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11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有:

 

    一、可以禁业限制35年(第37条之一)

 

1、对于利用“职业便利”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2、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禁止相关职业3年至5年;

 

3、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

 

二、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经核准执行死刑(第50条)

 

原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列刑。”

 

现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增加延期缴纳罚金规定(第53条)

 

原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现修改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管制刑仍须执行(第69条第2款)

 

1、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2、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五、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处刑增加没收财产、罚金(第120条)

 

原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现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六、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第120条之一)

 

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

 

2、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

 

3、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

 

七、新设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

 

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八、新设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第120条之三)

 

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其他物品的;

 

2、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九、新设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四)

 

1、利用极端主义煽动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2、利用极端主义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十、新设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五)

 

1、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

 

2、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

 

    3、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

 

十一、新设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0条之六)

 

1、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其他物品;

 

2、非法持有,情节严重。

 

十二、危险驾驶新增两类情形(第133条之一)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原);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原);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新增);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新增)。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第3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本罪处罚(新增)。

 

十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取消死刑(第150第)

 

十四、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情形增加罚金刑(第164条第1款)

 

原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五、伪造货币罪取消死刑,取消罚金数额限制(第170条)

 

原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现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六、集资诈骗罪取消死刑

 

十七、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第237条)

 

原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现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对绑架罪致人死亡做出明确(第239条第2款)

 

原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现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九、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取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241条第6款)

 

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现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十、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第246条第3款)

 

    246条新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十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

 

1、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由原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

 

    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现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新增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处罚

 

原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现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二、虐待罪告诉才处理新增例外情形(第260条第3款)

 

原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现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二十三、新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0条之一)

 

1、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

 

2、犯罪主体为对上述人员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3、虐待情节恶劣。

 

4、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二十四、抢夺罪新增有多次抢夺情形的构成犯罪(第267条)

 

原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现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五、妨害公务罪增加规定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第277条第5款)

 

增加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六、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以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增加罚金刑(第280条)

 

    修改后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二十七、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并增加罚金刑(第280条)

 

原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修改为:

 

1、将“伪造、变造”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

 

2、将“居民身份证”扩大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3、在原刑罚基础上增加罚金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八、新设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第280条之一)

 

1、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

 

2、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明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

 

二十九、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并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和罚金刑(第283条)

 

原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现修改为:

 

    1、“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

 

2、“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新设组织考试作弊罪(第284条之一第1款、第2款)

 

1、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

 

2、为他人的组织作弊犯罪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十一、新设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284条之一第3款)

 

1、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三十二、新设代替考试犯罪(第284条之一第4款)

 

1、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

 

2、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

 

三十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第285条第4款)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第286条第4款)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五、新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

 

1、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2、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

 

⑴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⑵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⑶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⑷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三十六、新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

 

1、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网站、通讯群组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

 

2、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4、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三十七、新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

 

3、其他帮助行为(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4、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三十八、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第1款)

 

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现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增加医疗(第290条第1款)

 

原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现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十、新设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犯罪(第290条第4款)

 

    1、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

 

2、情节严重的。

 

四十一、新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第290条第3款)

 

1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2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

 

3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二、新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之一第2款)

 

1、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2、明知是虚假的险、疫、灾、警情,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十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第300条)

 

1、  量刑方面

 

原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现修改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增加致人重伤的情形

 

原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现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规定犯本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四十四、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第302条)

 

原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现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五、新设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

 

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3、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4、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从重处罚。

 

四十六、新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第1款)

 

1、  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2、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3、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5、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属国家秘密的,依照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四十七、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08条之一第3款)

 

1、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

 

2、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四十八、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十九、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第311条)

 

原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现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十、增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313条)

 

原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现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构成单位犯罪。

 

五十一、修改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原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现增加内容: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第350条)

 

修改后的内容: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2、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

 

3、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十三、修改组织、强迫卖淫罪(第358条)

 

1、取消原条文规定的五种加重情形,概括为“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明确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明确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十四、取消嫖宿幼女罪(第360条)

 

原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五、修改贪污罪(第383条)

 

1、取消原条文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新增从轻、减轻规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3、新增不得减刑、假释规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五十六、修改行贿罪处刑(第390条)

 

1、增加罚金刑

 

原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现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对从轻处罚的新规定

 

原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现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十七、新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八、对单位行贿罪增加罚金刑(第391条)

 

原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现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五十九、介绍贿赂罪增加罚金刑(第392条)

 

原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现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六十、单位行贿罪中的个人增加罚金刑(第393条)

 

原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十一、取消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死刑(第426条)

 

原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现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六十二、取消战时造谣惑众罪死刑(第433条)

 

原规定: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现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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