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隐罪、洗钱罪、帮信罪之法律分析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5-11-17
掩隐罪、洗钱罪、帮信罪之法律分析
一、法律渊源
㈠ 掩隐罪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源于“窝赃、销赃罪”。经过多次修正,掩隐罪已由最初的赃物犯罪,演变为包含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洗钱罪名。
1、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隐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2025年掩隐解释》规定,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可见掩隐罪的行为方式既包含赃物犯罪,即对物本身的窝藏、转移(可抽象为“物理”性质的处理);也包含洗钱犯罪,即对犯罪所得实施的转换、洗白行为(可抽象为“化学”性质的处理)。
就洗钱犯罪行为,第312条掩隐罪为一般条款,第191条洗钱罪为特别条款,两者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如果同时构成两罪,按特别规定罪名洗钱罪定罪处罚。
2、犯罪所得
《2025年掩隐解释》规定,掩隐罪中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与“赃款”、“赃物”并列同属“犯罪所得”。
“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以及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3、“明知”认定
对于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相较《2015年掩隐解释》,《2025年掩隐解释》只规定了“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删除了“明知”认定推定规则。
就综合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笔者认为,“推定规则”在本质上属于综合认定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是把列举的异常情形与结论的高度可能性进行关联的一种指向性提示规定、注意规定。而不是根据某一事实情节直接、当然推导出某一构成要件事实这种实体法意义上的“推定”。
“推定规则”在实践中存在被机械适用,被泛化、滥用的倾向,在推定规则下,根据其列举的异常情形先得出结论,即将异常情形作为“明知”的充分条件直接得出结论。这种对推定规则的机械适用,有违刑诉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定,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2025年掩隐解释》未保留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旨在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的司法导向。
4、明知的范围
《2025年掩隐解释》将“明知”的范围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笔者认为,“明知是犯罪所得”是掩隐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掩隐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知道”。掩隐罪是故意犯罪,不处罚过失行为。
“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若非自己承认,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因此司法过程中必须依据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只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否则就不会有特定的行为表现,才可以认定“明知”。
5、入罪标准
《2015年掩隐解释》列举了五项具体入罪标准(包括“3000元-10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2021年决定》删除了“3000元-10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2025年掩隐解释》删除了另外四项具体入罪标准,明确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2015年掩隐解释》规定“3000元-10000元以上”的入罪标准,是基于当时上游犯罪中盗窃罪占比最大,盗窃罪入罪标准为“1000元-3000元以上”,以其3倍设置了下游掩隐犯罪的入罪标准。
在当下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在入罪数额方面,可考虑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3倍作为掩隐罪的入罪考量因素。
6、“情节严重”情形
《2025年掩隐解释》在区分上游犯罪不同类型的基础上以“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规定了掩隐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⑴ 若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①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② 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③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④ 造成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⑤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⑵ 若上游犯罪为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①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② 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③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④ 造成损失25万元以上的;
⑤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⑶ 对具体情节的理解
①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
是指上游犯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相对较高,一般来说在100万元左右才可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
“多次”的把握一般是两年内三次以上。针对同一笔资金进行多次转账的掩隐行为,不宜认定为多次实施掩隐行为,在计算掩隐数额时不累计计算。
③ 退赔
掩隐罪本质上是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行为人实施掩隐行为时,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和公平原则,应由上游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掩隐行为人在其违法所得即非法获利范围内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故,掩隐罪行为人原则上在其实际非法获利范围内进行退赔。主动超额退赔的应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㈡ 洗钱罪
洗钱罪在1997年刑法规定之初,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恐怖活动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改有:
① 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表述,删除了“明知”;
② 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表述,删除了“协助”;
③ 将比例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
④ 删除了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独立法定刑,按照自然人犯本条之罪处罚。
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提供资金帐户的;
㈡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㈢ 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㈣ 跨境转移资产的;
㈤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情节严重”情形
《2024年洗钱解释》规定,洗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⑴ 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⑵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⑶ 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⑷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
《2024年洗钱解释》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⑴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⑵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⑶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⑷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⑸ 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⑹ 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⑺ 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罚金
《2024年洗钱解释》规定,犯洗钱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1万元以上罚金;
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20万元以上罚金。
4、罪数
⑴ 一般罪名(掩隐罪)与特别罪名(洗钱罪),按特别罪名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⑵ 择一重处罚
实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㈢ 帮信罪
为解决传统共犯理论及上下游犯罪结构在应对网络犯罪新特点、新形势时遇到的难题,规制网络犯罪中的技术帮助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刑法第287条之二)。
帮信罪本质上是对意思联络相对弱化、具有边缘性和表面中立色彩的技术帮助行为划定新的轻罪犯罪圈。
1、帮信罪构成要件:
⑴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① 综合认定规则
《2025年帮信意见》规定,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② 推定规则
《2025年帮信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i 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ii 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iii 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⑵ 行为人客观上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⑶ 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情节严重”
《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① 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② 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③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④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⑤ 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⑥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⑦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1款第②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① 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3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
② 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
③ 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6条第2款规定:
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第6条第3款规定:
《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2、对帮信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⑴ 帮信罪行为人的“明知”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① 对于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可能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构成要件。
② 帮信罪并不依附于某一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无需明确知道其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类型,如其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不影响“主观明知”的认定。比如行为人误认为其为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实则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⑵ 依据《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1款第1、2项认定帮信罪时:
上游犯罪不再局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查实上游犯罪为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查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数额达到该信息网络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也可以认定构成帮信罪。
账户流入资金和查实的上游犯罪金额均应根据收购、出售、出租的所有账户加总计算来判断,不要求单个账户内的上游犯罪金额和流入资金金额达到入罪标准。
⑶ 依据《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1款第3项认定帮信罪时:
不再要求必须为他人电话卡、物联网卡,收购、出售、出租本人电话卡、物联网卡也可计入数量中。
⑷ “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是帮信罪所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共性要求。所有认定构成帮信罪的案件中,均需查证上游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
故《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的先行查证被帮助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是对依据第1款规定情形认定帮信罪时,对上游犯罪的特别要求,而非仅在第1款情形下需查实被帮助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⑸ 对《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1款第②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即若无法查实上游犯罪,但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应认定为帮信罪。
① 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属于上述三类帮助行为。
账户流入金额不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故对于“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行为,不适用《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规定。
同理,也不适用《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即账户流入资金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宜认定为构成帮信罪。
② 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理解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被帮助的对象众多”,应理解为分别为众多人员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对于为同一对象提供多次帮助的,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资金来源于多个诈骗团伙的,又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电诈、敲诈勒索、网络赌博等多种不同类型上游犯罪资金的,均不宜理解为“被帮助的对象众多”。
“两卡”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是向特定人员或犯罪团伙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故对“两卡”类案件,一般不宜适用《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认定构成帮信罪。
3、根据《2025年帮信意见》的规定,帮信犯罪从严处罚的情形有:
⑴ 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
⑵ 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
⑶ 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⑷ 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⑸ 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
⑹ 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
⑺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⑻ 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4、根据《2025年帮信意见》的规定,帮信犯罪从宽处罚的情形有:
⑴ 被诱骗实施犯罪的;
⑵ 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
⑶ 认罪认罚的;
⑷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⑸ 对未成年人实施帮信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
①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② 具有上述《2025年帮信意见》从宽处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上述从严处罚情形的除外。
⑹ 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二、掩隐罪与洗钱罪的区分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与第312条掩隐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同时构成两罪应按特殊罪名认定为洗钱罪。
两罪的区别:
㈠ 上游犯罪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能是刑法特别规定的七种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掩隐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类型。
㈡ 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方式(目的)不同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目的)是将上述七种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转换、洗白,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可抽象为“化学”性质的处理)。
掩隐罪的行为方式(目的)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赃物犯罪,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窝藏、转移(可抽象为“物理”性质的处理);二是洗钱犯罪,将上述七种犯罪之外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转换、洗白(可抽象为“化学”性质的处理)。
三、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
㈠ 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不同
在主观明知的内容上,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帮信罪要求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在主观明知程度上,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其转移、转换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而帮信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是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对于上游犯罪所处的阶段、形态等无需知晓。
可以看出,掩隐罪“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而帮信罪的“明知”则相对概括,行为人对其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行为人只要认识到与上游犯罪相关即可。
㈡ 客观帮助行为的方式和目的不同
掩隐罪是对他人实施的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掩隐罪行为包含对上游犯罪所得之财、物本身的窝藏、转移(赃物犯罪),也包含对刑法第191条七种特殊犯罪之外的上游犯罪所得实施的转换、洗白行为(洗钱犯罪)。
而帮信罪则无此要求,帮信罪是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两罪的行为方式会出现重叠,在对两罪进行评判时,应先立足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隐罪的明知,对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才进入帮信罪的考察范围。
四、同时构成掩隐罪、帮信罪
㈠ 重罪吸收轻罪,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针对的是同一对象,帮助行为具有关联一体性,经主客观综合判断,其前期行为构成帮信罪,后期行为构成掩隐罪的,不数罪并罚,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此情形下,行为人的帮助对象具有同一性,帮助行为具有一体性,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呈现阶段性的递进关系,此时应将行为人的前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两罪的明知内容和程度不同,在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后,应以后行为吸收前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掩隐罪法定刑重于帮信罪,故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㈡ 数罪并罚
若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提供不同性质的帮助,如明知甲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对甲出售、出租银行卡,构成帮信罪;之后又明知是乙犯罪所得而向乙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构成掩隐罪。被帮助对象是不同的,不同行为各自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此种情形,帮信罪、掩隐罪数罪并罚。
若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如因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构成帮信罪,又提供涉银行卡的资金转移帮助而构成掩隐罪,此种情形,帮信罪、掩隐罪数罪并罚。
五、掩隐行为人私吞犯罪所得
掩隐行为人在提供掩隐过程中私吞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何罪?笔者认为:
㈠ 若掩隐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提供掩隐的故意,而是以提供掩隐之名,取得他人犯罪所得,继而进行私吞的,构成诈骗罪。
㈡ 若掩隐人在提供掩隐过程中,临时起意私吞犯罪所得,仍以掩隐罪一罪论处。
六、自洗钱
㈠ 洗钱罪中的自洗钱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包括自洗钱。《2024年洗钱解释》对自洗钱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㈡ 掩隐罪中的自洗钱
刑法第312条掩隐罪是否包括自洗钱,并无明确规定。掩隐罪是一般性洗钱罪名,包含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较之第191条洗钱罪,其情况更为复杂,对掩隐罪中的自洗钱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还应考虑“事后行为不可罚”这一刑法传统理论。
司法实践中,对掩隐罪的自洗钱处理原则是,对“部分严重犯罪”的“自洗钱”予以“适度评价”:
1、所谓“部分严重犯罪”
是指盗窃等普通犯罪并无处罚“自洗钱”的必要,对上游犯罪中电信网络诈骗、危害税收征管、网络赌博等特殊类型犯罪的“自洗钱”进行刑罚评价。
2、所谓“自洗钱”
是指掩隐罪中的转换洗白行为。如果掩隐罪行为人仅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窝藏、转移,应视为犯罪的自然延伸,该等行为不具有转换洗白性质,不属于“自洗钱”范畴。也即只有掩隐罪中的洗钱行为,才存在适用“自洗钱”的可能。
3、所谓“适度评价”
是指对掩隐罪行为人所犯上游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法律渊源
㈠ 掩隐罪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源于“窝赃、销赃罪”。经过多次修正,掩隐罪已由最初的赃物犯罪,演变为包含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洗钱罪名。
1、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隐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2025年掩隐解释》规定,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可见掩隐罪的行为方式既包含赃物犯罪,即对物本身的窝藏、转移(可抽象为“物理”性质的处理);也包含洗钱犯罪,即对犯罪所得实施的转换、洗白行为(可抽象为“化学”性质的处理)。
就洗钱犯罪行为,第312条掩隐罪为一般条款,第191条洗钱罪为特别条款,两者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如果同时构成两罪,按特别规定罪名洗钱罪定罪处罚。
2、犯罪所得
《2025年掩隐解释》规定,掩隐罪中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与“赃款”、“赃物”并列同属“犯罪所得”。
“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以及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3、“明知”认定
对于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相较《2015年掩隐解释》,《2025年掩隐解释》只规定了“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删除了“明知”认定推定规则。
就综合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笔者认为,“推定规则”在本质上属于综合认定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是把列举的异常情形与结论的高度可能性进行关联的一种指向性提示规定、注意规定。而不是根据某一事实情节直接、当然推导出某一构成要件事实这种实体法意义上的“推定”。
“推定规则”在实践中存在被机械适用,被泛化、滥用的倾向,在推定规则下,根据其列举的异常情形先得出结论,即将异常情形作为“明知”的充分条件直接得出结论。这种对推定规则的机械适用,有违刑诉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定,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2025年掩隐解释》未保留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旨在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的司法导向。
4、明知的范围
《2025年掩隐解释》将“明知”的范围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笔者认为,“明知是犯罪所得”是掩隐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掩隐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知道”。掩隐罪是故意犯罪,不处罚过失行为。
“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若非自己承认,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因此司法过程中必须依据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只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否则就不会有特定的行为表现,才可以认定“明知”。
5、入罪标准
《2015年掩隐解释》列举了五项具体入罪标准(包括“3000元-10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2021年决定》删除了“3000元-10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2025年掩隐解释》删除了另外四项具体入罪标准,明确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2015年掩隐解释》规定“3000元-10000元以上”的入罪标准,是基于当时上游犯罪中盗窃罪占比最大,盗窃罪入罪标准为“1000元-3000元以上”,以其3倍设置了下游掩隐犯罪的入罪标准。
在当下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在入罪数额方面,可考虑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3倍作为掩隐罪的入罪考量因素。
6、“情节严重”情形
《2025年掩隐解释》在区分上游犯罪不同类型的基础上以“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规定了掩隐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⑴ 若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①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② 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③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④ 造成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⑤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⑵ 若上游犯罪为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①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② 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③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④ 造成损失25万元以上的;
⑤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⑶ 对具体情节的理解
①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
是指上游犯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相对较高,一般来说在100万元左右才可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
“多次”的把握一般是两年内三次以上。针对同一笔资金进行多次转账的掩隐行为,不宜认定为多次实施掩隐行为,在计算掩隐数额时不累计计算。
③ 退赔
掩隐罪本质上是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行为人实施掩隐行为时,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和公平原则,应由上游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掩隐行为人在其违法所得即非法获利范围内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故,掩隐罪行为人原则上在其实际非法获利范围内进行退赔。主动超额退赔的应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㈡ 洗钱罪
洗钱罪在1997年刑法规定之初,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恐怖活动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改有:
① 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表述,删除了“明知”;
② 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表述,删除了“协助”;
③ 将比例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
④ 删除了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独立法定刑,按照自然人犯本条之罪处罚。
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 提供资金帐户的;
㈡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㈢ 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㈣ 跨境转移资产的;
㈤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情节严重”情形
《2024年洗钱解释》规定,洗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⑴ 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⑵ 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⑶ 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⑷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
《2024年洗钱解释》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⑴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⑵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⑶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⑷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⑸ 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⑹ 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⑺ 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罚金
《2024年洗钱解释》规定,犯洗钱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1万元以上罚金;
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20万元以上罚金。
4、罪数
⑴ 一般罪名(掩隐罪)与特别罪名(洗钱罪),按特别罪名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⑵ 择一重处罚
实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㈢ 帮信罪
为解决传统共犯理论及上下游犯罪结构在应对网络犯罪新特点、新形势时遇到的难题,规制网络犯罪中的技术帮助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刑法第287条之二)。
帮信罪本质上是对意思联络相对弱化、具有边缘性和表面中立色彩的技术帮助行为划定新的轻罪犯罪圈。
1、帮信罪构成要件:
⑴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① 综合认定规则
《2025年帮信意见》规定,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② 推定规则
《2025年帮信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i 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ii 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iii 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⑵ 行为人客观上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⑶ 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情节严重”
《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① 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② 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③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④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⑤ 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⑥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⑦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1款第②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① 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3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
② 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
③ 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6条第2款规定:
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第6条第3款规定:
《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2、对帮信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⑴ 帮信罪行为人的“明知”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① 对于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可能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构成要件。
② 帮信罪并不依附于某一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无需明确知道其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类型,如其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不影响“主观明知”的认定。比如行为人误认为其为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实则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⑵ 依据《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1款第1、2项认定帮信罪时:
上游犯罪不再局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查实上游犯罪为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查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数额达到该信息网络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也可以认定构成帮信罪。
账户流入资金和查实的上游犯罪金额均应根据收购、出售、出租的所有账户加总计算来判断,不要求单个账户内的上游犯罪金额和流入资金金额达到入罪标准。
⑶ 依据《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1款第3项认定帮信罪时:
不再要求必须为他人电话卡、物联网卡,收购、出售、出租本人电话卡、物联网卡也可计入数量中。
⑷ “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是帮信罪所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共性要求。所有认定构成帮信罪的案件中,均需查证上游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
故《2025年帮信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的先行查证被帮助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是对依据第1款规定情形认定帮信罪时,对上游犯罪的特别要求,而非仅在第1款情形下需查实被帮助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⑸ 对《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1款第②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即若无法查实上游犯罪,但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应认定为帮信罪。
① 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有“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属于上述三类帮助行为。
账户流入金额不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故对于“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行为,不适用《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规定。
同理,也不适用《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即账户流入资金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宜认定为构成帮信罪。
② 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理解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被帮助的对象众多”,应理解为分别为众多人员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对于为同一对象提供多次帮助的,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资金来源于多个诈骗团伙的,又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电诈、敲诈勒索、网络赌博等多种不同类型上游犯罪资金的,均不宜理解为“被帮助的对象众多”。
“两卡”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是向特定人员或犯罪团伙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故对“两卡”类案件,一般不宜适用《2019年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认定构成帮信罪。
3、根据《2025年帮信意见》的规定,帮信犯罪从严处罚的情形有:
⑴ 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
⑵ 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
⑶ 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⑷ 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⑸ 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
⑹ 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
⑺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⑻ 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4、根据《2025年帮信意见》的规定,帮信犯罪从宽处罚的情形有:
⑴ 被诱骗实施犯罪的;
⑵ 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
⑶ 认罪认罚的;
⑷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⑸ 对未成年人实施帮信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
①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② 具有上述《2025年帮信意见》从宽处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上述从严处罚情形的除外。
⑹ 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二、掩隐罪与洗钱罪的区分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与第312条掩隐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同时构成两罪应按特殊罪名认定为洗钱罪。
两罪的区别:
㈠ 上游犯罪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能是刑法特别规定的七种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掩隐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类型。
㈡ 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方式(目的)不同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目的)是将上述七种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转换、洗白,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可抽象为“化学”性质的处理)。
掩隐罪的行为方式(目的)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赃物犯罪,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窝藏、转移(可抽象为“物理”性质的处理);二是洗钱犯罪,将上述七种犯罪之外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转换、洗白(可抽象为“化学”性质的处理)。
三、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
㈠ 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不同
在主观明知的内容上,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帮信罪要求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在主观明知程度上,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其转移、转换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而帮信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是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对于上游犯罪所处的阶段、形态等无需知晓。
可以看出,掩隐罪“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而帮信罪的“明知”则相对概括,行为人对其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行为人只要认识到与上游犯罪相关即可。
㈡ 客观帮助行为的方式和目的不同
掩隐罪是对他人实施的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掩隐罪行为包含对上游犯罪所得之财、物本身的窝藏、转移(赃物犯罪),也包含对刑法第191条七种特殊犯罪之外的上游犯罪所得实施的转换、洗白行为(洗钱犯罪)。
而帮信罪则无此要求,帮信罪是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两罪的行为方式会出现重叠,在对两罪进行评判时,应先立足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隐罪的明知,对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才进入帮信罪的考察范围。
四、同时构成掩隐罪、帮信罪
㈠ 重罪吸收轻罪,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若行为人针对的是同一对象,帮助行为具有关联一体性,经主客观综合判断,其前期行为构成帮信罪,后期行为构成掩隐罪的,不数罪并罚,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此情形下,行为人的帮助对象具有同一性,帮助行为具有一体性,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呈现阶段性的递进关系,此时应将行为人的前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两罪的明知内容和程度不同,在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后,应以后行为吸收前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掩隐罪法定刑重于帮信罪,故以掩隐罪定罪处罚。
㈡ 数罪并罚
若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提供不同性质的帮助,如明知甲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对甲出售、出租银行卡,构成帮信罪;之后又明知是乙犯罪所得而向乙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构成掩隐罪。被帮助对象是不同的,不同行为各自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此种情形,帮信罪、掩隐罪数罪并罚。
若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如因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构成帮信罪,又提供涉银行卡的资金转移帮助而构成掩隐罪,此种情形,帮信罪、掩隐罪数罪并罚。
五、掩隐行为人私吞犯罪所得
掩隐行为人在提供掩隐过程中私吞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何罪?笔者认为:
㈠ 若掩隐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提供掩隐的故意,而是以提供掩隐之名,取得他人犯罪所得,继而进行私吞的,构成诈骗罪。
㈡ 若掩隐人在提供掩隐过程中,临时起意私吞犯罪所得,仍以掩隐罪一罪论处。
六、自洗钱
㈠ 洗钱罪中的自洗钱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包括自洗钱。《2024年洗钱解释》对自洗钱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㈡ 掩隐罪中的自洗钱
刑法第312条掩隐罪是否包括自洗钱,并无明确规定。掩隐罪是一般性洗钱罪名,包含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较之第191条洗钱罪,其情况更为复杂,对掩隐罪中的自洗钱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还应考虑“事后行为不可罚”这一刑法传统理论。
司法实践中,对掩隐罪的自洗钱处理原则是,对“部分严重犯罪”的“自洗钱”予以“适度评价”:
1、所谓“部分严重犯罪”
是指盗窃等普通犯罪并无处罚“自洗钱”的必要,对上游犯罪中电信网络诈骗、危害税收征管、网络赌博等特殊类型犯罪的“自洗钱”进行刑罚评价。
2、所谓“自洗钱”
是指掩隐罪中的转换洗白行为。如果掩隐罪行为人仅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窝藏、转移,应视为犯罪的自然延伸,该等行为不具有转换洗白性质,不属于“自洗钱”范畴。也即只有掩隐罪中的洗钱行为,才存在适用“自洗钱”的可能。
3、所谓“适度评价”
是指对掩隐罪行为人所犯上游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5-11-17 02:59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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