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一)

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小结(一)

 

一、本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于2012831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是对现行民诉法(2007年修改,200841实施)的进一步完善。

 

二、本次修改主要内容归纳:

 

1、增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条款内容。(第13条,第14条)

 

2、对协议管辖的修改

 

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34条)

 

3、增加对公司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

 

4、规定当事人未提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127条)

 

5、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38条)

 

6、增加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44条)

 

7、增加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5条)

 

8、有独三或无独三可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撤销原判决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56条)

 

9、对公民代理的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58条)

 

10、证据类型增加“电子数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第63条)

 

11、有关举证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申请延长,逾期举证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65条)

 

12、法院收到证据材料应当予以签收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66条)

 

13、有关作证义务的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72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经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除外情形: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73条)

 

⑶ 证人出庭作证产生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第74条)

 

14、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78条)

 

15、专家证人的出庭(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发表针对鉴定意见的意见)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79条)

 

16、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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