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侵权责任认定

                                                      浅析劳动侵权责任认定

                                       * 因工作/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劳动关系”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

      ㈠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1、用人单位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3、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4、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㈢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上述职务行为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二、“劳务关系”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

      ㈠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

      1、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家庭雇佣家政人员、家庭教师等。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

      ⑴ 接受劳务方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⑵ 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追偿。

      ㈡ “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

      1、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单位聘用退休人员等情形。

      2、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1192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方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方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3、笔者认为,按照控制力理论,按照理解法律条文举重以明轻的道理,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⑴ 单位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⑵ 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追偿。

三、“承揽合同关系”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2、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

      3、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4、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发包/分包”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

      ㈠ 若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㈡ 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伤害事故,应适用“承揽合同关系”下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1、由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2、发包人亦或分包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

                                              * 因工作/劳务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

      1、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请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2、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3、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适用上述“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规定。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将个体工商户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个体工商户须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劳务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

      ㈠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

      1、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家庭雇佣家政人员、家庭教师等。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

      3、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方损害的,提供劳务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㈡  “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

      1、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单位聘用退休人员等情形。

      2、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方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3、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方受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按照控制力理论,单位需对其管理和控制的人和物担责。笔者认为,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⑴ 原则上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提供劳务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⑵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应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规则。即若提供劳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

      4、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下,由于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具有控制力和组织管理职责。笔者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方损害的:
      
      提供劳务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单位就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赔付,单位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承揽合同关系”情形下承揽人受到损害的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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