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一)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12-04-23
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一)
1、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
2、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第2条)。
3、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修改:
①取消“反革命案件”,增加“恐怖活动案件”;
②取消“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第31条)。
5、新增侦查阶段辩护人制度
①由原来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改为现在的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第33条)。
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为:ⅰ提供法律帮助;ⅱ代理申诉、控告;ⅲ申请变更强制措施;ⅳ了解罪名和案件情况,提出意见。(第36条)
③监护人、近亲属可代为委托辩护人。(第33条)
6、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第34条)
①本人及近亲属可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
②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
ⅰ盲、聋、哑人;
ⅱ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新增);
ⅲ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原规定为可能判处死刑)。
7、确定三证会见(第37条)
①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三证可会见当事人。
②看守所及时安排会见(非立即安排),安排会见的时间为48小时内。
③三证会见的例外:
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ⅱ恐怖活动犯罪;
ⅲ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8、辩护律师会见规定(第37条)
①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新增);
③会见时不被监听(未禁止不被监看)。
9、辩护律师阅卷权(第38条)
①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原规定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10、罪轻证据
①证据调取申请权: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而未提交的,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新增第39条)
②无罪证据告知义务:辩护人收集的以下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
ⅰ不在犯罪现场;
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ⅲ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11、辩护人和其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行为
①主体规定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原规定为“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第42条)
②案件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原则。
12、辩护律师报告义务(第46条)
①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下列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ⅲ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
13、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第47条)
①对于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辩护人可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14、证据类别(第48条)
①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②新增“辩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③新增“电子数据”。
15、明确举证责任(第49条)
①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②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6、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0条)。
17、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①“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52条)
18、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第53条)
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9、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规定(第54条)
①非法方法(刑讯逼供等)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②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收集的证人证言;
③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0、非法物证、书证相对排除规定(第54条)
①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②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③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予排除/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21、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调查核实权(第55条)
①人民检察院有调查核实权。
②来源:报案、控告、举报、发现。
22、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6条)
23、合法性证明(第57条)
①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法由人民检察院加以证明。
②两个“可以”一个“应当”:
ⅰ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ⅱ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ⅲ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24、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第58条)
①确认有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②或者不能排除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25、证人证言(第59条)
①证人证言必须经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6、证人保护制度(第62条)
①保护机关为公、检、法;
②保护措施:
ⅰ不公开真实的个人信息;
ⅱ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ⅲ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
ⅳ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ⅴ其他措施。
27、作证费用(第63条)
①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②证人作证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28、取保候审条件(第65条)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新增)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新增)
29、新增取保候审期间的管理规定(第69条)
①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ⅰ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ⅱ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ⅲ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ⅳ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30、监视居住的条件(第72条)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31、监视居住的执行(第73条)
①在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②下列案件,在住处执行如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ⅱ恐怖活动犯罪;
ⅲ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3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第73条)
①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
②无法通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