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6-2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涉及挂靠、租赁、借用、雇用等多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均有了规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一般涉及三类人:受害人、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1、一般原则: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享有向挂靠人的追偿权;
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3、车辆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车辆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汽车销售公司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由买方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买受人占有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5、融资租赁: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6、借用、租用:① 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 借用人、承租人转借或者转租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借用人、承租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享有向实际人的追偿权:① 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② 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无机动车驾驭资格仍出借、出租的,承担相应责任;
7、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机动车被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用活动:由所在单位或者雇主承担责任;
从事雇用活动的驾驶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雇员的追偿权
10、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辆登记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