币化采用多种模型,但这些模型在结构设计及赋予持有人的权利方面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代币化证券持有者的权利可能与基础证券持有者存在显著差异,包括经济权益和投票权等权利。
代币化证券通常可分为两类:⑴证券发行方直接代币化证券;⑵由第三方代币化证券。
四、国内加密资产管理(境内严禁,境外严管)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根据其规定:
㈠ 虚拟货币
1、对“虚拟货币”的定义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禁止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境内严禁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1、人民币等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及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2、作为“中间人”买卖虚拟货币;3、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3、发行虚拟货币融资(俗称“发币”);4、交易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4、其他虚拟货币相关业务。
3、禁止境外组织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4、严管境外发行虚拟货币、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⑴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⑵ “挂钩法定货币的稳定币在流通使用中变相履行了法定货币的部分功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㈡ 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
1、对“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的定义
“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2、禁止境内开展RWA代币化活动(除外规定)
⑴ “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以及提供有关中介、信息技术服务等,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应予以禁止”。
⑵ 除外规定
“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
3、禁止境外组织提供RWA代币化相关服务
“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
4、严管境外RWA代币化业务
⑴ 境外发行RWA代币类型
外债形式的RWA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资产所有权、收益权等(境内权益)为基础的类资产证券化、具有股权性质的RWA代币化业务。
⑵ 严格监管
① 境内主体境外开展RWA代币化相关业务,要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的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
对于境内主体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的其他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
未经上述相关部门同意、备案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
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在境外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要依法稳慎,配备专业人员及系统,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严格落实客户准入、适当性管理、反洗钱等要求,并纳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合规风控管理体系。
③ 为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合规内控制度,强化业务和风险管控,将有关业务开展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报批或报备。
⑶ 2026年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的监管指引》(〔2026〕1号)。根据其规定:
① 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
是指以境内资产或相关资产权利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利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在境外发行代币化权益凭证的活动。
② 基础资产及实际控制该资产的境内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i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
ii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iii 境内主体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iv 境内主体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v 基础资产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该资产依法不得转让的;
vi 基础资产存在境内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情形的。
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
i 开展相关业务前,实际控制基础资产的境内主体(以下简称境内备案主体)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按要求报送备案报告、境外全套发行资料等有关材料,完整说明境内备案主体信息、基础资产信息、代币发行方案等情况。
ii 境内备案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保证出具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和规制
㈠ 民事司法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作了高度引致性规定: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立法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及权利属性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提出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则由司法实践来完成。
我们看到,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认虚拟物具备财产属性的基础上,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据权益、无形财产、新型财产权益等不同视角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司法保护。
从案件客体看,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等);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数字藏品。
1、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等)
此类网络账号由网络用户登记注册生成,其主要特征是记录和承载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其人身属性高于财产属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隐私等人格权益保护角度进行裁判。
如在一案例中,裁判要旨明确:“…买卖微信账号,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该处置行为并未征得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2、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等)
此类网络账号的稀缺性不在于账号本身,而是账号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优势。
⑴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侵权法规则予以保护
如在一案例中,裁判要旨明确:“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通过技术手段诱导或强制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网页,造成流量损失,微信公众号运营商主张其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据此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⑵ 对于此类网络账号权利的归属
① 一般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类网络账号权利归属账号注册者。
② 当账号注册者和实际使用者不一致,发生账号权属争议,账号归属的裁判:
i 对账号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
ii 对账号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综合考虑账号设备绑定情况、实际占有和控制状态、投入与运营情况、交易情况、收益分配、争议双方的人身关联性强弱等因素,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账号归属。
从既往的法院判例中可以看出,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对账号权属未作明确约定时,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对于一些人格属性很强的网络平台账号,当注册者与运营商不同时,分割应当以保留网络平台账号的最大价值为原则,综合考虑粉丝群体的情感投入、信任基础和网络平台账号的继续经营等因素,可以将网络平台账号分割给实际运营商,而对注册者予以价值补偿。
3、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Q币、游戏币等)
对于侵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的行为,民事审判领域一般通过合同法或者侵权法规则予以保护。
⑴ 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一般适用合同法规则(债权保护)
① 基于网络服务用户协议,网络用户有权请求运营商提供网络虚拟财产功能实现服务、财产安全保障服务等。
② 基于网络服务用户协议,运营商有权对网络账号及网络虚拟财产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运营商可以对网络账号及网络虚拟财产等采取限制、冻结或封禁等措施。
③ 基于网络服务用户协议,此类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通常被认定归属于运营商,网络用户享有使用权。
有些案件中一方提出格式合同的效力性抗辩,但通常被认为运营商在合同中已作提示说明,用户注册账号时已同意了服务条款,且该条款并不必然符合免除己方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运营商的条款大多被认定有效。
⑵ 网络用户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纠纷一般适用侵权法规则(物权保护)
当发生盗号、转移、侵害等行为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特征,权利人可向行为人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实践中,当网络用户之间产生纠纷时,网络用户往往转向起诉网络运营商寻求救济,或者被侵权人向网络运营商投诉,由网络运营商起诉侵权行为人。
4、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
* 我国对虚拟货币及其业务活动监管历程:
⑴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通知规定:
① 比特币的属性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②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
③ 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④ 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
《通知》要求相关机构按照《反洗钱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切实防范与比特币相关的洗钱风险。
⑤ 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
“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⑵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主要内容为:
① 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
③ 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④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代币发行融资交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⑤ 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
“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较之2013年《通知》,2017年《公告》将规范对象从比特币扩大至全部虚拟货币;将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定性为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业务。
⑶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通知规定:
① 虚拟货币的属性和特征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② 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禁止。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
③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④ 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较之2017年《公告》,2021年《通知》对“虚拟货币”进行了定义;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⑷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通知规定:
① 再次强调虚假货币的属性和特征。
② 再次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一律禁止。但同时规定:
i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ii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③ 定义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
“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④ 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活动予以禁止(除外情形)。
“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以及提供有关中介、信息技术服务等,…应予以禁止;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
⑤ 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业务严格监管。
“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或者以境内资产所有权、收益权等(以下统称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类资产证券化、具有股权性质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应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
对于境内主体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的其他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管。”
⑥ 禁止境外组织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相关服务
“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
⑦ 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同时废止。
* 从以上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公告》、《通知》来看,我国对虚拟货币及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定性和政策是:
⑴ 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⑵ 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加密、分布式记账、数字化等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⑶ 境内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兑换、买卖、中介、定价、发行等)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⑷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⑸ 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⑹ 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活动,境内禁止(经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同意,依托特定金融基础设施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除外),境外严管。
⑺ 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
⑴ 监管机构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对虚拟货币(比特币)的界定是“特定的虚拟商品”。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对虚拟货币提供司法保护是有法律依据的。
⑵ 监管机构禁止的是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笔者认为,“业务活动”具有商业性、营利性和重复持续性,该“业务活动”当指虚拟货币的市场化交易活动。监管机构并未全面禁止私主体对虚拟货币的持有,及私主体间的非商业化、小规模的转让行为。
⑶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若违背“公序良俗”,则行为无效。
①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上述《通知》、《公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也不是正式的部门规章。
② 根据《九民纪要》对违反部门规章法律效果的论述,违反部门规章通常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若该规章所规范的事项涉及国家金融体系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或重大经济政策实施等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时,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相关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③ 笔者认为,对公民个人持有、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不能泛化一概认定无效。应当审查其行为实质,及可能造成的金融风险。只有在该行为干扰或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时,方可适用民法典“公序良俗”条款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
⑷ 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双返”规则:
① 行为人应当分别返还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虚拟货币和支付的价款;
② 若虚拟货币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无效时代替返还财产的折价补偿应当以认定合同无效之日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
实践中折价补偿计算标准有,市场价标准、合同约定价标准、转售价标准。
关于市场价值认定,有学者建议可委托专门评估机构或区块链技术专家,采用预言机技术等公正的方式合理评估虚拟货币的价值。预言机技术能够同时从多个信息渠道获取价格信息,排除其中的异常数值并加权平均,从而得出较为公正的虚拟货币价格信息。
③ 笔者对《通知》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理解是:在适用和履行上述“双返”规则时产生的损失由受损方自行承担。
5、数字藏品
如前所述,国内“数字藏品”与国外NFT(非同质化代币)存在显著差异。虽然技术原理相同,但底层区块链国内数字藏品多基于联盟链,国外NFT多基于公链。
金融属性方面,国内数字藏品无金融化属性,强调收藏与文化属性;国外NFT金融属性突出,支持自由交易。
国外NFT归类于“数字收藏品”,不是证券。但如果数字收藏品的发行与销售采用了分拆形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个人取得单一数字收藏品的部分所有权,则有可能被视为证券。
国内数字藏品,可视为NFT在国内的“合规化形态”。
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称为“国内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该案裁判要旨明确,NFT数字藏品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属于《民法典》第127条所指的范畴;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的权利来源。
㈡ 刑事司法
刑法属于二次法,是前置法的保护法。在前置法(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刑事司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总体呈现一种审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财产与物有密切关系,但财产并非物。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网络虚拟“物”为法律调整对象,即构成财产权客体。
财产是一个与规范人们如何利用某物的规则有关的概念,财产规则所欲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由何种主体在何种条件下基于何种目的利用某物,即“物的配置问题”。财产可分为私人财产、公共财产。
财产权与财产系一体之两面,财产是关于配置物的规则的概念,财产权则是财产对于财产主体所具有的意义。与财产类型相对应,财产权可分为私人财产权、公共财产权。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的两大基本财产权。
私人财产权的证成标准包括“是物”“劳动”“功效”三个构成要件:
* “是物”要件
可构成私人财产的物,需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⑴ 可分离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物因此具有可分离性,即它与特定人没有必然关联、并非特定人的构成要素。
此种可与特定人相分离、可供不同私主体排他性支配的物有三种类型:① 物质物(土地、自然资源、电力等有体或无体的物质性存在);② 观念物(艺术作品、发明等无体的观念性存在);③ 关系物(股权、金钱债权等无体的关系性存在)。
⑵ 价值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需求”预设了相关物具有价值性,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物的价值性的具体体现。
⑶ 可支配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利用”预设了相关主体具备相应的能力,即支配相关物的能力。
⑷ 独立性
财产权是关于人基于某种需求利用“某物”的权利,这意味着当某物因其自身结构可被单独利用(具有“独立性”)时,它才可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从结构上看,具有独立性的物可分为两种类型:① 单一物(由同质要素聚合而成的物);②合成物(由异质要素组合而成的物)。
* “劳动”要件
如果某物适合由私主体决定如何利用,那么应该由为该物付出劳动的私主体取得该物的财产权。
* “功效”要件
取得对某物的私人财产权,以该物适合由私主体决定其利用为前提。
如果某物的利用并不适合由私主体来决定,那么无论某私主体为该物付出了多少劳动,都无法证成其对该物享有私人财产权。
而判断“某物是否适合私主体排他性支配”的标准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功效”标准,另一类是“自由”标准。
目前学界较为普遍接受的是“功效”标准,即若由私主体排他性支配该物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则该物应证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
1、网络账号
网络账号可分为通讯社交类网络账号(如微信号、QQ号、Email账号、游戏账号等)和运营类网络账号(如网络直播账号、微信公众号、网络店铺、域名等)。
网络账号由网络用户登记注册生成,一般情况下都会约定网络账号归网络运营商所有,账号注册用户仅享有不可转让的使用权。
网络账号为网络运营商提供给网络用户的登录数据,笔者认为,其本身不具有价值性,不符合“是物”要件,网络账号由用户注册生成,不符合“劳动要件”,故网络账号不构成法律概念下的财产。对窃取网络账号的行为,不宜以财产犯罪(盗窃罪)论处。
网络账号在运营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但该利益是运营网络账号而生,并非网络账号自身价值,该利益与运营人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该利益一旦脱离运营,脱离运营人,可能荡然无存。故窃取网络账号,并不等于窃取网络账号运营人的经济利益。
窃取网络账号,实质上是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身份认证信息”。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19号的规定:“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网络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2、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道具、角色/化身的装饰品、游戏币等)
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控制性三大财产属性,对非法获取前述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论处。
然反对观点,同样以价值性、稀缺性、可控制性这三大财产属性为依据,认为其不构成刑法概念下的财产,主张以网络数据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游戏所涉虚拟财产,由于其类型多样,故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构成财产,对非法获取行为,应适用刑法侵犯财产犯罪规定。若不构成财产,刑事司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利益的保护,稳妥的做法,按照网络数据犯罪进行评价和规制。网络虚拟物成为财产的证成标准为上述“是物”“劳动”“功效”三要件。
比如“游戏装备”,笔者认为,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游戏装备,应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与之相对应,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游戏装备(如通过打游戏获得、积分获得、游戏运营商赠送等),不归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
将后者(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游戏装备)不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主要理由是此情形下获得的游戏装备不具有财产价值。价值是生产劳动的结果,劳动创造价值,玩家参与网络游戏,是一种娱乐行为,未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或积累,故不属于“劳动”,没有劳动就没有价值。
3、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
本文所称的“虚拟货币”,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和流通的加密数字化原生币及代币(通证),包括但不限于比特币(BTC)、以太币(ETH)、泰达币(USDT)等。
虚拟货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和密码学的加密数字资产。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征。
⑴ 交易者利用虚拟货币的私钥、公钥和钱包地址完成交易。
私钥是随机生成的字符,其功能类似于密码,谁掌握了私钥也就控制了虚拟货币。忘记私钥或与之关联的助记词,可能造成虚拟货币的永久丢失。
公钥由私钥生成,与私钥配对存在,用于计算出钱包地址。
钱包地址是公钥的哈希值,交易者向对手的钱包地址转出虚拟货币,从而实现虚拟货币的“转账”。
⑵ 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性特征
i 去中心化
去中心化是虚拟货币的核心特征,虚拟货币没有央行等管理部门作为控制中心,点对点(P2P)的传输意味着一个去中心化的支付系统。
传统的信用主要表现为主体信用,而区块链技术使得虚拟货币实现算法信用,将信用转化为数学问题,只需要信任算法就可达成共识。
由此,虚拟货币的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具有跨境性。
ii 匿名性
基于密码学的设计,交易者利用私钥、公钥、钱包地址完成交易,区块链地址与真实身份脱钩,如此,实现了虚拟货币所有权与流通交易的匿名性。可以说是“钱在链上跑,人在链下藏”,具有匿名性。
iii 不可篡改性
在虚拟货币的交易中,由于哈希函数的特性,交易记录不会被篡改,具有不可篡改性。(除非通过更改区块链的底层协议进行“硬分叉”,而这在技术上基本难以实现)
⑶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虚拟货币的定义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⑷ 虚拟货币归类为数字商品
作为加密数字资产,美国《联邦证券法对特定类型加密资产及涉及加密资产的某些交易的应用》将16种虚拟货币归类为“数字商品”〔BTC、ETH、SOL、XRP、ADA、DOGE、DOT、LINK、AVAX、LTC、XLM、HBAR、SHIB、ALGO、BCH、XTZ〕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对虚拟货币(比特币)的界定是“特定的虚拟商品”。
⑸ 虚拟货币在刑事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犯罪对象,二是作为犯罪工具。
虚拟货币的财产性,使其成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财类犯罪,亦或是网络数据犯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性、难溯源等特征,使其成为洗钱、传销、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的便利工具。
① 虚拟货币是否构成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财物”
对于这一问题,有“财物说”和“数据说”两种观点。
“财物说”认为,虚拟货币符合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构成要件:具有管理可能性(私钥持有者能够实施排他性支配);具有移转可能性(通过区块链网络可实现点对点价值转移);具有价值性(基于供需关系形成的经济价值客观存在)。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以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论处。
“数据说”认为,虚拟货币并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物权法定,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有类推解释之嫌,只能将其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以网络数据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数据说具有不同的理由:
理由一(价值阙如说):虚拟货币虽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该使用价值只能承载于其交换价值之中,不能像电力等无形财物一样可以用于生产和生活中。因此,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为电子信息数据,而不是刑法保护的财物。
理由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刑法中的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虚拟货币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其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财产还需要考虑我国法秩序的态度。在我国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全面禁止,在此情形下虚拟货币不宜作为财产进行刑法保护。
理由三(量刑反制定罪说):只有将虚拟货币作为数据才有利于解决量刑问题。其认为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模糊的问题导致适用财产犯罪时量刑上的不确定性,若以数据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问题则迎刃而解。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
但“财产属性”不等于“财产”,虚拟货币种类繁多,是否构成法律概念下的财产,需要具体分析。若构成财产,对非法获取行为,应适用刑法侵犯财产犯罪规定;若不构成财产,稳妥起见,按照网络数据犯罪进行评价和规制。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构成财产,需同时具备以下要素:
i 符合上述“是物”“劳动”“功效”三要件;
ii 原生于去中心化加密系统(使用加密技术、利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区块链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
iii 在公链发行和流通;
iv 在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有客观现实的交易记录和交易价格。
② 涉案虚拟货币犯罪数额认定
如果认定某一虚拟货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在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中,为准确定罪量刑,通常需要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
盗窃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规则是“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我国境内对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全面禁止,故不存在境内有效价格证明,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亦存在一定困难。
实践中,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并不统一,主要做法有:i以被害人获取成本认定;ii以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iii以境外交易平台价认定;iv以双方约定交易价认定;v通过价格鉴定认定。
被害人获取成本标准受限于购买记录、充值凭证等有效价格证明的可提供,及这些凭证的真实性。
被告人销赃数额标准因被告人急于出手,价格偏低,销赃价通常低于实际价值。
平台交易价标准需要解决不同平台间的价差问题。
双方约定交易价标准受限于双方有此约定,且约定符合市场行情。
价格鉴定标准因国内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其合法性存疑,委托价格鉴定存在一定困难。
另外虚拟货币价格波动性大,这也给犯罪数额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即犯罪数额认定时间节点的选择。选择不同的认定时点,其数额结果可能相差很大。
可供选择的犯罪数额认定时点有:行为时、立案时、判决时、处置时。
有实务界专家的建议是:
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标准:采用“国际平台均价+波动修正系数”为主,被害人支出成本为辅的认定标准。
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时点:一般案件以“行为时”价格认定;涉及重大价格波动,以“立案时”价格为基础,结合“处置时”价格进行修正。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在性质上属于数字商品,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按照侵犯财产罪处理,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时,以当时该虚拟货币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计算。
虚拟货币价格认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国家层面应出台相关文件,统一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标准、方法,并应设立专门机构进行虚拟货币价格的评估、鉴定。
③ 涉案虚拟货币的扣押、保管
由于虚拟货币没有央行等管理部门作为控制中心,具有去中心性;交易者利用私钥、公钥、钱包地址完成交易,区块链地址与真实身份脱钩,具有匿名性;交易无须通过传统金融系统就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具有跨境性。当技术跑在了规则前面,虚拟货币的特性导致对其司法追踪难、扣押难。由于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业务,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均在境外,因此境内没有合法评估机构,没有合法处置平台,涉案虚拟货币还存在司法价值认定难、处置变现难等难题。
I 扣押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其存在于区块链这个分布式账本上。虚拟货币“钱包”本身并不存储虚拟货币,钱包存储的是用于访问和管理区块链上虚拟货币的密钥,一对密钥:公钥和私钥。
公钥是虚拟货币在区块链上的地址,类似银行帐号或家庭地址,可以公开显示予他人,用于接收资金。私钥类似ATM密码或家门钥匙,用于证明虚拟货币所有权和授权交易,私钥持有人通过私钥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另一地址。
“私钥不在手,币就不是你的”。私钥是访问链上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私钥一旦丢失,虚拟货币将永久无法找回。
根据私钥控制权归属,虚拟货币钱包可分为托管钱包和非托管钱包。
托管钱包,指由第三方(通常是虚拟货币交易所)代管私钥的钱包。在币安、Coinbase、火币等交易所注册账户时自动生成的钱包就属于此类。用户只需邮箱和密码登录,无需直接管理私钥,非常便利。
非托管钱包,指由用户自己保管私钥的钱包。因为只有用户知道私钥,用户对资产拥有完全控制权,即使交易所破产或政府下令冻结资产,用户仍对资产有控制权。如手机App钱包(MetaMask移动版)、桌面软件钱包(Exodus)、硬件钱包(Ledger、Trezor)多属此类。
不同于传统扣押,对虚拟货币的扣押,需要本人的配合以获取钱包私钥为关键,若私钥被拒绝提供,办案机关即使锁定钱包地址也无法转移资产。
对于第三方托管钱包的虚拟货币的查控,需要第三方的配合和协作,由于我国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所均在境外,而这些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往往对司法协助设置了高门槛,是否愿意配合中国司法机关的查控,户信息,直接登录犯罪嫌疑人的交易所账户,将涉案虚拟货币转出,然后予以扣押。
为防止查控的虚拟货币被犯罪嫌疑人或其同伙用备份私钥转移,防止黑客攻击侵占,办案机关扣押涉案虚拟货币的,应当配备冷钱包,扣押的虚拟货币应当从持有人的钱包、中心化交易所等地址转入办案机关专门设立的“冷钱包”中。
II 保管
根据虚拟货币钱包网络连接状态,可分为冷钱包和热钱包。
热钱包,是指联网状态下的钱包,常见形式包括网页钱包(交易所钱包)、手机App钱包(MetaMask移动版)、桌面软件钱包(Exodus)等。热钱包最大优势是即时交易执行,但热钱包的致命弱点是在线黑客风险。
冷钱包,是指断网状态下的钱包,主要形式包括硬件钱包(Ledger、Trezor)和纸钱包。冷钱包将私钥保存在物理USB设备或纸张上,物理上阻断了远程黑客攻击。冷钱包的缺点是交易速度和便利性,每次用硬件钱包交易都要连接USB到电脑,在设备屏幕上手动确认交易,比热钱包多花2-3分钟。因此对频繁交易的用户来说效率较低。此外,硬件钱包丢失后,如果没有助记词备份,资产将永久损失,所以需要将助记词单独保管在防火保险箱等安全位置。
由于热钱包的安全性不及冷钱包,故扣押的涉案虚拟货币应立即转入办案机关专设的冷钱包中,也即通过原钱包私钥匙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新设钱包的公钥地址,如此,新设钱包的私钥为访问和管理该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故对扣押的虚拟货币的保管,实质上是对新设钱包私钥的保管。笔者认为,管好私钥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私钥的使用;二是防止私钥的泄露。
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应做到办案与管理分离。扣押的涉案虚拟货币应由办案机关专门部门负责保管,禁止办案人员自行存管。
为减少虚拟货币的随案移送次数,防范私钥泄漏风险,可设立“涉案虚拟资产管理中心”,扣押的虚拟货币由其统一管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财物静止、信息流转”。
需要扣押涉案虚拟货币的,办案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具办案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办案人员在获取需扣押虚拟货币私钥后,应在24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由专门负责管理涉案虚拟货币的部门工作人员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专设的“冷钱包”中。
在私钥的管理上,可采用私钥分段加密技术,由办案机关、保管机构分段保管。在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上,可采用多重签名技术,确保任何单一机关无法单独调用私钥。
④ 涉案虚拟货币的先行处置
I 先行处置的主体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主要侦查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对扣押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最为常见。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扣押的涉案财物根据诉讼进程随案移送,不同阶段对扣押涉案财物的保管主体不同,侦查阶段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为检察机关,审判阶段为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基于为保障和实现刑事案件追赃挽损,基于保管法律关系下保管人之法定义务,为“维护扣押标的的经济价值”,对扣押标的负有保管义务的司法机关应有先行处置之职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均可成为先行处置的主体。
先行处置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处置”,先行处置是一种程序性要求,其实质是“先行变现”。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先行处置需经公、检、法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II 虚拟货币能否成为先行处置的对象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9条规定:“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规定:“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1条规定:“…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对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㈠ 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㈡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㈢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为以下几类:i不宜长期保存的;ii易贬值的;iii 市场价格波动大的;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
先行处置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维护扣押标的的经济价值,以达成发动扣押的原因”。并非所有扣押的涉案财物,都可先行处置,而是符合法定先行处置条件的涉案财物,方可先行处置。
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特性,将其纳入先行处置对象,符合先行处置制度立法本意。但并非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可成为先行处置对象,而应是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虚拟货币,方可成为先行处置对象,对一些市场价格波动不大的虚拟货币(如稳定币)应排除在外。
III 先行处置的启动及“市场价格波动大”认定标准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先行处置的启动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依申请启动;二是依职权启动;三是协商启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先行处置启动模式并不统一:
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条文表述看:
对于i不宜长期保存的;ii易贬值的;iii 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适用依申请启动或协商启动。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文表述看:
对于iii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适用依申请启动;
对于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适用依职权启动。
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条文表述看:
对于iii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适用依申请启动;
对于i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iv 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适用依职权启动。
虚拟货币之所以成为先行处置的对象,原因和理由是其市场价格波动大。现实中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乱象,以及对虚拟货币是否可以先行处置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源在于对如何判断“市场价格波动大”没有“认定标准”。
在先行处置的启动上,申请启动需要“批准”,协商启动需要“同意”,依职权启动需要“依据”。没有“标准”就没有“判断”,无论是何种先行处置启动模式,其支撑点都是“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客观“认定标准”。笔者建议:
i 并非是虚拟货币就当然适用先行处置制度,对一些价格波动不大的虚拟货币(如稳定币)应排除在外,该类虚拟货币在法院判决前办案机关不得先行处置。
ii 设立虚拟货币价格证明机制。建立并授权专业、权威的虚拟货币估价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价格出具相关评估、鉴定报告。
iii 设立虚拟货币价格监测与预警机制。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适用情形作出规定,如以查封、扣押时的市场公允价格为基准,设定合理贬值阈值,当市场价格跌至该阈值以下时,可启动先行处置程序。
iv 在制度设置上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的知情同意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先行处置有异议的,应保障其控告申诉或其他获得救济的权利。
v 设立虚拟货币先行处置备案、监督制度。
⑤ 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
对扣押的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变现,是先行处置的需要,也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之规定,对涉案财物的终局、实体性处置有四种: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
目前,对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的方式主要有:
I 与发行方协商回收
如《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
该方案受限于要与虚拟货币发行方取得联系、虚拟货币面值确定及发行方同意以不低于虚拟货币面值80%的价格收购。
II 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
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性以及我国境内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全面禁止,在目前状况下,司法机关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是最为有效和可行的方案。
但由于对参与虚拟货币处置的第三方机构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使得对第三方机构的收费是否合理,资金流向是否合法,第三方机构是否应具备相关资质,是否存在权力寻租等容易产生疑问。
在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变现方面,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
北京市公安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实物委托给北京产权交易所处置,北京产权交易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选定专业服务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接收、移交等操作,并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公开变现出售,履行国家外汇管理审批手续后,结汇转入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后续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者发还被害人。目前,已适用该模式成功处置顺义公安分局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的涉案虚拟货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将涉案虚拟货币委托先行试点的第三方机构处置;第三方机构提供履约担保后,将境外交易环节转委托给具有资质的境外代理商,并在香港证监会认证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不低于交易日前20日均价的价格协助完成境外处置,资金结汇转入人民法院案款专属账户,实现“境内委托、境外处置、闭环回流”。
关于第三方机构,有观点认为应确保其非营利性。建议由国家相关部委牵头,建立全国或省一级的虚拟货币变现管理平台,地方各办案机关将需要处置变现的虚拟货币提交该平台,由该平台实施和完成境外变现、资金结汇、变现款项转至各办案机关等事宜。
有学者认为,上述间接处置虚拟货币模式,缺陷在于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后仍有可能流入市场,经过若干次链上交易后会流入国内买家手中。这种后果容易助长国内用户的虚拟货币炒作交易,与我国“禁止式监管”的立法精神不符。尽管相关部门要求处置合作方缴纳保证金作为担保,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境外变现资金的合法性。
提出的方案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与境外持牌的虚拟货币银行对接,先将涉案虚拟货币统一转换为与美元挂钩的稳定币,再与稳定币发行方合作进一步处置。稳定币的价值与美元挂钩,故其发行方会在持牌的虚拟货币银行存入等价值的美元作为信用支持。虚拟货币银行先向司法机关提供足额的担保金,再将涉案虚拟货币兑换的稳定币予以回收并打入“黑洞地址”销毁。虚拟货币银行将稳定币发行方存入的美元转入我国境内账户,由外汇管理局以“非税项目”的名义结汇,将变现的价款转至司法机关的专用账户。
⑥ 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司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有四种: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与先行处置相比,这四种处置具有实体性、终局性,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最终认定和举措。
I 追缴
“追缴”即追查收缴,当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不在案”时,对该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查收缴。
如果把没收、返还、责令退赔视为实体性处置措施,则追缴可视为程序性要求。
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追缴到的违法所得,有两个去向,一是返还,二是没收。
II 责令退赔
“责令退赔”是指对于犯罪所得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追缴返还不能时,应当责令被告人以其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财产损失的计算应以犯罪行为时财产价值为准。
III 返还
《刑法》第64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笔者认为,财产返还包含两方面,若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追缴在案,该财产应予返还;若追缴不能,则应将该财产的退赔款返还给被害人。
IV 没收
《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违禁品”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禁止公民持有、使用的物品。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管控政策,主要是基于防范虚拟货币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及虚拟货币所滋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的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如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
监管文件亦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持有上,私主体对虚拟货币的持有不在禁止之列;在定性上,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在投资行为上,私主体对虚拟货币及衍生品的投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方无效。
可以看出,监管政策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否定禁止的是虚拟货币相关市场业务活动的金融价值。另外,虚拟货币本身并无社会危险性,这与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有本质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不属于违禁品。私主体用合法收入购买的虚拟货币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包括属于行为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和构成犯罪行为之物。
犯罪工具的认定不限于有形器物,若虚拟货币被用作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则应纳入没收范畴。
另外,基于“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理念,笔者认为,在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的案件中,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取的收益,应予没收。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6-06-04 02:36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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