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验收义务及擅自使用的认定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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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施工单位承接了一项钢结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由于建设方的开业经营日期临近,所以未经竣工验收便投入了使用。后建设方一直拖延验收,在施工方向其催讨工程款时,建设方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认为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方进行使用,已构成擅自使用,在擅自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于法无据。建设方承认工程未经验收便进行了使用,但认为这是经施工方同意的,且对该工程进行使用是为了能够按原定日期正常开业,使用是为了减少因延期完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不构成擅自使用,不应承担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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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对于本案中提及的工程验收义务和擅自使用问题,笔者的观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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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 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竣工后的验收义务在建设方。建设方不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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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行为后果,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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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何为“擅自使用”?本案的建设方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因为对工程进行使用是经过对方同意的,且使用是为了减少未按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建设方的说法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错误理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应该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施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等方面均有严格规定。《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就是对其交付使用的要求。从该条规定的内容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的交付使用行为,就构成擅自使用。由于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即便如本案中建设方所说,使用是经施工方同意且是为了减少因延期完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这并不能改变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构成擅自使用的行为性质。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07-08-14 04:48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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