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0-03-13
疫情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法条规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后果方可入罪;主观要件为过失。
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法条规定:
该罪为危险犯,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以致引起有传播危险的,就构成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
另外,法条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为鼠疫和霍乱两种。
2003年非典肺炎时,两高有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次新冠肺炎,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规定:
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或,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2003年的《解释》和今年的《意见》,在这一块的规定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简单地说,我认为,2003年的《解释》采用的是主客观统一论,在主体上它不分患病者还是疑似者,如果你对损害结果(即病毒的传播)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希望或是放任),客观上危害到公共安全,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你对损害结果(即病毒的传播)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疏忽大意或是轻信能够避免),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今年的《意见》采用的是客观论,不区分或者说不考虑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以主体“身份”、“行为”这些客观要素来判定是否入罪。
如果主体“身份”是患病者,在“行为”上其拒绝隔离治疗或擅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主体“身份”是疑似者,在“行为”上其拒绝隔离治疗或擅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意见》的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此次新冠肺炎,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公告明确“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也就是说,新冠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只是在预防、控制措施上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那么,在这次疫情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我们在国家法律中找不到依据,司法解释往往会给我们惊喜。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是这样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可以看出,上述《追诉标准》将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扩大解释为“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因为新冠肺炎是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故在这次疫情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是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法条规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后果方可入罪;主观要件为过失。
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法条规定:
该罪为危险犯,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以致引起有传播危险的,就构成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
另外,法条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为鼠疫和霍乱两种。
2003年非典肺炎时,两高有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次新冠肺炎,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规定:
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或,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2003年的《解释》和今年的《意见》,在这一块的规定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简单地说,我认为,2003年的《解释》采用的是主客观统一论,在主体上它不分患病者还是疑似者,如果你对损害结果(即病毒的传播)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希望或是放任),客观上危害到公共安全,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你对损害结果(即病毒的传播)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疏忽大意或是轻信能够避免),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今年的《意见》采用的是客观论,不区分或者说不考虑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以主体“身份”、“行为”这些客观要素来判定是否入罪。
如果主体“身份”是患病者,在“行为”上其拒绝隔离治疗或擅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主体“身份”是疑似者,在“行为”上其拒绝隔离治疗或擅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意见》的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此次新冠肺炎,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公告明确“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也就是说,新冠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只是在预防、控制措施上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那么,在这次疫情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我们在国家法律中找不到依据,司法解释往往会给我们惊喜。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是这样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可以看出,上述《追诉标准》将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扩大解释为“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因为新冠肺炎是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故在这次疫情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是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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