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之醉驾

                                                          危险驾驶罪之醉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⑴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⑵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⑶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⑷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醉驾入刑之初,醉驾作为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司法实践中是否考虑情节,是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意见》),对醉驾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作了明确规定。出于可能会带来选择性执法的担忧,《2013年意见》对醉驾从宽处理情形等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

      醉驾入刑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量自2018年起超过盗窃案件,连续数年位列刑事案件收案首位,这与多年来交通肇事、严重暴力犯罪数量持续下降形成反差。

      醉驾属轻罪,但犯罪附随后果与其他重罪并无不同,因醉驾成为罪犯,不仅个人事业、生活和前途受到影响,家人的工作、生活和前途也受到诸多牵连。随着查处醉驾的不断深入,不管是执法司法部门,还是社会各界人士,越来越认识到对醉驾案件的处理还需回归轻罪本身。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2013年意见》同时废止。

      一、对醉驾“一律立案”,修正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3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醉驾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5、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二、醉驾的从重处理

      根据《2023年意见》第10条的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5、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三、醉驾的从宽处理

      根据《2023年意见》第11条的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罚:

      1、自首、坦白、立功的;

      2、自愿认罪认罚的;

      3、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4、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四、醉驾的相对不起诉

      根据《2023年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醉驾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根据《2023年意见》第1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5、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6、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7、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8、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六、《2023年意见》第10条(从重处理)、第12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第14条(不适用缓刑)之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

      1、“醉酒”的认定标准没有变,仍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

      2、第10条的适用目的有二:一是为第12条的认定起反向排除作用,即第12条认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应包含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也即第10条规定的情形应排除在情节显著轻微之外。二是符合第10条规定情形的,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3、第14条是从反面规定了9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恶劣的情形。

      4、故,同时符合第10条、第14条规定情形的,在适用第10条的同时(排除、从重),在量刑时可适用第14条。即在量刑时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

      七、罚金

      《2013年意见》关于判处罚金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判处罚金的数额标准不够统一。

      为避免过度判罚以及不同地域罚金数额差别过大,《2023年意见》第15条规定:

      1、罚金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20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

      2、并设置了数额上限:每增加1个月拘役,增加1000元至5000元罚金。

      八、数罪处理

      根据《2023年意见》第16条的规定:

      1、择一重处罚
      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罚。

      2、数罪并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九、关于“道路”的认定

      危险驾驶属行政犯,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2023年意见》第5条规定:

      1、醉驾案件中“道路”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2023年意见》明确,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故,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

      十、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危险驾驶属行政犯,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2023年意见》第5条规定,醉驾案件中“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几种特殊车辆的法律适用:

      1、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

      由于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定义,此类车辆若上道路行驶,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醉驾此类车辆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2、超标电动自行车

      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名为电动自行车,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2023年意见》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公众普遍认为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行政管理上,将其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也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故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事实上,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的规范化,超标电动自行车正逐步退出市场。

      笔者认为,若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可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3、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

      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我国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

      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四轮车。

      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四轮车的情况比较普遍。

      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5-10-27 12:48 A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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