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二)

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二)

 

33、新增监视居住期间的管理规定(第75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②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34、监视居住具体措施(第76条)

 

①电子监控;

 

②不定期检查;

 

③通信监控。

 

35、关于拘留(第83条)

 

①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②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③通知除外规定:

 

ⅰ无法通知;

 

ⅱ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

 

ⅲ涉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

 

④拘留后24小时内应当进行讯问。

 

36、检察院批捕(第86条)

 

①检察院在批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ⅰ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ⅱ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听取意见。

 

37、明确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93条)

 

38、明确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第95条、第97条)

 

39、附带民事诉讼

 

①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99条)

 

②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99条)

 

③可采取民事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第100条)

 

④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第101条)

 

40、期间(第103条)

 

①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②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41、对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为的申诉控告权(第115条)

 

①向原机关申诉。

 

②不服原机关处理的,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③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42、侦查讯问(第116条)

 

①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以后,对其进行讯问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43、传唤、拘传(第117条)

 

①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②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③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④传唤、拘传期间应保证被传唤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4、讯问录音(第121条)

 

①侦查人员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②对讯问过程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形:

 

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ⅱ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ⅲ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③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45、技术侦查措施

 

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公安侦查)

 

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ⅱ恐怖活动犯罪;

 

ⅲ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ⅳ重大毒品犯罪;

 

ⅴ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ⅵ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检察院侦查)

 

ⅰ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

 

ⅱ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

 

ⅲ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③期限(第149条)

 

ⅰ有效期为3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超过3个月。

 

④隐匿身份侦查(第151条)

 

ⅰ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ⅱ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ⅲ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⑤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152条)

 

46、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意见权(第159条)

 

①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②将辩护律师意见记录在案。

 

③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7、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告知权(第160条)

 

①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48、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①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164条)

 

②批准逮捕: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3日。(第165条)(原规定: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4日)

 

49、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意见权(第170条)

 

①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②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③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50、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第171条)

 

①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51、恢复案卷移送制度(第172条)

 

①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

 

52、开庭通知(第182条)

 

①至迟于开庭前10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②确定开庭日期后,至迟于开庭前3日向辩护人等送达通知书。

 

③在开庭前,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53、不公开审理案件(第183条)

 

①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②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③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54、检察官出庭(第184条)

 

①公诉案件,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55、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形(第187条)

 

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②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③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

 

56、经通知证人不出庭的措施(第188条)

 

①经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②证人无不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10日以下拘留。

 

57、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第187条)

 

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②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

 

58、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第187条)

 

①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作为定案根据。

 

59、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第192条)

 

①控辩双方均有权向法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

 

②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60、定罪及量刑的调查、辩论(第193条)

 

①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定罪辩护)

 

②法庭审理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辩论。(量刑辩护)

 

61、明确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196条)

 

62、中止审理(第200条)

 

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②被告人脱逃的;

 

③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④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63、一审审限(公诉案件)(第202条)

 

①一审公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3个月。(原规定为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②有下列情形,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原规定为: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ⅱ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ⅲ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ⅳ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ⅴ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ⅵ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③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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