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律师您好: 请教一个问题,我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在多个城市设有办事处。我们听说现在工商管理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事项了,请问律师,以后外商投资公司是不是不能设立办事机构了?对现在已登记的外商投资公司办事机构有什么规定? |
寇海平 [2008-05-03 15:07:31]
江先生您好:
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该执行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该条还规定:“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律师认为,《执行意见》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办事处不再进行工商登记管理,是为了更加方便企业的经营。法律并没有禁止办事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性质的办事处。
对已经登记的办事机构,《执行意见》已明确了处理办法,即: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原办事处从事的联络、咨询业务。我们要注意的是,办事处虽不再纳入工商登记管理范畴,但工商机关根据法定职责仍要进行监管,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执行意见》规定,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该执行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该条还规定:“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律师认为,《执行意见》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办事处不再进行工商登记管理,是为了更加方便企业的经营。法律并没有禁止办事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性质的办事处。
对已经登记的办事机构,《执行意见》已明确了处理办法,即: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原办事处从事的联络、咨询业务。我们要注意的是,办事处虽不再纳入工商登记管理范畴,但工商机关根据法定职责仍要进行监管,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执行意见》规定,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请问寇律师,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售后公房,产权人是我外婆,我的户口也在这套房屋处,我想请问律师,若房子进行拆迁,我有权分得动迁款吗? |
寇海平 [2008-04-19 09:10:47]
您好!
你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公房,房屋产权人是你外婆,因此,该房屋在动拆迁时,补偿安置对象是你外婆。你是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
.
根据相关规定,拆迁私有住房,如果该房屋未出租的,安置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人;如果该房屋是按市场方式出租的,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不能协商解除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安置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你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公房,房屋产权人是你外婆,因此,该房屋在动拆迁时,补偿安置对象是你外婆。你是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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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拆迁私有住房,如果该房屋未出租的,安置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人;如果该房屋是按市场方式出租的,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不能协商解除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安置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请问,正常期满,公司不再续签了,是否要按照标准来每满一年补1个月工资?"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是什么意思? 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具体是指什么?如果公司变更以前的合同或者待遇条件来续签,而个人不同意的,是不是适合这个赔偿标准?[/b][/b] |
寇海平 [2008-04-11 19:43:57]
您好: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正常届满,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在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2、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相对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言,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指合同约定的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
3、用人单位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变更的结果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提高了原约定条件;一是降低了原约定条件。当用人单位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时,如果此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时,此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正常届满,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在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2、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相对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言,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指合同约定的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
3、用人单位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变更的结果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提高了原约定条件;一是降低了原约定条件。当用人单位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时,如果此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时,此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寇律师您好,咨询一个问题: 通过房产中介机构,我作为房屋购买方与出售方以及中介机构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对房屋状况、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定金返还与没收情形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协议明确约定出售方与购买方应于2008年2月15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协议的约定,我通过中介向卖方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卖方提出要提高房屋成交价格,我不同意。所以卖方至今不与我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请问寇律师,对于这种情况,我可否向对方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
寇海平 [2008-04-09 22:43:24]
您好:
您所咨询的问题可参见本网站“律师视点”栏目中《违反房屋预订协议可否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一文。如有不解之处,敬请留言!我将做进一步的解答。
您所咨询的问题可参见本网站“律师视点”栏目中《违反房屋预订协议可否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一文。如有不解之处,敬请留言!我将做进一步的解答。
请教:网上交易需要交税吗? |
寇海平 [2008-03-28 11:26:56]
您好:
个人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按照规定是要交税的,但税收征缴有一个起征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将全额征收增值税。
销售货物起征点上海为月销售额达到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上海为每月3000元。对于零星偶尔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实行按次(日)计算起征点,上海为每次(日)200元。
另外,个人在网上交易,还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按照规定是要交税的,但税收征缴有一个起征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将全额征收增值税。
销售货物起征点上海为月销售额达到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上海为每月3000元。对于零星偶尔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实行按次(日)计算起征点,上海为每次(日)200元。
另外,个人在网上交易,还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寇律师您好: 我公司欲从外地一家公司购进一些生产用原材料,在与对方联系后,这家公司告诉我们其在沪设有分支机构,为了方便合同签订,我公司可与其在沪分支机构直接订立有关合同,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对他们是有效力的。请问寇律师,我公司与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哪些方面? |
寇海平 [2008-04-11 19:52:38]
章先生您好:
你公司与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有效。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签约能力。
但由于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在与公司分支机构签约之前,应查实它是否依法登记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你公司与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有效。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签约能力。
但由于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在与公司分支机构签约之前,应查实它是否依法登记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请教寇律师,对于小区内个别居民的违章搭建,在物业公司通知整改后,如果其仍不予拆除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
寇海平 [2008-04-11 19:53:39]
您好:
就您所述情况,业主委员会是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业主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只能向侵权行为人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对业主的侵权行为,物权法仅赋予业主委员会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并未赋予其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
也就是说,如果侵权行为人拒绝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请求时,业主委员会并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权益受侵害方。
另外要说的是,物权法第78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据该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可以成为撤销权纠纷诉讼的被告人的。
就您所述情况,业主委员会是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业主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只能向侵权行为人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对业主的侵权行为,物权法仅赋予业主委员会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并未赋予其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
也就是说,如果侵权行为人拒绝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请求时,业主委员会并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权益受侵害方。
另外要说的是,物权法第78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据该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可以成为撤销权纠纷诉讼的被告人的。
寇律师你好: 我想您问一下关于修建水库后移民安置的问题,如果是按家庭现有人口的户口进行补偿,那么户口已经迁出的在外面上学的人还能不能得到补偿 ?因为我想户口虽然已经迁出,但是因为上学还没有工作的能力,是不是也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助呢?我想知道国家有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谢谢! |
寇海平 [2008-04-11 19:54:08]
小刘您好:
我认为如果原属移民搬迁范围内的户口,因上学户口迁出的在校学生应该得到安置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就移民安置补偿,当地政府也会有一些相关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你可以去搜集查阅。
我认为如果原属移民搬迁范围内的户口,因上学户口迁出的在校学生应该得到安置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就移民安置补偿,当地政府也会有一些相关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你可以去搜集查阅。
寇律师您好: 我们兄妹一共有四人,我二哥在很小的时候就送养给了别家。我二哥没有子女,老伴过世也有十几年了。在收养我二哥的这家,我二哥兄弟共两人,其养父母已死亡,弟弟在三年前也先于我二哥病逝,弟弟生有一子一女。今年5月份,我二哥突发心脏病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我二哥弟弟的子女说他(她)们的父亲是我二哥的弟弟,依照法律规定,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弟弟是继承人,现在弟弟不在了,由其子女代位继承遗产。我想,我们与二哥是亲生兄妹,也应该有继承权。请问律师,我二哥弟弟的子女所说的继承权有法律依据吗?我们是否也有权继承? |
寇海平 [2008-03-11 20:45:13]
您好:
根据你所述情况,我认为你二哥弟弟的子女及你均无继承权。
你二哥弟弟的子女也就是你二哥的侄子侄女,侄子侄女是没有代位继承权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取得代位继承权的。《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是无法取得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权。
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你们虽是亲生兄妹,但此种因血亲而产生的近亲属(兄弟姐妹)关系,在收养关系成立时已经消除。所以你们无法主张继承权。
根据你所述情况,我认为你二哥弟弟的子女及你均无继承权。
你二哥弟弟的子女也就是你二哥的侄子侄女,侄子侄女是没有代位继承权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取得代位继承权的。《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是无法取得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权。
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你们虽是亲生兄妹,但此种因血亲而产生的近亲属(兄弟姐妹)关系,在收养关系成立时已经消除。所以你们无法主张继承权。
寇律师您好,请教一个问题,如果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我该怎么办?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
寇海平 [2008-04-11 19:54:55]
您好:
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如果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称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也就是说它已不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文书。因此,当事人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其次,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办法:
1、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交通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检查中或者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讲,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诉讼中,其也是作为证据使用,既然是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要对其进行质证,如当事人有充足的理由使自己的异议能够成立,则法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和认定的事实,法庭有权另行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如果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称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也就是说它已不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文书。因此,当事人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其次,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办法:
1、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交通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检查中或者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讲,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诉讼中,其也是作为证据使用,既然是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要对其进行质证,如当事人有充足的理由使自己的异议能够成立,则法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和认定的事实,法庭有权另行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寇律师你好,我在一家个体经营的餐馆打工。餐馆老板经常拖欠我们的工资。我们认为他违反了劳动法,并觉得餐馆老板也应该为我们交纳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但餐馆老板说自己是个体户,不受劳动法约束,劳动行政部门也无权管,他与我们只是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义务为我们交纳社会保险金,请问寇律师他的说法对吗? |
寇海平 [2008-04-11 20:03:37]
小林您好:
你老板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对于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所以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因此,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综上可知,你的老板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要受劳动法及现已生效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行政法规定及规章的规定,他也必须为你们交纳工伤保险费。
你老板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对于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所以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因此,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综上可知,你的老板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要受劳动法及现已生效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行政法规定及规章的规定,他也必须为你们交纳工伤保险费。
寇律师您好,有个问题想咨询一下。我与丈夫结婚有五年多时间了,婚后我们一直与我的婆婆住在一起。我的户口是外地的,我丈夫和我婆婆的户口都在现在我们居住的房屋处,我们现在住的这套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我婆婆,目前我们居住的房屋要动迁了,我有权分得动迁款吗? |
寇海平 [2008-04-11 20:02:07]
吴女士您好:
据你所述情况,你有权分得动迁款。
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因此,依据该条规定,你属于同住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主张权利,要求分割。
据你所述情况,你有权分得动迁款。
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因此,依据该条规定,你属于同住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主张权利,要求分割。
寇律师您好,我与公司是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我听说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跨越了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时间,请问寇律师,我这种情况,是不是可以算作已经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31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公司与我再续签劳动合同,是不是就符合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我下次再续签合同时就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寇海平 [2008-04-11 20:02:40]
您好:
《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据您所述情况,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1日到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不计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之内。如果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则续签的劳动合同才作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所以,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6月31日到期后,如果公司与你再续签固定期限动合同的,尚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据您所述情况,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1日到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不计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之内。如果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则续签的劳动合同才作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所以,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6月31日到期后,如果公司与你再续签固定期限动合同的,尚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寇律师,您好!我以前咨询过您的。我想问一下,我的案子中止执行了,因目前原中止执行的条件消失了,我申请恢复执行,我去年11月21日去法院找执行庭庭长,到现在还没有受理,我问他们,他们说交给庭长了,这里面执行庭恢复执行的审核有时间吗,是否要一直等待下去?谢谢! |
寇海平 [2008-01-24 20:30:52]
您好: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一是法院依职权。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后,法院会审查是否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当具备可以执行的条件时,法院会裁定恢复执行。对审查期限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你可与承办法官多沟通了解情况和进度。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一是法院依职权。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后,法院会审查是否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当具备可以执行的条件时,法院会裁定恢复执行。对审查期限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你可与承办法官多沟通了解情况和进度。
我于2007年5月入职一家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听说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请问寇律师,我是不是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公司再补发我一个月工资? |
寇海平 [2008-04-11 20:04:09]
您好: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一直是默许的,法律没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公司虽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你无权要求公司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你所在的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还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你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公司如还未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一直是默许的,法律没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公司虽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你无权要求公司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你所在的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还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你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公司如还未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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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丈夫协议离婚后,小孩与我共同生活,现在孩子五岁,我想把孩子的姓改成与我同姓,但孩子的父亲表示反对,不同意我更改姓名。请问寇律师,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在小孩与我共同生活由我抚养的情况下,我是否有权单方对孩子的姓名进行变更? |
寇海平 [2008-04-11 20:04:51]
您好:
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对于该条规定的“父母”,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父母是指父母两人,还是既可单指父亲、又可单指母亲。如果父母指父母两人,那么,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时就必须经父母双方的同意;如果“父母”可单指父或母,那么,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单方提出申请即可。
我认为,此处的父母应指父母双方,而不应单指父或母一方,即在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上,只有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公安机关方能进行变更登记。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享有的是亲权,基于这种亲权,父母通过合意决定子女的姓名,也就是说,子女被登记的姓名是父母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因此,之后无论婚姻关系存在与否,若要变更子女姓名,依然应该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其行为必然侵犯对方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亲权)。
公安部曾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对于该条规定的“父母”,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父母是指父母两人,还是既可单指父亲、又可单指母亲。如果父母指父母两人,那么,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时就必须经父母双方的同意;如果“父母”可单指父或母,那么,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单方提出申请即可。
我认为,此处的父母应指父母双方,而不应单指父或母一方,即在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上,只有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公安机关方能进行变更登记。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享有的是亲权,基于这种亲权,父母通过合意决定子女的姓名,也就是说,子女被登记的姓名是父母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因此,之后无论婚姻关系存在与否,若要变更子女姓名,依然应该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其行为必然侵犯对方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亲权)。
公安部曾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家事代理权 |
寇海平 [2008-04-11 20:05:22]
您好:
就您咨询的问题,我认为你妻子单方免除债务的行为应为无效。
如您所述,出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由此产生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免除此债权所对应的部分债务时,应由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单方免除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夫妻之间由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彼此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即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应仅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出重要处分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5000元债务的免除行为已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你妻子在做出免除这部分债务的行为时,应当取得你的同意,否则,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就您咨询的问题,我认为你妻子单方免除债务的行为应为无效。
如您所述,出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由此产生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免除此债权所对应的部分债务时,应由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单方免除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夫妻之间由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彼此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即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应仅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出重要处分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5000元债务的免除行为已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你妻子在做出免除这部分债务的行为时,应当取得你的同意,否则,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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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用人單位己經為外國人辦好 《就業許可証》 但該用人單位却拒絕簽訂 《書面勞动合同》, 以致該外國人無法取得 《就業証》 .完成外國人在華就業的合法手續。 但因該外资用人單位己己經與此外國人在滬發生勞动関係、請問該外國人是否受盼佈之 《勞动合同法》权益保障?
祝好, 並盼覆! 謝謝。
据你所述情况,在用人单位已与该外国人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外国人的劳动权益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1、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如公司)和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经批准也可以采取其他责任形式。无论外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均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2、《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工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定“用工之日”为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算点,尊重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更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4、《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