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5-05-16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解释(三)及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
1、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2、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3、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4、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㈡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认定:
1、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2、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①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②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③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④ 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⑤ 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⑥ 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㈢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1、商品侵权
① “情节严重”的情形:
i 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ii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ii 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v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②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上述金额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服务侵权
① “情节严重”的情形:
i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ii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ii 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v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②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上述金额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商品侵权、服务侵权竞合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上述追诉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明知”的认定(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3、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4、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5、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6、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㈡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认定: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①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② 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③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上述销售金额标准3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上述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销售金额标准3倍以上的。
㈢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相应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5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5000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3、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5000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4、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上述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㈡ “情节特别严重”认定: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上述相应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竞合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假冒专利罪
刑法第216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认定:
1、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2、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3、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㈡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㈠ “未经权利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认定:
1、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权利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的。
2、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
3、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权利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
但是,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㈡ 通常意义上署名人即为权利人
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㈢ “复制发行”的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㈣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㈤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认定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① 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② 二年内因实施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③ 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500份(张)以上的;
④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1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10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1000人以上的;
⑤ 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上述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㈥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
数额、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㈦ 帮助行为达到构罪标准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1、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2、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3、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认定
1、“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的认定: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① 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 二年内因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③ 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1000份(张)以上的;
④ 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的。
八、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竞合
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九、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㈡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㈢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㈠ “盗窃”、“电子侵入”认定
1、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2、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㈡ “情节严重”认定: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㈢ “情节特别严重”认定:
1、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2、数额达到上述情节严重情形相应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㈣ 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的认定:
1、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4、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5、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上述“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计算:
① 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数可以确定的:
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销售量减少总数×权利人产品合理利润/件)
② 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数无法确定的:
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侵权产品销售量×权利人产品合理利润/件)
③ 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减少的合理利润)
7、权利人的减损费用、补救费用属于权利人的损失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㈤ 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1、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
或者2、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
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件)。
十、刑事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1、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2、违反上述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情节严重”认定: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二、知识产权犯罪共犯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㈠ 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㈡ 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㈢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㈣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㈤ 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十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㈠ 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㈡ 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㈢ 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十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㈠ 认罪认罚的;
㈡ 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㈢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十五、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不以犯罪论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罚金
㈠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㈡ 罚金确定:
1、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确定。
2、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3、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1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十八、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术语
㈠ “违法所得数额”
1、产品侵权
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违法所得=产品出售所得-原材料成本/所售产品购进价)
2、服务侵权
① 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违法所得=提供服务所得-提供服务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
② 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提供服务所得)
㈡ “非法经营数额”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1、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㈢ “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依照上述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㈣ “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十九、多次侵权,数额(量)累计计算
1、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2、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解释(三)及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
1、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2、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3、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4、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㈡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认定:
1、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2、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①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②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③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④ 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⑤ 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⑥ 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㈢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1、商品侵权
① “情节严重”的情形:
i 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ii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ii 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v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②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上述金额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服务侵权
① “情节严重”的情形:
i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ii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ii 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iv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②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上述金额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商品侵权、服务侵权竞合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上述追诉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明知”的认定(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3、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4、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5、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6、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㈡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认定: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①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② 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③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上述销售金额标准3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上述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销售金额标准3倍以上的。
㈢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相应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5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情节严重”的情形:
1、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5000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3、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5000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4、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上述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㈡ “情节特别严重”认定: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上述相应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竞合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假冒专利罪
刑法第216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认定:
1、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2、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3、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㈡ “情节严重”的情形: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㈠ “未经权利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认定:
1、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权利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的。
2、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
3、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权利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
但是,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㈡ 通常意义上署名人即为权利人
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㈢ “复制发行”的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㈣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㈤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认定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① 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② 二年内因实施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③ 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500份(张)以上的;
④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1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10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1000人以上的;
⑤ 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上述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㈥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
数额、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㈦ 帮助行为达到构罪标准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1、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2、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3、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认定
1、“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的认定: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① 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 二年内因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③ 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1000份(张)以上的;
④ 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上述规定标准3倍以上的。
八、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竞合
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九、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㈡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㈢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㈠ “盗窃”、“电子侵入”认定
1、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2、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㈡ “情节严重”认定: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㈢ “情节特别严重”认定:
1、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2、数额达到上述情节严重情形相应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㈣ 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的认定:
1、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4、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5、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上述“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计算:
① 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数可以确定的:
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销售量减少总数×权利人产品合理利润/件)
② 权利人产品销售量减少数无法确定的:
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侵权产品销售量×权利人产品合理利润/件)
③ 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减少的合理利润)
7、权利人的减损费用、补救费用属于权利人的损失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㈤ 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1、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
或者2、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
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件)。
十、刑事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1、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2、违反上述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情节严重”认定: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二、知识产权犯罪共犯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㈠ 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㈡ 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㈢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㈣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㈤ 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十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㈠ 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㈡ 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㈢ 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十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㈠ 认罪认罚的;
㈡ 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㈢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十五、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不以犯罪论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罚金
㈠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㈡ 罚金确定:
1、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确定。
2、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3、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1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十八、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术语
㈠ “违法所得数额”
1、产品侵权
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违法所得=产品出售所得-原材料成本/所售产品购进价)
2、服务侵权
① 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违法所得=提供服务所得-提供服务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
② 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提供服务所得)
㈡ “非法经营数额”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1、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㈢ “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依照上述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㈣ “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十九、多次侵权,数额(量)累计计算
1、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2、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5-05-16 04:45 PM 编辑]
文章来自: 本站原创
引用通告地址: http://www.KouHaiPing.com/trackback.asp?tbID=283
Tags: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



评论: 0 | 引用: 0 | 查看次数: 51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