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刷单炒信”责任认定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6-02-15
浅析“刷单炒信”责任认定
一、何为“刷单炒信”
“刷单炒信”并非法律概念,“刷单炒信”包含“刷单”行为和 “炒信”行为。
“刷单”行为的客观表现为购买商家在电商平台的产品或服务,产生“销售记录”。然此“销售记录”实质上是虚假的。
“炒信”行为的客观表现为在电商平台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好评”、“种草”、“点赞”等。然此“好评”、“种草”、“点赞”等并非出自真实消费者。
笔者认为,尽管“刷单炒信”的外在具体表现形式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其本质概括讲,就是虚构交易和(或)好评,这些虚构的交易和(或)好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的客观呈现,披上了一层“真实”的外衣。
故,“刷单炒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欺诈”。
二、民、行、刑对于“欺诈”行为(刷单炒信)的规制
㈠ 民事规制
《民法典》第148条〔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㈡ 行政规制
1、《电子商务法》
第17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18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40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85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9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9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25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2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广告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4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55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4、在行政规制视野下,“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笔者认为,“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不应将“刷单炒信”行为理解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⑴ 商业宣传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发布广告是其中之一。同理,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并非中有发布虚假广告一种,发布虚假广告只是其中之一。
⑵ 虚假宣传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受《广告法》调整。
⑶ 某一商业宣传行为若符合发布广告行为特征,则该行为属于发布广告。不符合发布广告行为特征的,则应按商业宣传行为对待。
⑷ “刷单炒信”行为不符合发布广告行为特征。“广告”是广而告之,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其展现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优点和长处,非设计、制作不成广告。
而“刷单炒信”制造虚构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状况(销量)和用户的主观评价。这些数据、信息由电子商务平台自动生成、保存,在电子商务平台内显示,供登录该电子商务平台的消费者浏览和搜索。
5、在行政规制视野下,“刷单炒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5条之规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均应受到行政处罚。
结合到“刷单炒信”这一虚假宣传行为,笔者认为,网店经营者为对其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经营者”,刷单服务组织者为帮助网店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经营者”,二者均受反法调整,均应承担行政责任。
也即,对刷单服务组织者的“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在行政法领域并非空白,是有法可依的。
㈢ 刑事规制
1、网店经营者
网店经营者可以自己组织实施“刷单炒信”,也可委托他人组织实施“刷单炒信”。在“刷单炒信”产业链中,称其为“发单者”。
笔者始终认为,网店经营者的需求和委托,是“刷单炒信”这一违法产业产生、发展的根源。在“刷单炒信”产业链中,网店经营者为核心主体。
对于网店经营者的“刷单炒信”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商业宣传,实践中,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反法的规定,对网店经营者进行处罚。即网店经营者承担行政责任。
2、刷单服务组织者(以“刷单炒信“为业,组织、提供刷单服务)
对于刷单服务组织者,司法实践中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有以虚假广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的案例。笔者认为:
⑴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I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将刷单服务组织者的“有偿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认定为“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是很牵强的。
“刷单炒信”是通过信息网络制造虚假信息,而非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将网络“刷单炒信”行为解释为网络发布行为,有悖常情常理。
II 以违反国家经营许可制度为由,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观点认为网络“刷单平台”从事网络增值服务,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刷单炒信”服务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制度。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㈠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㈡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㈢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㈣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规定看,非法经营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物品;未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刷单平台”未取得网络增值服务经营许可,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制度。但笔者认为,违反网络增值服务经营许可行为不在非法经营罪规制范围。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非法经营罪对违反网络增值服务经营许可的行为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另一角度讲,市场经营许可制度下的经营行为一定是合法行为,取得经营许可,实质是取得经营资格、资质。“刷单炒信”作为违法行为,是不可能取得许可的。以违反经营许可规定对“刷单炒信”行为进行评价偏离了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本意。
III 适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属于概括性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受刑法规制,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评价第(四)项规定的经营行为时,涉及两个概念,一是“国家规定”,二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 “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刑事法律领域,“国家规定”是指:
i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如法律、具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法律修正案、立法解释等)
ii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iii 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由国务院决定,以国务院名义制发)
iv 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①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③ 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故,以下文件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i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发布的文件;
ii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iii 国务院下设部、委、局联合制发的文件。(虽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但从制发主体、发布形式来看,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行为应当具有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事处罚必要性。
刑事违法性依据法律规定判断和评价,而社会危害性、刑事处罚必要性属于法律价值层面的判断和评价,司法认定时应当依据立法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
笔者认为,为防止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司法实践适用第(四)项规定应当谨慎。在没有具体司法解释可适用的情况下,不能以现有司法解释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⑵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认为构成虚假广告罪的观点,其认为“刷单炒信”行为属于广告行为,刷单服务组织者可认定为广告经营者,法律依据为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笔者认为:
i 对“广告”、“广告行为”、“广告行为主体”的解释和评价,不能脱离《广告法》规定。
“刷单炒信”行为的自身特征(虚构交易和好评)决定了其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不属于《广告法》下的虚假广告行为。
ii 《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发布虚假广告,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广告主是首要承担者,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由民及刑,就发布虚假广告刑事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广告经营者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高于广告主承担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作为广告主的网店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而对被视为广告经营者的刷单服务组织者进行刑事处罚。这对刷单服务组织者是不公平的。
iii 如果我们认为作为广告主的网店经营者的虚假广告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视为广告经营者的刷单服务组织者又何以成罪。
iv “刷单炒信”行为对网店经营者而言,是虚假宣传行为,但对刷单服务组织者而言,是经营行为,该经营行为是网店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的帮助行为。
从虚假宣传的角度打击“刷单炒信”产业,不能无视网店经营者这个主体,及刷单服务组织者行为的“帮助性”。
v 如上所述,“刷单炒信”行为对网店经营者而言,是虚假宣传行为,但对刷单服务组织者而言,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若要实现对刷单服务组织者的刑事“精准”打击,则就事论事,以其经营行为(提供“刷单炒信”服务)的刑事违法性,该行为对市场秩序的损害程度(即社会危害性),及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评判。
⑶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罪名。
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㈡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㈢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内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行为为: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刷单服务组织者为经营“刷单炒信”业务,设立刷单平台、组建通讯群,发布刷单炒信信息的行为,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行为特征。
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刷单炒信”行为并未规制,“刷单炒信”这一违法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事违法行为。
⑷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罪名。
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刷单服务组织者为网店经营者提供“刷单炒信”服务,具备帮信罪行为特征。但笔者认为,该罪需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在网店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一、何为“刷单炒信”
“刷单炒信”并非法律概念,“刷单炒信”包含“刷单”行为和 “炒信”行为。
“刷单”行为的客观表现为购买商家在电商平台的产品或服务,产生“销售记录”。然此“销售记录”实质上是虚假的。
“炒信”行为的客观表现为在电商平台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好评”、“种草”、“点赞”等。然此“好评”、“种草”、“点赞”等并非出自真实消费者。
笔者认为,尽管“刷单炒信”的外在具体表现形式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其本质概括讲,就是虚构交易和(或)好评,这些虚构的交易和(或)好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的客观呈现,披上了一层“真实”的外衣。
故,“刷单炒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欺诈”。
二、民、行、刑对于“欺诈”行为(刷单炒信)的规制
㈠ 民事规制
《民法典》第148条〔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㈡ 行政规制
1、《电子商务法》
第17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18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40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85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9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9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25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2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广告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4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55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4、在行政规制视野下,“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笔者认为,“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不应将“刷单炒信”行为理解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⑴ 商业宣传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发布广告是其中之一。同理,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并非中有发布虚假广告一种,发布虚假广告只是其中之一。
⑵ 虚假宣传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受《广告法》调整。
⑶ 某一商业宣传行为若符合发布广告行为特征,则该行为属于发布广告。不符合发布广告行为特征的,则应按商业宣传行为对待。
⑷ “刷单炒信”行为不符合发布广告行为特征。“广告”是广而告之,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其展现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优点和长处,非设计、制作不成广告。
而“刷单炒信”制造虚构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状况(销量)和用户的主观评价。这些数据、信息由电子商务平台自动生成、保存,在电子商务平台内显示,供登录该电子商务平台的消费者浏览和搜索。
5、在行政规制视野下,“刷单炒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5条之规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均应受到行政处罚。
结合到“刷单炒信”这一虚假宣传行为,笔者认为,网店经营者为对其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经营者”,刷单服务组织者为帮助网店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经营者”,二者均受反法调整,均应承担行政责任。
也即,对刷单服务组织者的“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在行政法领域并非空白,是有法可依的。
㈢ 刑事规制
1、网店经营者
网店经营者可以自己组织实施“刷单炒信”,也可委托他人组织实施“刷单炒信”。在“刷单炒信”产业链中,称其为“发单者”。
笔者始终认为,网店经营者的需求和委托,是“刷单炒信”这一违法产业产生、发展的根源。在“刷单炒信”产业链中,网店经营者为核心主体。
对于网店经营者的“刷单炒信”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商业宣传,实践中,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反法的规定,对网店经营者进行处罚。即网店经营者承担行政责任。
2、刷单服务组织者(以“刷单炒信“为业,组织、提供刷单服务)
对于刷单服务组织者,司法实践中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有以虚假广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的案例。笔者认为:
⑴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I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将刷单服务组织者的“有偿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认定为“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是很牵强的。
“刷单炒信”是通过信息网络制造虚假信息,而非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将网络“刷单炒信”行为解释为网络发布行为,有悖常情常理。
II 以违反国家经营许可制度为由,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观点认为网络“刷单平台”从事网络增值服务,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刷单炒信”服务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制度。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㈠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㈡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㈢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㈣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规定看,非法经营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物品;未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刷单平台”未取得网络增值服务经营许可,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制度。但笔者认为,违反网络增值服务经营许可行为不在非法经营罪规制范围。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非法经营罪对违反网络增值服务经营许可的行为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另一角度讲,市场经营许可制度下的经营行为一定是合法行为,取得经营许可,实质是取得经营资格、资质。“刷单炒信”作为违法行为,是不可能取得许可的。以违反经营许可规定对“刷单炒信”行为进行评价偏离了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本意。
III 适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属于概括性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受刑法规制,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评价第(四)项规定的经营行为时,涉及两个概念,一是“国家规定”,二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 “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刑事法律领域,“国家规定”是指:
i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如法律、具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法律修正案、立法解释等)
ii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iii 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由国务院决定,以国务院名义制发)
iv 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①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③ 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故,以下文件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i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发布的文件;
ii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iii 国务院下设部、委、局联合制发的文件。(虽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但从制发主体、发布形式来看,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行为应当具有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事处罚必要性。
刑事违法性依据法律规定判断和评价,而社会危害性、刑事处罚必要性属于法律价值层面的判断和评价,司法认定时应当依据立法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
笔者认为,为防止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司法实践适用第(四)项规定应当谨慎。在没有具体司法解释可适用的情况下,不能以现有司法解释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⑵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认为构成虚假广告罪的观点,其认为“刷单炒信”行为属于广告行为,刷单服务组织者可认定为广告经营者,法律依据为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笔者认为:
i 对“广告”、“广告行为”、“广告行为主体”的解释和评价,不能脱离《广告法》规定。
“刷单炒信”行为的自身特征(虚构交易和好评)决定了其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不属于《广告法》下的虚假广告行为。
ii 《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发布虚假广告,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广告主是首要承担者,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由民及刑,就发布虚假广告刑事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广告经营者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高于广告主承担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作为广告主的网店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而对被视为广告经营者的刷单服务组织者进行刑事处罚。这对刷单服务组织者是不公平的。
iii 如果我们认为作为广告主的网店经营者的虚假广告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视为广告经营者的刷单服务组织者又何以成罪。
iv “刷单炒信”行为对网店经营者而言,是虚假宣传行为,但对刷单服务组织者而言,是经营行为,该经营行为是网店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的帮助行为。
从虚假宣传的角度打击“刷单炒信”产业,不能无视网店经营者这个主体,及刷单服务组织者行为的“帮助性”。
v 如上所述,“刷单炒信”行为对网店经营者而言,是虚假宣传行为,但对刷单服务组织者而言,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若要实现对刷单服务组织者的刑事“精准”打击,则就事论事,以其经营行为(提供“刷单炒信”服务)的刑事违法性,该行为对市场秩序的损害程度(即社会危害性),及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评判。
⑶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罪名。
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㈡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㈢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内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行为为: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刷单服务组织者为经营“刷单炒信”业务,设立刷单平台、组建通讯群,发布刷单炒信信息的行为,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行为特征。
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刷单炒信”行为并未规制,“刷单炒信”这一违法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事违法行为。
⑷ 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罪名。
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刷单服务组织者为网店经营者提供“刷单炒信”服务,具备帮信罪行为特征。但笔者认为,该罪需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在网店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对刷单服务组织者不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6-02-15 03:55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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