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的思考之重庆审判(一)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10-01-23
李庄案的思考之重庆审判(一)
李庄一审被判有罪,罪名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获刑两年六个月。宣判后李庄坚决不服,表示会提起上诉,如果二审不成功,会继续申诉,一直走下去,直至讨回公道。
该案在法律适用上有许多地方值的我们分析研究:
1、异地审理
据报道,为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李庄辩护人曾申请该案移送异地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以依法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申请。
关于异地审理,我国现行法律确无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公、检、法机关集体回避制度的规定。
同样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的依据,现实中,对官员贪腐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都是放在异地审理的,为什么此可以彼就不可以呢。
同样也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的依据,在李庄案的审理中,为什么由上级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代理江北区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特殊情况下的回避,并非实然层面的规范约束,而是应然层面的职业伦理。
2、罪名分析
刑法第306条的原文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上述刑法条文之规定,可以得出:
① 犯罪主体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
③ 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④ 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⑤ 主观上须故意。
3、李庄是否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辩护人,其本人没有毁灭、伪造任何证据。那么,他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
法院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第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龚刚模案已是法院审判阶段。该阶段意味着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都已结束,也即对龚刚模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都已固定且已完毕。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依法享有会见和通信权。
第三、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向当事人宣读同案人供述,是一种权利,也是辩护人应尽的职责。
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基础,是要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庭审判负责的态度,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是其应尽之责。只有辩护人向当事人告知控方已查明的事实包括其他同案人的供述,才能通过比对和核实,发现案件事实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从而理清和形成有效的辩护思路和意见。向当事人告知同案人的供述是辩护人应有之权利也是应尽之职责,是完全合法正当的。
第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委托辩护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在被告不委托律师自行辩护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查看证据,同案人的供述当是其知悉内容。
第五、在审判阶段,如前所述,所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已固定完毕。如果证据的来源和取证上不存在法律瑕疵。被告在庭审中的翻供是推翻不了已有的证据效力和证明事项的。
第六、李庄向当事人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笔录与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是完全不相干的两码事。
法院关于“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的认定是将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扯到了一起,这种说法过于主观和牵强,很难让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