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二)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13-09-10
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二)
17、经受送达人同意,可采用传真、电邮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第87条)
18、行为保全(经申请或依职权,法院可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100条)
19、保全措施的管辖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101条)
20、恶意诉讼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2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3条)
21、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62条)
22、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70条)
23、特别程序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177条)
24、申请再审受理法院的例外规定(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均为公民)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99条)
25、申请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⑴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⑵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⑶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⑷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⑸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⑺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⑻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⑼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⑽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⑾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⑿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⒀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200条)
26、申请再审的期限为6个月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205条)
27、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230条)
28、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修改
将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将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237条)
29、发出执行通知同时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240条)
30、先拍卖后变卖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第2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